1988年,王某經人介紹與張某結婚,但婚後一直.沒有子女,經查系張某患有不育症,眼看著別人的子女都已長大成人,而自己無子女繞膝之福,心中非常著急。後經人介紹認識了趙某,王某直截了當地說明了自己的想法,並表示,如果能為其生育一子,並迅速離婚,則離婚後將補償趙某8萬元,如果是女孩,則補償5萬元,但要求離婚後趙某不得再看望所生子女,該子女由王某和張某撫養,趙某放棄監護權,且必須保守孩子的身世秘密。趙某經過仔細考慮,答應了王某的條件,王某、張某和趙某三人共同起草了一份協議,並由三人簽字認可。不久,王某與張某協議離婚,又閃電般地與趙某結婚。一年後,趙某為王某生了一個兒子,並與王某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得到了8萬元錢。不久,王某和張某又重新登記結婚。由於張某沒有照管孩子的經驗,孩子經常生病,趙某聽說後心理非常難過。一次偶然的機會趙某看到了兒子,兒子的哭聲使趙某的心都要碎了。遂產生了撫養兒子的強烈願望。於是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確認協議無效,取得對兒子的撫養權。
我國法律是否允許訂立婚前協議?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案中所涉及的協議的效力。
答:在我國,婚姻的目的應當是建立在感情基礎上的兩性結合,而決不能作為交易的手段,不能通過濫用婚姻自由來實現自己的特定目的。我國《婚姻法》對婚前或婚姻中當事人可否對婚姻關係做出約定、約定的範圍及其約定的有效與否均未明確規定,但在某些條文上體現了對婚姻關係中的某些特定內容約定的支持。例如,對於男女雙方成為對方家庭成員、子女的姓氏、婚姻存續期間內的財產的歸屬等做出約定。但如果約定夫妻婚後不共同生活、無須履行同居義務、無須承擔忠誠義務,女方未生育男孩則離婚或女方生育子女後即離婚等內容,不但不符合婚姻關係本質的要求,而且違反我國《婚姻法》和民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範。本案中,王某想擁有自己的後代是無可厚非的,但不能通過訂立非法協議的方式來實現,不能僅僅將趙某看作是替自己傳宗接代的工具。當事人訂立的這紙協議,不但違反了社會主義婚姻善良風俗,而且與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和兒童合法權益等基本原則相牴觸,其無效性是毫無疑問的。在本案中,如將該協議看作是合同,則該合同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合同,應當將趙某的非法所得收歸國庫所有。同時,從具體情況考慮,將子女的直接撫養權交給趙某是有利於子女成長的,但他仍是王某和趙某雙方的子女,王某作為父親,應當支付必須的生活教育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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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我國,婚姻的目的應當是建立在感情基礎上的兩性結合,而決不能作為交易的手段,不能通過濫用婚姻自由來實現自己的特定目的。我國《婚姻法》對婚前或婚姻中當事人可否對婚姻關係做出約定、約定的範圍及其約定的有效與否均未明確規定,但在某些條文上體現了對婚姻關係中的某些特定內容約定的支持。例如,對於男女雙方成為對方家庭成員、子女的姓氏、婚姻存續期間內的財產的歸屬等做出約定。但如果約定夫妻婚後不共同生活、無須履行同居義務、無須承擔忠誠義務,女方未生育男孩則離婚或女方生育子女後即離婚等內容,不但不符合婚姻關係本質的要求,而且違反我國《婚姻法》和民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範。本案中,王某想擁有自己的後代是無可厚非的,但不能通過訂立非法協議的方式來實現,不能僅僅將趙某看作是替自己傳宗接代的工具。當事人訂立的這紙協議,不但違反了社會主義婚姻善良風俗,而且與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和兒童合法權益等基本原則相牴觸,其無效性是毫無疑問的。在本案中,如將該協議看作是合同,則該合同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合同,應當將趙某的非法所得收歸國庫所有。同時,從具體情況考慮,將子女的直接撫養權交給趙某是有利於子女成長的,但他仍是王某和趙某雙方的子女,王某作為父親,應當支付必須的生活教育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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