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國民起訴與孫小麗離婚,原告谷國民(男)訴稱,我與孫小麗婚後初期感情很好,自從生了孩子以後,關係開始惡化,主要是因為她不關心我與前妻生的女兒,且經常藉故回娘家居住。1995年10月我曾起訴離婚,經調解撤訴後,關係沒有改善。今年她又與我大女兒產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現我起訴離婚,離婚後我們的小女兒由孫小麗撫養,我每月給付撫育費70元。各自的婚前財產歸各人所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因交建房集資款所借債務10 000元可由我償還,另有4 400元債務應共同償還。
被告孫小麗辯稱,我們婚後因家庭瑣事經常爭吵。谷國民對我不信任,有事不與我協商,私自將他與前妻所生的女兒變更給自己撫養。平時他對我們的小女兒非常粗暴,我很有意見。現我同意離婚,小女兒可由我撫養,谷國民每月給付撫育費70元。谷國民所欠債務我都不知道,不同意承擔。離婚後我回我母親家居住,現住房由谷國民居住,但該房是交了建房集資款才分到的,所以我要他給我經濟補償。
審理中,雙方就子女撫養和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關於債務問題,雙方各持己見。經法院審理查明:雙方現有債務共計人民幣14 400元,其中10 000元系谷國民交集資建房款所欠。坐落於x市x區的4號樓441號兩居室一套系谷國民單位所分,雙方交集資建房款人民幣10 000元。另外4 400元債務系谷國民未和孫小麗協商,從親友處所借,用於和他人合夥經營飯店,此事刊、小麗不知。
法院認為,谷國民與孫小麗雖系自主結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間缺乏相互理解、溝通。夫妻感情已破裂。現雙方同意離婚,法院准許。審理中雙方就子女撫養達成協議,法院不持異議。婚後共同財產應本著方便雙方生活及照顧婦女兒童利益的原則分割。所欠債務中人民幣10 000元系交建房集資款所借,為夫妻共同債務。因為雙方同意婚後住房由谷國民居住,故谷國民自願由自己償還此項債務,法院不持異議。另外4400元債務屬於谷國民個人債務,由谷國民個人償還。
此案中,法院關於夫妻共同債務、個人債務的認定和處理是否正確。
答:本案中,谷國民和孫小麗對離婚的爭議不大,爭議之處在於債務分擔問題。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或家庭生產經營需要與債權人所引起的清償債務的法律關係。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必須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債務必須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第二,關於借債的主體,可能是夫妻雙方,也可能是夫妻一方。第三,借貸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並用於全家生活或生產經營。本案中,谷國民和孫小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谷國民向別人借款10 000元交建房集資款,目的是為家庭住房的需要,所以,這筆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法院對此項債務性質的認定是正確的。所謂個人債務,是指男女一方在婚前所負的債務或婚後與共同生活無關的為滿足個人需要而負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3日)的規定:「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谷國民未與孫小麗協商,籌資4 400元與他人合夥經營飯店,而且並未約定合夥收益用於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認定此筆債務屬於個人債務,是正確的。關於夫妻債務在離婚時的清償,我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以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這是關於離婚時債務清償的一般規定。可見,我國《婚姻法》針對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規定了不同的清償原則。本案中,對於夫妻共同債務10 000元,由於雙方協商婚後住房由谷國民居住,谷國民自願承擔此筆債務,其協議符合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人民法院不持異議;個人債務4 400元,應由谷國民一人承擔。從以上分析來看,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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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孫小麗辯稱,我們婚後因家庭瑣事經常爭吵。谷國民對我不信任,有事不與我協商,私自將他與前妻所生的女兒變更給自己撫養。平時他對我們的小女兒非常粗暴,我很有意見。現我同意離婚,小女兒可由我撫養,谷國民每月給付撫育費70元。谷國民所欠債務我都不知道,不同意承擔。離婚後我回我母親家居住,現住房由谷國民居住,但該房是交了建房集資款才分到的,所以我要他給我經濟補償。
審理中,雙方就子女撫養和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關於債務問題,雙方各持己見。經法院審理查明:雙方現有債務共計人民幣14 400元,其中10 000元系谷國民交集資建房款所欠。坐落於x市x區的4號樓441號兩居室一套系谷國民單位所分,雙方交集資建房款人民幣10 000元。另外4 400元債務系谷國民未和孫小麗協商,從親友處所借,用於和他人合夥經營飯店,此事刊、小麗不知。
法院認為,谷國民與孫小麗雖系自主結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間缺乏相互理解、溝通。夫妻感情已破裂。現雙方同意離婚,法院准許。審理中雙方就子女撫養達成協議,法院不持異議。婚後共同財產應本著方便雙方生活及照顧婦女兒童利益的原則分割。所欠債務中人民幣10 000元系交建房集資款所借,為夫妻共同債務。因為雙方同意婚後住房由谷國民居住,故谷國民自願由自己償還此項債務,法院不持異議。另外4400元債務屬於谷國民個人債務,由谷國民個人償還。
此案中,法院關於夫妻共同債務、個人債務的認定和處理是否正確。
答:本案中,谷國民和孫小麗對離婚的爭議不大,爭議之處在於債務分擔問題。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或家庭生產經營需要與債權人所引起的清償債務的法律關係。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必須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債務必須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第二,關於借債的主體,可能是夫妻雙方,也可能是夫妻一方。第三,借貸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並用於全家生活或生產經營。本案中,谷國民和孫小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谷國民向別人借款10 000元交建房集資款,目的是為家庭住房的需要,所以,這筆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法院對此項債務性質的認定是正確的。所謂個人債務,是指男女一方在婚前所負的債務或婚後與共同生活無關的為滿足個人需要而負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3日)的規定:「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谷國民未與孫小麗協商,籌資4 400元與他人合夥經營飯店,而且並未約定合夥收益用於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認定此筆債務屬於個人債務,是正確的。關於夫妻債務在離婚時的清償,我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以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這是關於離婚時債務清償的一般規定。可見,我國《婚姻法》針對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規定了不同的清償原則。本案中,對於夫妻共同債務10 000元,由於雙方協商婚後住房由谷國民居住,谷國民自願承擔此筆債務,其協議符合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人民法院不持異議;個人債務4 400元,應由谷國民一人承擔。從以上分析來看,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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