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1)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2)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3)對夫妻共同財產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以上司法解釋是根據1980年婚姻法作出的,婚姻法經過修訂後,其有關財產分割的規定若同新法的相關條文有牴觸,應作出相應調整。當前在對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財產進行分割時出現了比較棘手的新情況,涉及到股票、股權、股份乃至整個公司或企業的分割,由於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證券法的交叉,分割上存在一定的困難。有些法院的做法是,股票宜採取直接分割的方法,避免估價或折價帶來的風險損失;股權或股份的分割,原則上應在不違反公司法的前提下採取折價補償或轉移一半股份或股權的方式均等分割;對於雙方創辦的企業,應儘量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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