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與被告某公司簽訂《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約定被告將建築面積為117.81平方米的xx家園x幢x號樓xx室房屋安置(租賃)給原告,安置(租賃)總價為66萬元,定金5萬元,備註內容「以上所選建築幢號按施工編號為準,表內建築面積僅供參考,以現房實際為準」。該協議還約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等內容。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11月23日分別向被告支付定金5萬元、首付款10萬元。
另查明:案外人某村經濟合作社為建設xx家園x幢x號樓xx室小區房屋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並授權被告對該房屋進行租賃經營管理,被告未取得該小區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房屋權屬證書。
原告認為,被告出售房屋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無效,被告返還購房款15萬元。
一、當事人所簽協議的法律性質。
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於簽訂的《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的法律性質存在較大爭議:一方認為是房屋買賣合同,一方則認為是房屋租賃合同。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從原、被告簽訂的《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的內容分析,應當認定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定金協議。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並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屋價款的行為。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雖然雙方簽訂的協議名為《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且在協議中也多次提到還需簽訂「租賃協議」,但該協議還約定了房屋基本狀況、房屋銷售方式、房屋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等內容,並且被告按照約定收取了定金和首付款,完全不符合房屋租賃合同的基本特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然,原、被告簽訂的《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更符合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徵,應當認定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定金協議。
二、當事人所簽協議的法律效力。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在我國,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即房地產開發商進行商品預售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開發商進行商品房預售時應當向購房者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且售樓廣告和說明書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准文號,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本案案外人某村經濟合作社為了推進省級示範村建設,切實改善村民居住條件,加快村民住宅小區建設,與被告聯合開發上邵村村民安置房xx家園x幢x號樓xx室小區,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符合國家加快新農村建設的政策,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用地項目名稱和工程名稱明確顯示是村民住宅小區,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房屋權屬證書的情形下以房屋租賃形式對外出售房屋,不僅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背了聯合開發村民住宅小區的合同目的,而且損害了某村經濟合作社和村民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應當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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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與被告某公司簽訂《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約定被告將建築面積為117.81平方米的xx家園x幢x號樓xx室房屋安置(租賃)給原告,安置(租賃)總價為66萬元,定金5萬元,備註內容「以上所選建築幢號按施工編號為準,表內建築面積僅供參考,以現房實際為準」。該協議還約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等內容。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11月23日分別向被告支付定金5萬元、首付款10萬元。
另查明:案外人某村經濟合作社為建設xx家園x幢x號樓xx室小區房屋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並授權被告對該房屋進行租賃經營管理,被告未取得該小區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房屋權屬證書。
原告認為,被告出售房屋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無效,被告返還購房款15萬元。
一、當事人所簽協議的法律性質。
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於簽訂的《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的法律性質存在較大爭議:一方認為是房屋買賣合同,一方則認為是房屋租賃合同。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從原、被告簽訂的《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的內容分析,應當認定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定金協議。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並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屋價款的行為。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雖然雙方簽訂的協議名為《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且在協議中也多次提到還需簽訂「租賃協議」,但該協議還約定了房屋基本狀況、房屋銷售方式、房屋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等內容,並且被告按照約定收取了定金和首付款,完全不符合房屋租賃合同的基本特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然,原、被告簽訂的《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更符合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徵,應當認定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定金協議。
二、當事人所簽協議的法律效力。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在我國,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即房地產開發商進行商品預售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開發商進行商品房預售時應當向購房者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且售樓廣告和說明書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准文號,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本案案外人某村經濟合作社為了推進省級示範村建設,切實改善村民居住條件,加快村民住宅小區建設,與被告聯合開發上邵村村民安置房xx家園x幢x號樓xx室小區,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符合國家加快新農村建設的政策,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用地項目名稱和工程名稱明確顯示是村民住宅小區,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房屋權屬證書的情形下以房屋租賃形式對外出售房屋,不僅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背了聯合開發村民住宅小區的合同目的,而且損害了某村經濟合作社和村民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xx家園房屋安置(租賃)定金協議(租賃)定金協議》應當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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