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情」是一個多義詞,可指常情、情理、感情、民心、民情、社交往來和饋贈等,需要在具體情境中區分不同含義的具體適用方法。司法裁判對待「人情」,亦應如此,不宜泛泛而談。案件證據的採信、事實的認定須符合常情、情理,涉及身份關係的訴訟須考慮感情因素,刑事訴訟量刑階段須考慮「人情」關懷,同時法官還要避免「人情」裁判和「輿情審判」。
理清「人情」之要。
近期《人民法院報》在評論版和法律文化版刊登了多篇以「情理法」為主題的文章,如評論版「說說司法裁判中的情理法」專欄刊登的《情理法交融讓司法更有溫度》《家事法官:依國法應天理順人情》《好判決要講究情理法的融合》《司法審判:道是「無情」卻有情》《司法公正的實現與情理法之融合》等,法律文化版「法理之光」專欄刊登的《司法裁判如何實現國法與天理、人情的統一》。這些文章的題目即是作者觀點的集中體現,概括起來都是「在司法裁判中實現天理、國法、人情的融合和統一」。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修訂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以下簡稱《法官職業準則》)第八條規定:「堅持和維護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客觀公正審理案件,在審判活動中獨立思考、自主判斷,敢于堅持原則,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不受權勢、人情等因素的影響。」既然該條要求法官判案不得受「人情」因素的影響,那麼法官又如何實現「天理、國法、人情的融合和統一」呢?
很顯然,前述文章和第八條中所說的「人情」並不是一個概念。但前述文章中僅《司法公正的實現與情理法之融合》一篇給出了人情的定義,即「司法裁判中的『情』,不是一種個體與個體之間的私人情感,更不是一種低俗化的『世故』『情面』,而是一種『人之常情』,是人民群眾在特定歷史環境下,在長期社會生活中形成的處理各種社會關係的公認行為模式。『情』具有個別性和感性化的特徵,它是一種融合了歷史傳承、道德風俗的綜合性文化產物,在不同地域、階層、民族之中可能會產生差異性情感認知」。以這樣一個定義為前提展開論述,便避免了一個嚴重的觀念衝突,即概括而言的司法裁判活動中融合、順遂「人情」與第八條所謂避免「人情」裁判的衝突。
漢語文字博大精深,一詞多義的情況比比皆是,需要在具體的情境中辨別同一詞語的不同含義,避免泛泛而談,尤其是在司法裁判這樣一個需要「咬文嚼字」的場域。所以,要在司法裁判的場域中闡述和處理天理、國法、人情三者之間的關係,首先就要釐清三者的概念,特別是人情一詞,更有必要加以澄清。將人情定義為「人之常情」僅僅是一種解讀,如何在司法裁判中處理含義豐富的「人情」,著實需要思考。
「人情」的豐富含義。
根據現代漢語大詞典和人們的日常使用習慣,人情具有多種含義:一是人之通常的心情事理,人之常情,約定俗成的事理標準,與情理一詞意思相近;二是感情、交情、情面、情分;三是人心,眾人的情緒、願望,民情,可進一步引申為民間風俗;四是人際往來、應酬的禮節習俗;五是禮物,等等。在不同的情境下,人情的含義是單一特定的,也可能是復合的。比如,不近人情指第一種意思,託人情指第二種意思,「人情留一線,日後好相見。」也指第二種,風土人情指第三種,人情往來、還人情是指第四種、第五種意思,等等。梁治平教授也曾經指出:「即以『人情』來說,深者為本性,淺者為習俗,層層相疊,或真或偽,或隱或顯,最詳盡的法律也不可能照顧周全。」同樣的道理,司法裁判也可能無法做到。
儘管梁治平教授說:「法意與人情,應當兩不相礙。只是,具體情境千變萬化,其中的複雜情形往往有我們難以理會之處。」從含義豐富的人情概念出發,法意與人情「兩不相礙」也可以這樣進行解讀:
一種情況是,法律與人情因為並行不悖、沒有交集而不發生聯繫,比如人情指代人情來往、禮物饋贈、應酬禮節的意思時,適法裁判的過程當然要與之保持距離,免受不當干擾,做到客觀中立、「謹持法理」、嚴明、理性,無論是古代官員判案,還是現代法官審案,都應如此。
另一種情況是,法律與人情相互交融但不發生衝突,這意味著要麼法律完全體現世事人情,飽含人文關懷,在立法層面就能夠保證法律與人情的統一、融合,要麼法律規範所具有的原則性、概括性部分,給司法者留下在人情基礎上「變通」裁判的空間或者解釋適用的裁量權,最典型的表現便是我國古代司法官明敏斷獄、善體法意、順遂人情的諸多案例,「他們依據法律,卻不拘泥於條文與字句;明於是非,但也不是呆板不近人情。」從這個角度講,如法史學者李德嘉在本專欄刊發的《認真對待傳統司法裁判中的情理思維》一文中所說,「中國傳統法強調天理、人情與國法的統一,而此三者中,天理與人情其實可以視為國法的價值內涵,因此,順於天理、人情的司法裁判往往並不有愧於國法。」當然,該文是講古代法官通過情理釋法的裁判智慧和「情法兩盡」的裁判技藝,是從人情的第一種含義出發的,而且區分不同的審級和案件類型。
司法裁判對「人情」的正確態度。
在理清「人情」的多種含義的過程中,我們可以自然而然地意識到,在現代社會,司法裁判要做到情理法的統一、融合,或者說「循天理、遵國法、順人情」,「法意與人情兩不相礙」,就需要在具體的含義和情境中具體分析,不是所有的「人情」都要遵照、順應,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類型、訴訟程序和訴訟階段都需要考慮「人情」因素。
案件證據採信、事實認定須符合常情、情理。
根據法學理論、法律規範和法律實踐的共識,法官認定案件事實要根據確實充分的證據,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證據相關性的判斷也需要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而邏輯和經驗法則都與常情、情理有著直接關係。邏輯具有規律、思維規律、合理性等含義,符合邏輯的事實推理也需要符合人之常情,可以說常情、情理本身就是一種邏輯。「經驗法則是人們從經驗歸納抽象中所獲得的關於事物屬性以及事物之間常態、穩定聯繫的一般性知識或法則。」所以,經驗法則通常以日常生活中常理、常情等形式出現。這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社會生活經驗和閱歷,「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法官因何錯判》的作者秋山賢三因此堅持主張,「通過由市民參與的法官推薦委員會從社會經驗豐富的法律實務家中選任法官。」儘管邏輯和經驗法則具有蓋然性,據此得出的推論並不一定都是準確的,事實認定根本上還是要以確實充分的證據為根據,採信證據也需要印證規則等證據規則,但是依據常情、情理開展推論是遵循邏輯和經驗法則的要求和表現,也是一種「法庭規則」。這裡講的是人情的第一種含義。
涉及身份關係的訴訟必須考慮感情因素。
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等多以身份關係糾紛為主要內容或者基於身份關係產生,法官在處理這些糾紛時,務必要考慮感情因素。考慮感情因素首先是法律的明文規定,必須予以遵守。如我國婚姻法第四十條關於補償在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夫妻一方的規定,第四十六條關於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我國繼承法第十三條關於遺產分配的規定。其次司法裁判過程中要注重順人情。如之前的《家事法官:依國法應天理順人情》一文所說,「家事法官更要依人情,在司法過程中延伸司法職能,彰顯家事審判獨有的司法溫度和法院司法為民的人文關懷。」「家事案件與普通民事案件相比有著較強的倫理性、情感性,僅靠冰冷的證據和機械的法條是無法徹底解紛止訟的。家事案件的審理需要充分發揮司法的能動性和司法的柔性,在維護家庭和諧穩定的同時,達到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注重以調解方式解決涉及身份關係的糾紛也是這種裁判思維的一種表現,調解過程中法官善於利用當事人的感情關聯,動之以情、曉之以理,運用情感感化,妥善調處矛盾糾紛。而不涉及身份關係的訴訟,涉及的感情成分少之又少,比如純粹的民商事糾紛、智慧財產權糾紛等,在裁判時基本上就不必考慮所謂的人情。這裡講的是人情的第二種含義。
刑事訴訟量刑階段須考慮「人情」關懷。
刑罰的目的在於預防犯罪,懲罰與教育改造是達到該目的的手段。從功能上講,刑罰具有教育感化和法制教育的功能,通過適用刑罰,將犯罪人改造為「去惡從善」的具有良好規範意識的人,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增強法制意識。刑法及其解釋對量刑情節的細緻規定,以及司法審判實踐對量刑情節特別是酌定量刑情節的準確把握,是充分發揮刑罰功能、實現刑罰目的的關鍵。而酌定量刑情節最能反映刑法對「人情」的關照,可以凸顯刑罰教育感化的作用。比如,量刑時法官需要考慮其犯罪動機,不同的動機反映不同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程度,以及被害人一方存在明顯過錯、嚴重過錯的情況,要在量刑上體現出來,尤其是在防衛過當的案件中,要酌情減輕對被告人的量刑,這符合常情、情理、民意和樸素的正義觀念,有利於被告人自願接受判決結果。同樣,要考慮犯罪人的一貫表現、犯罪後的態度、是否積極賠償和獲得被害人諒解等,在這幾方面有積極表現的被告人,在量刑上予以相應的酌減,也是基於同樣的邏輯,且有利於儘量緩和矛盾。當然需要注意的是,賠償和諒解所帶來的從寬量刑不能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這裡講的是人情的第一種和第三種含義。
避免「人情」裁判和「輿情審判」。
避免「人情」裁判是法官規範職業行為的當然之理。《法官職業準則》第十六條規定:「嚴格遵守廉潔司法規定,不接受案件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的請客送禮,不利用職務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謀取不正當利益,不違反規定與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不正當交往,不在執法辦案中徇私舞弊。」法官要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必須遠離這些人情往來因素的影響、不得接受「人情」饋贈,堅守職業底線、保持職業適正性。這裡講的是人情的第四種和第五種含義,在這兩個含義上,司法裁判顯然不可「順人情」。
避免「輿情審判」是司法裁判的獨立性的要求。司法裁判是具備高度專業化的決策領域,要遵循直接言詞原則,法官要親歷審判過程,在法庭上親自審查判斷證據,並依證據作出裁判,當事人和證人要以言詞形式作證和辯論。而社會輿論的形成機制與司法決策存在極大不同,其形成過程摻雜了偏見、成見、臆測等,發酵過程無法擺脫各種利益牽扯和主觀欲求,況且「社會公眾通常運用自身對於正義的道德直覺和相當有限的法律知識,對片段、孤立的案件事實信息進行評價,因此很難避免結論的非理性」。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說,民意與司法的衝突在所難免。司法裁判對社會有規範引領的作用,勢必要顧及裁判結果的社會反響,但不可屈從於「社會輿論」或者所謂的社情民意,而是要以司法公信權威為根本保障,以全面充分的司法公開為依託,輔之以溝通司法與社會的交流機制,縮小司法裁判與社會輿論的錯位,促成理性輿論,達到「兩不相礙」。這裡涉及的是人情的第三種含義。
(作者單位: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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