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992年12月8日與某製藥廠簽定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自1992年12月10日起至1997年12月10日止。合同約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每年500元累計計算。1995年7月28日,郭某以幫助其母工作為由向該廠提出書面辭職,並聲明按合同約定賠償廠方1000元,廠方不同意。郭某於8月30日要求該廠辦理解除合同手續,並離廠而去。18天以後,郭某回廠辦理解除合同手續時,該廠以郭某提出辭職未經批准擅自離崗礦工為由,對其作出除名決定。郭某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受理後,經調查,上述情況屬實。
試分析:
1、郭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為什麼?
2、該廠對郭某的除名決定是否合法?為什麼?
3、此案應如何處理。
該藥廠對郭某的除名決定不合法。
(1)〈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8條規定,對職工予以除名有兩個重要條件:一是職工經常無正當理由曠工;二是經批評教育無效。此案中,職工郭某沒有這方面的原因。
(2)郭某提出與該藥廠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報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2條對這一規定作了明確的解釋,即: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超過30日,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如果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原用人單位造城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可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無需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本案中,郭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已提前30日用書面形式通知廠方,也表明了按照合同約定賠償違約金的態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郭某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辦事,離廠不屬曠工行為,該廠不能對其按礦工予以除名。2.此案的處理;根據上述分析,仲裁委員會應撤銷該藥廠對郭某作出的除名決定,裁定該廠為郭某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郭其應在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時向該廠繳付違約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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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分析:
1、郭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為什麼?
2、該廠對郭某的除名決定是否合法?為什麼?
3、此案應如何處理。
該藥廠對郭某的除名決定不合法。
(1)〈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8條規定,對職工予以除名有兩個重要條件:一是職工經常無正當理由曠工;二是經批評教育無效。此案中,職工郭某沒有這方面的原因。
(2)郭某提出與該藥廠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報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2條對這一規定作了明確的解釋,即: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超過30日,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如果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原用人單位造城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可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無需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本案中,郭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已提前30日用書面形式通知廠方,也表明了按照合同約定賠償違約金的態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郭某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辦事,離廠不屬曠工行為,該廠不能對其按礦工予以除名。2.此案的處理;根據上述分析,仲裁委員會應撤銷該藥廠對郭某作出的除名決定,裁定該廠為郭某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郭其應在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時向該廠繳付違約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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