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醫療事故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是什麼
1、責任主體。
關於這一問題,學術界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統一的,都應當是醫療單位而不是醫務人員。由於醫療單位是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它就要對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承擔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必須是醫務人員,這種觀點主要強調非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造成病員不良後果的,不屬於醫療事故。如果說非醫務人員造成不良後果不屬醫療事故,是符合現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斷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必然為醫務人員似顯不妥。比較這兩種觀點,我傾向認為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同一,都是醫療單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第45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這些規定不僅符合法理而且說明:作為雇員,它的職務行為是依僱傭合同所為的行為,應視為法人或僱主的行為,所以因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當由法人或僱主承擔。在此情況下,雖然具體的行為人是雇員,但雇員所為的行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法人理論,此類行為是法人行為,因此行為主體仍然是法人或僱主。而責任主體也是他們。有的學者認為,此時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不同的,前者是雇員,後者是法人或僱主。這種觀點與法理不符,依據法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應為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些規定充分反映了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相同一的原則。因此,我認為,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相分離的觀點不妥。
綜上所述,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同一的,都是醫療單位。醫務人員的職務行為都是醫療單位的行為,因此,由這些行為而產生的醫療事故應由醫療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2、人身損害事實。
醫療事故的損害事實的範圍如何確定,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種意見認為,醫療事故的損害事實,是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性障礙的損害事件,因而只包括人身損害的事實。另一種意見認為,醫療過失造成的損害,僅限於非物質的損害,這種非物質損害包括因醫療過失造成病員人身損害所產生的財產損失,和因醫療過失造成病員人身損害而給病員及其家屬帶來的精神損害。
筆者認為,醫療事故構成中的損害事實,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權或者健康權,其具體的表現形式,就是生命的喪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損害,這是人身損害事實的第一個層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受到損害之後所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包括為治療損害所支出的財產損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損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精神痛苦這種無形損害。醫療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親屬精神創傷和精神痛苦,是醫療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之一,也是精神損害慰撫金賠償的客觀基礎。
人身損害是醫療事故損害事實的外在表現形式,在賠償的意義上說,人身損害必定造成財產上的損失,精神損害也只能進行財產上的賠償。只有這樣,才能有賠償的基礎。醫療事故中的損害事實不存在單純的財產損失。
3、違反義務的行為。
的相對義務,也違反了不得侵害患者健康權和生命權的絕對義務。前者為違約責任,後者為侵害了固有利益的侵權責任,這兩種責任發生了競合。正是這種競合的關係,才為醫療事故作為侵權責任糾紛處理提供了基礎。醫療事故責任構成中的違約行為與違反絕對義務的行為的一致性,構成了醫療事故責任違反義務的行為要件的基本特點。
4、因果關係。
醫療機構違反義務的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後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醫方只在有因果關係存在的情況下,才為其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患者的損害後果必須是醫方的醫療違章行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醫療事故侵權責任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和過錯推定,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行為沒有過失和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
因果關係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況下,這類醫療行為能夠造成這類損害,這一結論與有關科學原理無矛盾,那麼,這種損害事實是由這種醫療行為造成的。
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和過錯推定,意味著受害人在因果關係和醫療機構存在過錯上,就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同時也不必證明醫院一方的過錯。這樣對受害人實現賠償權利是大大有利的。
在醫療機構的舉證問題上,由於實行兩個推定,對醫療機構非常不利。因此醫療機構必須在治療中特別注意積累證據,一旦發生糾紛,能夠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醫療機構不能證明的,就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對於上述兩種舉證責任,實際上只要證明了一個推定不成立,就能夠否定自己的全部責任,因為只要有一個侵權構成要件不成立,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夠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
不過,值得研究的是,實行兩個推定,加重了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使醫療機構在訴訟中處於極為被動的局面,可能導致過分擴大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而且醫療機構最終還是要將賠償轉嫁到廣大的患者身上。因此,應當慎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防止的擴大化。
5、醫療機構的主觀過錯。
二、醫療事故民事責任是什麼
我國的民法是調整一定範圍內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構成醫療事故的絕大多數案例屬於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多以經濟賠償為主。而醫療事故的法律規範是調整一定範圍的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是調整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衛生機構與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作為民事主體的法人(醫療單位)或者公民(病員及家屬),在醫療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的、對等的。醫療單位給患者看病而要求收費,這是醫療單位的權利;患者應付款看病,這是患者應盡的義務。如果病人在接受治療中因醫療事故人身健康受到損害和經濟損失,受害人有要求補償的權利;責任人對受害人的損害及經濟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即應體現民法中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的原則。在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是由醫院來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責任醫師承擔。在這種醫患之間的契約關係中,院方的民事責任主要有:
1、締約過失責任。指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具有過失,從而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使它方當事人受有損失或者因當事人違反對他人的照顧和保護義務,使他方當事人受有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情形。如患者為了就診進入醫院但還沒有挂號時受到院方過失傷害,常見的有:急診找不到醫護人員、挂號室拒收大額現鈔、導醫錯誤、醫院路滑或不平使患者受到傷害等情形,就屬於締約過失責任,因為此時醫患雙方的當事人是為締約契約而接觸磋商,已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特殊聯繫關係,相互之間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雖非以給付義務為內容,但依誠信原則,仍產生了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忠實等附隨義務。
2、違約責任。指當事人雙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產生的。在醫療合同中主要是醫院(債務人)沒有按約定或規定履行義務,如沒有及時搶救患者或耽誤治療時間(遲延履行)、沒有按約定或診療常規醫治患者(不完全履行)、在診治過程中由於過失而致醫療事故發生(加害給付)等。實踐中比較常見的醫療糾紛大多是瑕疵履行,瑕疵履行包括不適當履行(如因粗心或不負責任而使診治不準確,治療不徹底,或將藥品調劑錯誤或未告知患者服用藥品的方法致患者服用劑量過大而加重病情)和加害給付(如手術部位錯誤、消毒不嚴致患者感染等)。當然患者(債權人)也可以不按時服藥或不接受正當的治療而妨害療效(受領遲延)等。這些都是由於債的雙方當事人違反醫患雙方的約定或醫療法規的規定,沒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而造成的,也是醫療糾紛的主要根源。在實踐中,由於院方的違約而造成患者的身體傷害的,同時又構成了對患者的侵權,形成了侵權之債。即一行為既造成違約有形成侵權,使違約和侵權竟合。在民法理論中,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竟合時,受害人可以根據利益而選擇其一來起訴,這對患者是比較有利的。但有些法院在處理責任竟合案件時過於僵硬,不許患者主張違約責任,這不符合利益衡量的要求。醫療糾紛中還有一種與有過失的情況,如由於院方管理不嚴患者故意跳樓自殺或服藥過量;患者在發現院方醫療事故後故意擴大病情傷害程度以期獲得更大的賠償等。這種情況時就應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則,就是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受害人與有過失時,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第134條規定了十種責任承擔形式,其中比較適合醫療糾紛的形式主要有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和賠償損失等。當然雙方也可以通過中介組織的調解來解決糾紛。
3、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責任。後合同義務是隨著合同關係的進展,依事態情況而發生的附隨義務。如病人出院後,由於院方沒有明確告知服藥的方法和劑量而致患者錯誤服用而受到傷害時,或患者在診治結束後院方沒有保護患者的隱私,予以暴露或張揚,或擅自將其可辨認當事人的照片用於論文的發表,或患者在他院治療時需要既往的病史記錄,而保存病歷的院方拒不提供病歷等臨床資料並造成患者損失的,就違反了合同關係中的後合同義務。
對於院方如何賠償,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
(1)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院方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3)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與其他形式的法律責任相比,有其自身的特點,主要是:
(1)民事責任是一種以財產為主要內容的法律責任。
(2)民事責任主要是彌補受害一方當事人的損失。
(3)民事責任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
新修訂的徵求意見稿中規定,醫療機構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不是醫療事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改過去的補償為賠償,增加了十項具體的賠償費用,如過去的嚴重醫療差錯不屬醫療事故,不負賠償責任,而修訂稿將其歸為四級醫療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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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責任主體。
關於這一問題,學術界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統一的,都應當是醫療單位而不是醫務人員。由於醫療單位是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它就要對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承擔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必須是醫務人員,這種觀點主要強調非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造成病員不良後果的,不屬於醫療事故。如果說非醫務人員造成不良後果不屬醫療事故,是符合現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斷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必然為醫務人員似顯不妥。比較這兩種觀點,我傾向認為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同一,都是醫療單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第45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這些規定不僅符合法理而且說明:作為雇員,它的職務行為是依僱傭合同所為的行為,應視為法人或僱主的行為,所以因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當由法人或僱主承擔。在此情況下,雖然具體的行為人是雇員,但雇員所為的行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法人理論,此類行為是法人行為,因此行為主體仍然是法人或僱主。而責任主體也是他們。有的學者認為,此時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不同的,前者是雇員,後者是法人或僱主。這種觀點與法理不符,依據法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應為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些規定充分反映了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相同一的原則。因此,我認為,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相分離的觀點不妥。
綜上所述,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同一的,都是醫療單位。醫務人員的職務行為都是醫療單位的行為,因此,由這些行為而產生的醫療事故應由醫療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2、人身損害事實。
醫療事故的損害事實的範圍如何確定,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種意見認為,醫療事故的損害事實,是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性障礙的損害事件,因而只包括人身損害的事實。另一種意見認為,醫療過失造成的損害,僅限於非物質的損害,這種非物質損害包括因醫療過失造成病員人身損害所產生的財產損失,和因醫療過失造成病員人身損害而給病員及其家屬帶來的精神損害。
筆者認為,醫療事故構成中的損害事實,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權或者健康權,其具體的表現形式,就是生命的喪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損害,這是人身損害事實的第一個層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受到損害之後所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包括為治療損害所支出的財產損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損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精神痛苦這種無形損害。醫療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親屬精神創傷和精神痛苦,是醫療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之一,也是精神損害慰撫金賠償的客觀基礎。
人身損害是醫療事故損害事實的外在表現形式,在賠償的意義上說,人身損害必定造成財產上的損失,精神損害也只能進行財產上的賠償。只有這樣,才能有賠償的基礎。醫療事故中的損害事實不存在單純的財產損失。
3、違反義務的行為。
的相對義務,也違反了不得侵害患者健康權和生命權的絕對義務。前者為違約責任,後者為侵害了固有利益的侵權責任,這兩種責任發生了競合。正是這種競合的關係,才為醫療事故作為侵權責任糾紛處理提供了基礎。醫療事故責任構成中的違約行為與違反絕對義務的行為的一致性,構成了醫療事故責任違反義務的行為要件的基本特點。
4、因果關係。
醫療機構違反義務的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後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醫方只在有因果關係存在的情況下,才為其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患者的損害後果必須是醫方的醫療違章行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醫療事故侵權責任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和過錯推定,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行為沒有過失和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
因果關係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況下,這類醫療行為能夠造成這類損害,這一結論與有關科學原理無矛盾,那麼,這種損害事實是由這種醫療行為造成的。
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和過錯推定,意味著受害人在因果關係和醫療機構存在過錯上,就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同時也不必證明醫院一方的過錯。這樣對受害人實現賠償權利是大大有利的。
在醫療機構的舉證問題上,由於實行兩個推定,對醫療機構非常不利。因此醫療機構必須在治療中特別注意積累證據,一旦發生糾紛,能夠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醫療機構不能證明的,就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對於上述兩種舉證責任,實際上只要證明了一個推定不成立,就能夠否定自己的全部責任,因為只要有一個侵權構成要件不成立,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夠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
不過,值得研究的是,實行兩個推定,加重了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使醫療機構在訴訟中處於極為被動的局面,可能導致過分擴大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而且醫療機構最終還是要將賠償轉嫁到廣大的患者身上。因此,應當慎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防止的擴大化。
5、醫療機構的主觀過錯。
二、醫療事故民事責任是什麼
我國的民法是調整一定範圍內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構成醫療事故的絕大多數案例屬於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多以經濟賠償為主。而醫療事故的法律規範是調整一定範圍的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是調整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衛生機構與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作為民事主體的法人(醫療單位)或者公民(病員及家屬),在醫療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的、對等的。醫療單位給患者看病而要求收費,這是醫療單位的權利;患者應付款看病,這是患者應盡的義務。如果病人在接受治療中因醫療事故人身健康受到損害和經濟損失,受害人有要求補償的權利;責任人對受害人的損害及經濟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即應體現民法中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的原則。在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是由醫院來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責任醫師承擔。在這種醫患之間的契約關係中,院方的民事責任主要有:
1、締約過失責任。指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具有過失,從而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使它方當事人受有損失或者因當事人違反對他人的照顧和保護義務,使他方當事人受有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情形。如患者為了就診進入醫院但還沒有挂號時受到院方過失傷害,常見的有:急診找不到醫護人員、挂號室拒收大額現鈔、導醫錯誤、醫院路滑或不平使患者受到傷害等情形,就屬於締約過失責任,因為此時醫患雙方的當事人是為締約契約而接觸磋商,已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特殊聯繫關係,相互之間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雖非以給付義務為內容,但依誠信原則,仍產生了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忠實等附隨義務。
2、違約責任。指當事人雙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產生的。在醫療合同中主要是醫院(債務人)沒有按約定或規定履行義務,如沒有及時搶救患者或耽誤治療時間(遲延履行)、沒有按約定或診療常規醫治患者(不完全履行)、在診治過程中由於過失而致醫療事故發生(加害給付)等。實踐中比較常見的醫療糾紛大多是瑕疵履行,瑕疵履行包括不適當履行(如因粗心或不負責任而使診治不準確,治療不徹底,或將藥品調劑錯誤或未告知患者服用藥品的方法致患者服用劑量過大而加重病情)和加害給付(如手術部位錯誤、消毒不嚴致患者感染等)。當然患者(債權人)也可以不按時服藥或不接受正當的治療而妨害療效(受領遲延)等。這些都是由於債的雙方當事人違反醫患雙方的約定或醫療法規的規定,沒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而造成的,也是醫療糾紛的主要根源。在實踐中,由於院方的違約而造成患者的身體傷害的,同時又構成了對患者的侵權,形成了侵權之債。即一行為既造成違約有形成侵權,使違約和侵權竟合。在民法理論中,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竟合時,受害人可以根據利益而選擇其一來起訴,這對患者是比較有利的。但有些法院在處理責任竟合案件時過於僵硬,不許患者主張違約責任,這不符合利益衡量的要求。醫療糾紛中還有一種與有過失的情況,如由於院方管理不嚴患者故意跳樓自殺或服藥過量;患者在發現院方醫療事故後故意擴大病情傷害程度以期獲得更大的賠償等。這種情況時就應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則,就是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受害人與有過失時,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第134條規定了十種責任承擔形式,其中比較適合醫療糾紛的形式主要有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和賠償損失等。當然雙方也可以通過中介組織的調解來解決糾紛。
3、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責任。後合同義務是隨著合同關係的進展,依事態情況而發生的附隨義務。如病人出院後,由於院方沒有明確告知服藥的方法和劑量而致患者錯誤服用而受到傷害時,或患者在診治結束後院方沒有保護患者的隱私,予以暴露或張揚,或擅自將其可辨認當事人的照片用於論文的發表,或患者在他院治療時需要既往的病史記錄,而保存病歷的院方拒不提供病歷等臨床資料並造成患者損失的,就違反了合同關係中的後合同義務。
對於院方如何賠償,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
(1)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院方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3)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與其他形式的法律責任相比,有其自身的特點,主要是:
(1)民事責任是一種以財產為主要內容的法律責任。
(2)民事責任主要是彌補受害一方當事人的損失。
(3)民事責任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
新修訂的徵求意見稿中規定,醫療機構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不是醫療事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改過去的補償為賠償,增加了十項具體的賠償費用,如過去的嚴重醫療差錯不屬醫療事故,不負賠償責任,而修訂稿將其歸為四級醫療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文章摘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