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南寧的鄧某與某經濟公司、陸某、李某於2015年10月22日在南寧鐵路運輸法院的主持下達成民事調解協議。調解書生效後,因某經濟公司、陸某、李某未能完全履行民事調解書中載明的義務,鄧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執行完畢調解書中所載金額,經鄧某申請,法院查封了登記在陸某未成年女兒及陸某妹妹名下的共有房屋。陸某妹妹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並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房屋是其購買,請求解除對房屋的查封。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支持陸某妹妹的主張,解除對房屋的查封。鄧某不服該裁定,其認為,陸某女兒未成年,沒有經濟來源,無力購買價值442718元的房產,陸某為逃避債務將其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女兒名下,該房屋應用於執行償還民事調解書中載明的債務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執行登記在陸某未成年女兒及陸某妹妹名下的共有房屋。陸某妹妹提出異議,房屋所有權證上雖然有陸某女兒的名字,但該房屋實際是陸某妹妹購買,為了解決陸某女兒的讀書問題,陸某妹妹才同意在房產證上添加陸某女兒的名字。
法院審理認為,執行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應於法有據。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是否存在陸某為逃避債務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女兒名下的情況或涉案房屋是否屬於被執行人陸某的家庭財產。首先,陸某向鄧某借款的行為發生在2012年至2013年,民事調解書確認的還款協議發生在2015年10月,涉案房屋購買時間為2007年11月。購房時間在借款行為之前,從該時間點上看,借款行為與購房行為並無關係,亦不存在陸某為逃避本案已生債務將其所有涉案房屋的份額登記在其女兒名下的情況。本案中,有證據證實陸某妹妹通過刷卡方式向賣房的開發商公司支付該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另,陸某妹妹還通過與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的方式向商業銀行借款309000元用於支付該房屋尾款,該款項直接劃入開發商銀行賬戶。該筆借款採取委託扣劃方式還款,此後每個月銀行從指定的陸某妹妹名下銀行賬戶劃扣還款,有陸某妹妹銀行賬戶流水為憑。由此可見,涉案房屋雖登記在陸某妹妹、陸某女兒的名下,但並無證據證實陸某對該房屋有實際進行出資的情況。雖然,被執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車輛及與收入明顯不相稱的較大數額存款屬於可執行範圍,但仍要結合實際情況判斷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財產是否屬於被執行人的家庭財產。最終,法院駁回了鄧某的訴訟請求。
相關法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及第三十三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
法院審理認為,執行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應於法有據。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是否存在陸某為逃避債務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女兒名下的情況或涉案房屋是否屬於被執行人陸某的家庭財產。首先,陸某向鄧某借款的行為發生在2012年至2013年,民事調解書確認的還款協議發生在2015年10月,涉案房屋購買時間為2007年11月。購房時間在借款行為之前,從該時間點上看,借款行為與購房行為並無關係,亦不存在陸某為逃避本案已生債務將其所有涉案房屋的份額登記在其女兒名下的情況。本案中,有證據證實陸某妹妹通過刷卡方式向賣房的開發商公司支付該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另,陸某妹妹還通過與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的方式向商業銀行借款309000元用於支付該房屋尾款,該款項直接劃入開發商銀行賬戶。該筆借款採取委託扣劃方式還款,此後每個月銀行從指定的陸某妹妹名下銀行賬戶劃扣還款,有陸某妹妹銀行賬戶流水為憑。由此可見,涉案房屋雖登記在陸某妹妹、陸某女兒的名下,但並無證據證實陸某對該房屋有實際進行出資的情況。雖然,被執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車輛及與收入明顯不相稱的較大數額存款屬於可執行範圍,但仍要結合實際情況判斷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財產是否屬於被執行人的家庭財產。最終,法院駁回了鄧某的訴訟請求。
相關法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及第三十三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