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秦興華將鋁合金門窗及陽光房承包給被告秦永彬,被告秦永彬則將陽光房以每平米100元的價格交由原告劉一輝、被告吳智高及案外人吳柏琪。原告、被告吳智高及案外人吳柏琪按照被告秦永彬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並由被告秦永彬給付報酬。對外,原告與被告秦興華、秦永彬之間系承攬合同關係,對內,原告與被告吳智高及案外人吳柏琪之間系合夥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承攬合同關係中,作為定作人的被告秦永彬、秦興華對原告受傷,並無定作、指示或者選任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秦永彬、秦興華承擔雇員損害賠償責任,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秦興華、秦永彬對其損害存在過錯,故原告請求被告秦興華、秦永彬承擔過錯賠償責任,亦不能成立。作為承攬人的原告應當自行承擔法律責任。原告與被告吳智高、案外人吳柏琪系合夥關係,三人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本院向原告釋明法律關係的情況後,原告明確表示不對被告吳智高及吳柏琪提出訴訟請求。
綜上,對於原告要求被告秦永彬、秦興華連帶賠償其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一輝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當事人在實體權益、舉證責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異,但同時二者又界限模糊極易混淆,我們一般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
(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係,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僱傭合同的受僱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僱傭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聽從僱傭人的安排、指揮。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僱傭合同一般由僱主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而承攬合同則自帶勞動工具,對工作時間有自主性,只要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具體的完成方式和時間自己決定。
(3)是定期支付勞務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務報酬,承攬合同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合同履行完畢且驗收合格後一次性支付,體現的是工作成果的價值。而僱傭關係的支付方式一般體現周期性,如日付、月付等,且不存在驗收,體現的是勞務本身的價值。
(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僱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僱傭合同中雇員的工作一般是僱主所從事業務的組成部分,而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屬於僱主從事的工作內容。
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最大的區別在於歸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採取了完全不同的歸責原則。僱傭關係適用無過錯原則,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或遭受人身損害,不論僱主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僱主可以對過錯人行使追償權;承攬關係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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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如何區分、認定及歸責 二[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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