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無需再按照一審程序的要求重新舉證,自然也不需確定舉證期限.理由在於發回重審的民事案件,已經歷了一次一審程序,當事人已經在原一審程序中享受了法律賦予的舉證權利.如果再重新確定舉證期限,就會浪費訴訟資源,也會侵犯原審中遵守舉證期限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如果按照一審程序要求雙方當事人重新舉證、在法定期限內申請鑑定、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申請證人出庭並在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指定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理由在於既然重審民事案件是按照一審程序重審一遍,那麼一審程序的各個環節就不能任意省略,當然包括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p2p
頂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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