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南寧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榮,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中共黨員,被捕前系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曾任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副庭長、審判監督庭庭長兼審判委員會委員,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住柳州市城中區。因涉嫌徇私舞弊假釋罪、受賄罪,於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寧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審理經過
南寧鐵路運輸檢察院以南鐵檢刑訴[2016]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榮犯受賄罪,於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8月1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胡惠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榮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南寧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黃某榮利用擔任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柳州中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副庭長、審判監督庭庭長兼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的職務便利,接受李某、黎某(另案處理)、董某、盧某的請託,在罪犯黎東明假釋案件的核准、民事二審案件、再審案件的審批以及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的審查等事項上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請託人給予的財物,共計14.65萬元(人民幣,下同)。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黃某榮被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從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帶至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次日,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黃某榮涉嫌徇私舞弊假釋罪、受賄罪立案偵查。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黃某榮家屬代為退繳贓款5萬元。
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榮身為國家司法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已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榮對指控罪名無異議。但提出其中4.75萬元不是受賄。具體是:1、幫李某介紹的法律顧問的1萬元;2、介紹李某代理柳北區長塘鎮鷓鴣江村一組村民覃某蘭、吳某美等五人訴該村第一村民小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案、栗某與羅某借款糾紛案的0.6萬元;3、介紹盧某代理鄧龍光販賣毒品案的0.5萬元;4、董某於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節前給的過節費0.25萬元;5、盧某於2006年至2014年每年春節前給的過節費2.4萬元。
辯護人同意被告人辯解意見,同時提出,被告人為律師推薦法律顧問和介紹案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律師給予的過節費,因不存在具體的請託事項,且數額不大,均不構成受賄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4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黃某榮利用擔任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副庭長、審判監督庭庭長兼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的職務便利,接受李某、黎某、董某、盧某的請託,在罪犯黎東明假釋案、民事二審案件、再審案件上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請託人給予的財物,共計9.9萬元。具體是:
一、收受李某賄賂3.3萬元的事實。
1、2005年,被告人黃某榮介紹李某代理柳州廣播電視報訴柳州飛馬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廣告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案。該案一審李某代理的原告方勝訴,被告方不服向柳州中院提起上訴。在二審期間,作為該案二審合議庭的審判長、民事審判第三庭的副庭長,被告人黃某榮與李某討論案件、交換法律意見,並作出有利於李某代理方的判決,核准同意並簽發維持原判的判決書。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黃某榮對該案的再審判決書核准同意簽發,進行部分改判,判決李某代理方勝訴。再審判決後不久,被告人黃某榮在柳州市的圓之源足浴店與李某見面並收受李某送給的0.3萬元。
2、2007年1月2日,廣西聯華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訴廣西協和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返還定金一案二審在柳州中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開庭審理。聯華超市委託李某代理本案,一審敗訴。二審開完庭後,李某到被告人黃某榮辦公室請求黃某榮予以幫忙,黃某榮表示答應。2007年2月27日,柳州中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判決李某代理的聯華超市一方勝訴。二審勝訴後,被告人黃某榮在柳州市麗晶賓館旁夢之島附近與李某見面並收受李某送給的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黃某榮的基本身份信息,黃某榮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柳州市委文件柳委(2014)237號《關於黃某榮同志任職的通知》證實,1999年04月至2005年8月,黃某榮任柳州中院民三庭副庭長。2005年8月至2009年7月,黃某榮任柳州中院審判監督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任柳州中院審判監督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副處級);2014年9月4日,黃某榮任柳州中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副處級)。
3、中共柳州市委員會辦公室文件柳辦(2002)1號《中共柳州市委辦公室關於印發〈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證實,民三庭審判第一、二審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技術合同等智慧財產權案件以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審判監督庭主要審理對下級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不含智慧財產權)生效判決提出抗訴的案件、再審案件等。(證據1-3為被告人黃某榮主體方面的證據,在本判決書後面部分不再重複列舉。)。
4、李某個人基本信息證實,李某為廣西君行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5、廣西聯華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訴廣西協和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材料證實,該案一審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判決解除了兩公司之間的協議書,駁回了李某代理的原告方要求被告退回50萬定金的訴求。原告上訴,二審由柳州中院民二庭審理,判決被上訴人廣西協和房地產返還上訴人廣西聯華超市50萬元定金,李某代理的原告方勝訴。
6、柳州廣播電視報訴柳州市飛馬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商品房廣告經營權承包合同糾紛案材料證實,該案經一審法院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判決,李某代理原告柳州廣播電視報,被告為柳州飛馬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一審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費85120元,原告方勝訴。被告上訴至柳州中院,由民三庭審理,審判長為黃某榮。該案件由合議庭討論一致認為維持原判,黃某榮簽發判決書,二審判決維持原判。後該案再審,柳州中院改判飛馬公司支付22751元給柳州廣播電視報,黃某榮簽發再審民事判決書。
7、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04年,黃某榮介紹其代理柳州廣播電視報訴柳州飛馬房地產營銷策劃公司廣告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案,其代理方一審勝訴,對方上訴,為了在二審中勝訴,其向時任該二審的審判長、副庭長黃某榮表達了代理意見,後二審維持原判。為了感謝黃某榮在二審勝訴中提供的幫助,送給黃某榮0.3萬元。其代理廣西聯華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訴廣西協和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敗訴,二審開庭後,找到黃某榮,雙方約定黃某榮在二審勝訴上提供幫助,其送給黃某榮2-3萬元表示感謝。二審勝訴後,其送給黃某榮現金3萬元。
8、被告人黃某榮的供述及辯解、自述材料證實,2005年,其介紹李某代理柳州廣播電視報訴柳州市飛馬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商品房廣告經營權承包合同糾紛案,二審期間,黃某榮作為該案的審判長,與合議庭討論後,作出了有利於李某代理的原告方的判決,並審核簽發判決書。後黃某榮收受了李某0.3萬元。在審理廣西聯華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訴廣西協和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二審時,黃某榮是審判長,李某找到黃某榮請求給予關照,黃表示同意。後原告勝訴,李某給予黃某榮現金3萬元。
二、收受黎某賄賂3.6萬元的事實。
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黃某榮接受黎某的邀請在柳州市民族賓館吃飯,席間,黎某為其堂叔黎東明假釋案件請求時任柳州中院審判監督庭庭長的被告人黃某榮給予關照,被告人黃某榮表示同意。飯後,被告人黃某榮在飯店停車場收受黎某送給的0.6萬元。
2、2011年9月30日,黎東明假釋案件材料由承辦人黃某朝呈報被告人黃某榮審查覆核,被告人黃某榮在審批表中的覆核一欄簽字同意黎東明假釋,提請院領導審批並簽發。2011年10月27日,柳州中院裁定對罪犯黎東明予以假釋。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黃某榮赴約到柳州飯店停車場與黎某見面,並收受黎某送給的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黎東明假釋材料證實,中渡監獄於2011年9月27日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呈報罪犯黎東明假釋情況,建議對黎東明予以假釋。被告人黃某榮在該案審查假釋過程中,經手審批並簽署擬同意假釋意見。2011年10月17日,柳州中院裁定對罪犯黎東明予以假釋。
2、證人黎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黎某在柳州市民族賓館請黃某榮吃飯時,請託黃某榮在辦理黎東明假釋案件時給予關照,黃某榮答應給予關照,飯後,其送給黃某榮0.6萬元。2012年的一天,其約黃某榮在柳州飯店見面,送給黃某榮3萬元。
3、被告人黃某榮的供述證實,2011年的一天,黎某找到黃某榮,請求在黎東明假釋的案件上給予關照。黃表示說只要黎東明的假釋材料符合法律規定,就沒有問題。後黎某給其一個裝有煙和酒的袋子,內有現金0.6萬元。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黎某約其到柳州飯店停車場,給其一個裝有煙酒的袋子,袋裡有現金3萬元。黎東明假釋案件是黃某朝辦理的,黃某朝審查完材料後,將黎東明的假釋卷宗和報批表送過來給黃某榮核稿審查,黃某榮覆核欄簽字同意,然後報院領導梁建龍簽發。
三、收受董某賄賂3萬元的事實。
1、2010年,柳州市天寶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寶公司)與梁某債權糾紛再審案件在柳州中院審理,其間,作為天寶公司一方的代理人董某請託時任審判監督庭庭長的被告人黃某榮幫忙關照,被告人黃某榮表示答應。該案開完庭後,黃某榮對合議庭報請審批的「維持原判」判決結果核准同意並予以簽發。再審判決後,被告人黃某榮赴約到柳州與董某見面,並收受董某送給的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董某個人基本信息、律師執業證證實,董某的基本身份情況,董某系廣西君行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柳州市天寶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梁某債權糾紛案材料證實,董某代理的天寶公司訴被告梁某、林亞火等5人案經過柳州市中院審監庭審理後維持二審民事判決。判決書經黃某榮審核發出,結果為維持原判。
3、董某證言、自述材料證實,2010年9月,天寶公司與梁某債權糾紛一案再審在柳州中院審理,其作為天寶公司的代理人,找到該院審判監督庭庭長黃某榮,請託黃某榮在該案再審維持原判上給予關照,並許諾事成後給予黃某榮感謝費。後再審維持原判,其所代理一方勝訴,其在收到再審判決書後,約黃某榮在柳州市中院附近見面,將一個裝有3萬元現金的牛皮信封送給黃某榮。
4、被告人黃某榮的供述及辯解證實,董某代理天寶公司與梁某債權糾紛再審案件在柳州中院審理時,董某找到其請求給予關照,並許諾事成後感謝。該案是黃某朝辦理的,合議庭和審判長的意見是維持原判,後按程序報給其簽發。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黃某榮被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從柳州中院帶至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次日,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黃某榮涉嫌徇私舞弊假釋罪、受賄罪立案偵查。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黃某榮家屬代為退繳贓款5萬元。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黃某榮家屬代為退繳贓款及違法所得9.6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抓獲經過、黎某訊問筆錄等材料證實,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於2015年9月9日赴柳州依法將黃某榮帶回桂林市人民檢察院調查詢問。次日,立案偵查,經工作,被告人黃某榮如實供述了其收受舉報人黎某、董某、李某賄賂的犯罪事實。
(2)廣西壯族自治區檢察機關暫扣押款專用票據證實,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黃某榮退繳受賄贓款5萬元。
(3)人民法院案款收據證實,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黃某榮的家屬代其退繳受賄贓款及違法所得9.65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榮在擔任民事審判第三庭副庭長、審判監督庭庭長兼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期間,違法收受了律師給予的現金4.75萬元。
具體包括:
1、推薦李某擔任柳州市華僑化纖紡織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介紹李某代理柳北區長塘鎮鷓鴣江村一組村民覃某蘭、吳某美等五人訴該村第一村民小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案和栗某與羅某借款糾紛案,共收受李某1.6萬元。
2、收受董某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節前給予的過節費共計0.25萬元。
3、收受君行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盧某2006年至2014年每年春節前給予的過節費共計2.4萬元,介紹盧某代理鄧龍光販賣毒品案,收受盧某0.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黃某榮的供述及辯解、證人李某、董某、盧某、余某的證言,覃某蘭、吳某美、吳鳳祥、陸桂英、吳玉琴訴柳州市柳北區長塘鎮鷓鴣江村第一村民小組集體款分配糾紛案材料,栗某與羅某借款糾紛案材料,鄧龍光販賣毒品罪案件材料,聘請法律顧問協議,盧某律師執業證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於被告人黃某榮及其辯護人提出推薦李某擔任柳州市華僑化纖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公司)的法律顧問,收受李某感謝費1萬元的行為,不屬於受賄的意見。經查,從在案的證據來看,均不能證明黃某榮推薦法律顧問的行為與其職務有關,證人余某的證言證實,公司書記黃大慶與黃某榮認識,就想通過他找一個盡職盡責的好律師。不能排除華僑公司只是想通過從事法律行業多年的被告人黃某榮介紹一位業務能力較強的律師做法律顧問的可能。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收受李某1萬元屬於受賄,證據不足。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予以採納。
對於被告人黃某榮及其辯護人提出,收受董某過節費0.25萬元及收受盧某過節費2.4萬元,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經查,從在案的證據來看,無法證實董某、盧某送錢時有具體的請託事項,也沒有證據證明在收受了上述過節費之後,黃某榮為二人謀取了利益,且過節費數額均不超過3萬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收受這2.65萬元是受賄證據不足。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予以採納。
對於被告人黃某榮及其辯護人提出介紹李某代理柳北區長塘鎮鷓鴣江村一組村民覃某蘭、吳某美等五人訴該村第一村民小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案和栗某與羅某借款糾紛案,共收受李某0.6萬元以及介紹盧某代理鄧龍光販賣毒品案,並收受盧某0.5萬元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經查,從在案的證據來看,李某的證言證實,黃某榮介紹其代理他同學的土地分紅糾紛案(即柳北區長塘鎮鷓鴣江村一組村民覃某蘭、吳某美等五人訴該村第一村民小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案)。盧某的證言證實,鄧光龍販賣毒品案是黃某榮介紹的他朋友的案子。上述二位證人的證言與被告人黃某榮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黃某榮介紹這兩件案件,並非是利用了職務便利,而是基於其朋友、同學關係。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收受這1.1萬元是受賄,證據不足。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榮身為國家司法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榮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榮在歸案後能如實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榮主動退繳全部受賄贓款及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榮收受李某、董某、盧某給予的4.75萬元,雖不構成受賄,但黃某榮身為法院法官、領導幹部,違反規定與律師進行不正當交往,並收受錢財,其行為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五個嚴禁」等規定,其違法所得4.75萬元應予沒收。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榮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退繳在案的贓款人民幣九萬九千元及違法所得四萬七千伍百元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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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律師介紹案源的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的不屬於受賄[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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