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系四川建工總公司員工。
2014年12月19日,a在工作過程中與塔吊指揮人員b商議使用塔吊機吊運建築材料過程中,兩人發生爭執並相互鬥毆,後b用匕首將a眼部刺傷。經四川大學華西醫院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傷。
b故意傷害案經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以b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該刑事判決書載明「……本院認為,a對糾紛的發生並無明顯過錯,二人先因口角發生糾紛,後b返回寢室拿出摺疊刀對a進行報復性傷害,a對傷害後果的發生並無過錯……」。
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人社局根據a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a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廳申請行政複議。
2015年12月9日,省人社廳作出164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為a受傷系與他人口角之爭後產生的恩怨所致,其受傷不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2目之規定,決定「撤銷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a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a所受暴力傷害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傷害所致,應認定為工傷
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a所受暴力傷害系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傷害所致,符合上述規定,應當認定工傷。省人社廳辯稱上述暴力傷害系「私人恩怨」導致缺乏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
綜上,成都中院判決撤銷省人社廳164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責令省人社廳於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駁回a的其他訴訟請求。
省人社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糾紛雖然起因於工作,但受傷的直接原因是個人暴力侵害行為,與應履行的工作職責無直接關聯,不能認定為工傷
四川高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本案中,a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b暴力傷害致傷,a與b之間的糾紛雖然起因於工作,但該暴力傷害的直接原因是其與b發生衝突後的個人暴力侵害行為,與其從事的本職工作和應履行的工作職責無直接關聯。履行職責發生爭議時,勞動者應以恢復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狀態為目的,並以適度的方法和手段達到該目的,行為不應超過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則勞動者的嚴重不當的行為會阻卻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導致其不被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因此,成都市人社局認定a所受傷害構成工傷顯然不當。省人社廳依據建工總公司的申請,作出撤銷成都市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
a起訴的請求和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號行政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
a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人社廳答辯:a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與他人相互鬥毆致傷,與工作職責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繫
省人社廳答辯稱,複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依據正確,且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b、a及證人周某在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可證實事發在泰達時代中心工程施工現場。
首先,a受傷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雖與履行工作職責有一定的聯繫,但這種聯繫並不是直接的。a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與他人相互鬥毆致傷,a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木工工作職責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繫。
其次,a與b皆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對於相互鬥毆的危害有當然的認知,a因相互鬥毆受傷是可以預見的,不屬於意外傷害。再加之,同事之間因吊運建築材料先後順序產生矛盾,理應採取理性方式解決,遵守安全工作秩序和相關法律法規,但a與b卻採用過激手段致使口角升級為肢體衝突,導致a眼部受傷,本案中雙方試圖使用暴力衝突解決問題的方式不應鼓勵,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因此,a受傷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法律依據錯誤。請求駁回a的訴訟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公司意見:a受傷原因為刑事犯罪致傷,不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
公司答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a受傷原因為刑事犯罪致傷,不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a與b發生口角並且第一次互毆後,並未採取正常合理的措施化解工作矛盾,而是手持鋼管與手持摺疊刀的b互毆,將普通口角升級為持械鬥毆。
刑事判決書認定a對糾紛的發生並無明顯過錯,屬於刑事責任上的劃分,並未認定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或行政法律關係上a對糾紛的升級無過錯,且並未認定a和b械鬥是否在工作場所內,以及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等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況。
最高法院裁定:a的傷害後果是工作原因與b的故意傷害行為共同導致,a的過錯並不應導致其受到暴力傷害,不足以阻卻對履行工作職責的認定,應認定為工傷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因此認定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為工傷需要同時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履行工作職責三個條件。從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來看,認定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各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是否為「履行工作職責」是本案核心焦點。
(一)關於a受到暴力傷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的問題。
本案情形是否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關鍵不在於職工所受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具體表現形式,而在於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關聯性是否足以達到認定工傷的程度。根據(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及附案詢問筆錄等在案證據,a與b在涉案糾紛發生前並不認識,二人並無個人恩怨。涉案傷害事件發生的起因是,a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機吊運鋼材,在催促過程中與塔吊指揮人員b發生爭執,在雙方第一次爭執打鬥未造成嚴重傷害的情況下,b為報復a返回宿舍取刀後將其刺傷。從傷害事件發生的初始因素來看,a是在履行其工作職責,雖然a處理工作糾紛的方式方法欠妥,但從客觀行為上看a在經過第一次打鬥後並無與b繼續爭執的相關表現,其在筆錄中自述找b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務,說明a始終具有完成工作職責的主觀意願。
二人之間的爭執打鬥系因工作原因引起,b心生怨氣產生犯意致a受傷,且前後兩次爭執打鬥時間連續、地點均在工作場所之內,具有較為明顯的連貫性。換言之,a的傷害後果是工作原因與b的故意傷害行為共同導致,其中b的故意傷害行為雖是直接原因,但a受傷與工作原因之間亦具有因果關係,不能將b刺傷a歸因於私人恩怨而否認a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故二被申請人關於「a受傷系私人恩怨所致不應認定為工傷」的答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工作糾紛發生後處理不當是否屬於阻卻認定工傷的理由。
職工之間因履行工作職責發生爭議時未能正確處理糾紛,甚至存在行為不當情形時能否認定為工傷,需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具體分析。
正如二審法院所言,因履行職責發生爭議時,勞動者應以恢復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狀態為目的,並以適度的方法和手段達到該目的,行為不應超過合理、必要的限度。但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嚴重不當的行為會阻卻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導致其不被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該認定對受到傷害的勞動者而言過於嚴苛。
首先,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並未就職工對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負有一定責任時如何認定工傷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可以參考《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於「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第十六條關於「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進行認定。如果能夠證明傷害後果系因職工故意或嚴重過失造成的,或者職工對傷害後果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即不屬於意外傷害的範疇,不應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a對糾紛的發生並無明顯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的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上述事實表明,a對於暴力侵害行為的後果並無明顯過錯。
其次,二人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後,雙方均未能冷靜處理確有一定過錯,但a的過錯並不應導致其受到暴力傷害,不足以阻卻對履行工作職責的認定。況且二被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二人系因涉案工作糾紛之外的其他個人恩怨導致傷害後果的發生。
最後,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應當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作適度從寬解釋。《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立法意旨是為了保護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後的救濟。從制度價值的角度適用本款對是否屬於工傷進行認定時,不能要求「純潔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傷害中完全無過錯的受害人才能夠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這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立法意旨有違。故本案情形不能成為阻卻認定工傷的理由。
綜上,a的再審請求成立,省人社廳以「a受傷系與他人口角之爭後產生的恩怨所致,其受傷不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為由撤銷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法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行終665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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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爭吵受傷屬於工傷[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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