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桂城街道辦事處南桂東路36號。
法定代表人夏化冰,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俊斌,該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開,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
上訴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簡稱南海公安局)因被上訴人何某開訴南海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8)粵0606行初3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何某開與案外人潘某鴻、潘某泰簽訂了協議書,約定潘某鴻、潘某泰將位於佛山市南海區黃岐白沙三鄉路日景大廈作價3300萬元交由何某開負責包銷。
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發生糾紛,潘某鴻、潘某泰曾委託案外人梁某處理關於日景大廈的相關事務。後因雙方協商不成,潘某鴻、潘某泰於2016年12月將相關糾紛訴至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但在案件訴訟期間,案外人梁某等人多次到日景大廈追要款項。具體情況如下:
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梁某等人在日景大廈與何某開就租金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均有報警。南海公安局接報後出警處理,經了解情況後,民警口頭告知何某開所報警事項屬於民事糾紛,應協商處理或者訴至法院處理。
2017年7月26日,案外人梁某帶同另外四人一起到日景大廈以追討欠款為由,圍堵何某開,要求何某開處理好欠款事宜才能離開,何某開報警。
南海公安局接報後出警處理,並對何某開及案外人梁某製作了詢問筆錄。經了解情況後,民警口頭告知何某開所報警事項屬於民事糾紛,應協商處理或者訴至法院處理。
2017年9月11日,梁某等人來到日景大廈,以何某開已與業主潘某鴻等人達成了協議,日景大廈的租金由業主潘某鴻收取為由,要求租戶關某新將租金直接交給梁某。
因關某新不認識梁某,遂報警。南海公安局接報後出警處理,並對關某新及梁某製作了詢問筆錄。
經了解後,民警口頭告知報案人所報警事項屬於民事糾紛,應協商處理或者訴至法院處理。
2017年10月30日,因梁某等人在涉案的日景大廈張貼通知並向租戶派發傳單及張貼告示,要求租戶將租金交至潘某鴻方指定的物業管理公司。租戶向何某開反映情況,何某開委託潘某泰報警,南海公安局接報後出警處理。
潘某泰於2017年10月31日到南海公安局下屬黃岐派出所海北社區民警中隊報警,稱其租戶受到梁某等人的騷擾。經了解情況後,民警口頭告知報案人兩次報警事項屬於民事糾紛,應協商處理或者訴至法院處理。
2017年11月1日,因案外人梁某等人到日景大廈管理處欲收回大廈的使用權,並在大廈管理處與工作人員潘某泰發生爭吵,潘某泰受何某開的委託於當日就上述事項向南海公安局報警,南海公安局出警處理。
後來梁某等人用金屬鎖將大廈後樓梯的門鎖上。
同年11月3日潘某泰繼續到南海公安局下屬的黃岐派出所海北社區民警中隊報警,稱梁某等人將日景大廈的逃生門鎖住了,並反映繼續受到梁某等人的騷擾。
經了解情況後,民警口頭告知報案人所報警事項屬於民事糾紛,應協商處理或者訴至法院處理。
另查,2017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的報案人為潘某泰。潘某泰向法院出具證明,證實上述其上述報警行為是受何某開的委託進行的。
一審判決認為,關某新於2017年9月11日報警稱,梁某等人以何某開已與業主潘某鴻等達成協議,由業主方收取日景大廈的租金為由,要求租戶關某新直接將租金交予業主,因關某新不認識梁某等人,遂報警,法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由於關某新並非涉案包銷合同的相對方,該次報警是關某新針對被梁某等人索要租金的事項而報警。
而何某開是涉案包銷合同糾紛的相對方,其在2017年5月23日、7月26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的報警因包銷合同糾紛而起,且何某開並不是關某新報案中的當事人,何某開及其委託人在2017年5月23日、7月26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報警與關某新的報警不宜一併處理,故法院僅針對何某開及其委託人在2017年5月23日、7月26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的報警南海公安局所作出處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南海公安局作為縣級公安機關,在接到報案後,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及時受理並進行處理,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進行調查,對於不屬於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並說明理由。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南海公安局對何某開所報案事項不予作為違反治安管理案件處理是否合法。
何某開與潘某鴻、梁某等人因房屋包銷合同產生糾紛,且糾紛正處於訴訟過程中,梁某等人以追討欠款為由,在2017年5月23日至11月3日期間多次到日景大廈,分別實施了圍堵相關人員、到辦公室吵鬧、直接要求租戶向其支付租金、封鎖後樓梯門等行為。
案外人梁某等人的追討行為雖然基於民事糾紛產生,但該行為顯然已超出了雙方民事糾紛的範圍,並影響到何某開的人身權利及正常經營,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南海公安局接到報警後,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情況及法律規定予以處理。南海公安局以何某開與案外人存在民事糾紛,所報警事項不屬於公安機關的職責範圍為由,對報案不予立案調查的行為,屬於未履行法定職責。
南海公安局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告於2017年5月23日、7月26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就潘某鴻、梁某等人侵犯何某開合法權益的報警予以調查處理。
對於南海公安局辯稱的2017年5月23日及7月26日報案的訴訟時限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於南海公安局僅口頭告知何某開其報案事項不屬於公安機關的處理範圍,並未告知救濟途徑和起訴期限,故何某開可在知道南海公安局決定不予立案處理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為此何某開對2017年5月23日以及7月26日的報案提起訴訟期限應分別至2018年5月23日及2018年7月26日,何某開於2018年3月9日提起訴訟,並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
綜上,何某開主張要求南海公安局立案查處梁某、潘某鴻等人的違法責任的訴請,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南海公安局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對何某開於2017年5月23日、7月26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就潘某鴻、梁某等人侵犯何某開合法權益的報警予以調查處理。案件受理費50元,由南海公安局負擔。
上訴人南海公安局上訴稱。
一、一審法院遺漏了重要法律事實。被上訴人何某開與梁某、潘某鴻、潘某泰於2013年簽訂的銷售合同及補充合同已於2016年12月1日解除。
合同解除對雙方的權利義務發生根本性的影響。決定了雙方在日景大廈的行為是否合法。
二、梁某有權在日景大廈行使權力,排除妨害,被上訴人無權在日景大廈滯留。梁某對日景大廈部分物業享有所有權,其它部分物業屬於潘某鴻、潘某泰。潘某鴻、潘某泰已授權梁某處理日景大廈物業事項,故在合同解除後梁某在日景大廈行使物權屬正當行為。
被上訴人並非日景大廈的所有人,其在日景大廈管理、經營及自由行動是基於與潘某鴻等人簽訂的合同,該合同已因被上訴人嚴重違約而解除,且解除時間早於被上訴人報警時間。合同解除後,被上訴人對日景大廈管理、經營的合法性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報警期間是沒有權利滯留在日景大廈。
梁某要求被上訴人離開合理合法,其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合同債務有理有據,且沒有實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
三、梁某要求日景大廈物業公司搬離的行為屬於排除妨害,拒絕強制服務,其行為屬於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日景大廈物業管理部門從解約之日無權使用場地,應當及時搬離,梁全到日景大廈要求物業公司搬離合理合法,不能認定為擾亂單位生產經營。
四、梁某的行為不會損害日景大廈物業管理公司的權益。合同解除之後,梁某當然有權向租戶收取租金。按照之前合同的補充協議,即使物業公司收取了租金,也是要支付至潘某泰指定的收款賬戶,視為購房款。
五、一審法院對梁某行為定性錯誤。梁某是在保護自己的財產權,排除妨害,其沒有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行為。梁某的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處罰範圍。六、上訴人已履行了法定職責。
上訴人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指派民警到現場接處警,對報警予以登記,詢問當事人了解糾紛事項,告知處理結果,履行了相關法定職責。綜上,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認定被上訴人報警事項屬於民事糾紛,上訴人已依法履行職責;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何某開答辯稱,梁某、潘某鴻等人無權以非法手段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日景大廈。
梁某、潘某鴻等人行為性質惡劣,嚴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依法應立案查處。
民事糾紛應由法院審查定性,在未有相應的生效判決前,上訴人南海公安局應對梁某、潘某鴻等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依法立案查處。
一審法院對梁某、潘某鴻等人的行為定性正確。被上訴人未履行法定職責。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人民警察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的規定,上訴人南海公安局負有維護轄區內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行為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被上訴人何某開與潘某鴻、梁某等人因物業包銷合同產生民事糾紛,該糾紛正處於訴訟過程中,案外人梁某等人以追討欠款為由,在2017年5月23日至11月3日期間多次到日景大廈,分別實施了圍堵相關人員、直接要求租戶向其支付租金、封鎖後樓梯門等行為。
案外人梁某等人的追討行為雖然基於民事糾紛,但該行為顯然不當並影響到被上訴人的人身權利及正常經營秩序,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上訴人接到報警調查之後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報警事項屬於民事糾紛,應協商或訴至法院處理,對報案不予立案調查,並未完全履行對涉案報警查處的法定職責,上訴人應當重新作出調查處理。
上訴人上訴主張案外人梁某是在保護自己的財產權,在自己的物業範圍內行使排除妨害的權力,並沒有實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但涉案報警事項發生之時,被上訴人與案外人潘某鴻、潘某泰的民事糾紛仍在審理階段,並未生效。
且私力救濟應在現行法律框架內進行,不應當影響到他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均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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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債影響正常生活,警方不予立案調查屬於未履行法定職責[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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