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某系某貨物倉儲公司工人。1996年6月公司與錢某簽訂承包協議,由錢某承包公司一輛解放牌運輸車,期限2年。合同約定,錢某每年向公司繳納純利的40%,並且負擔"本人及他人傷殘亡及後遺症等項費用"。此合同於1996年6月20日由當地公證機關予以公證。1996年12月,錢某在一次外出運貨時發生翻車事故,身受重傷。其家庭及本人無力支付高額醫療費,遂要求公司支付醫療費和生活費。公司以承包合同約定傷殘風險由錢某個人自負、且經公證具有法定效力為由不同意負擔有關費用。錢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責令公司支付醫療費和生活費。
問題:(1)經公證的由錢某自行承擔社會保險費用的條款是否有效?(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否支持錢某的主張。
答:(1)經公證的由錢某自行承擔社會保險費用的條款無效,物質幫助權是勞動法賦予職工的一項合法權益,職工只要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就有享受相應的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能以承包經營合同逃避應盡的義務。此條款雖經公證,因違反憲法和勞動法律的規定,是無效條款。(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認定承包經營合同中由錢某自行承擔社會保險費用的條款無效,判令某貨物倉儲公司支付錢某醫療費及生活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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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21[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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