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國有企業供貨商王某為了可以獲得獨家供貨權,向該國有企業採購主管丁某提供了一款「特別定製」的理財產品:丁某購買10萬元理財,每月可以獲得5萬元的利息(至案發丁某共收利息50萬元)丁某兒子出國讀書需要用錢,便與王某商量,讓王某按正常價格(100萬元)提供一批殘次品,雙方獲利三七分(王某三成,丁某七成)。王某交付貨物後,丁某以在倉儲過程中遭遇惡劣天氣受損為由向企業申請報廢,成功矇混過關。由於國企每年和王某結一次賬,王某便用個人財產提前給了丁某70萬元。但不出一個月就因他人舉報而案發,王某在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主動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請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並說明理由:
(1)丁某是否構成受賄罪。
(2)分析王某的刑事責任。
(1)丁某構成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面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出資,但獲收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論處某是過托理財的名義收取某賠,為王某利,應認定為受罪。
(2)王某構成污里(未遂)與丁某是共同罪,王某還單獨構成行罪、t某和工某以為目的,利用某的職務之便,共同取國有財產當認定為貪污罪的共同犯罪。但是、二者並末凈得國有產,尚未給國有財產造成損失,應當犯罪未遂。在犯罪過程中、王某起的作用較小,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交代的犯罪事實不是案,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如實交代自己罪行構成白可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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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貪污受賄罪 2[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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