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在知曉商業秘密轉讓人的轉讓行為系無權轉讓時,就不得再繼續使用該商業秘密。由此可見,「知曉」則「善意」宣告結束。因此,善意第三人在什麼樣的情況就視作是其已經「知曉」前手存在權利瑕疵,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顯得尤為重要。一旦第三人知曉了第二人系無權處分時,善意就此消失,如其繼續使用、披露該商業秘密,則成為惡意第三人,其行為必然構成侵權,原所有權人可以要求其賠償相應的損失。⑥如果法律對第三人的「知曉」標準不明確,則對於商業秘密的所有權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都不會得到穩定的保護。如果第三人在知曉其前手存在權利瑕疵仍對商業秘密加以使用,原所有權人則會因沒有明確的「知曉」標準而無法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賠償,造成利益損失。相反,第三人由於對「知曉」標準不理解擔心構成侵權,僅僅出於擔憂而停止使用獲取的秘密信息,對其自身而言也會產生經濟損失。所以,明確「知曉」的法律標準可以有效的平衡原所有權人和善意第三人間的利益?
三是善意第三人抗辯權缺失。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善意第三人必須取得商業秘密所有權人的書面准許後,才能對其獲取的秘密信息繼續使用,反之,法律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和披露商業秘密的行為,第三人對此沒有任何抗辯權。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為提高競爭優勢,商業秘密所有權人很少會同意第三人對商業秘密繼續使用或者披露。⑦善意第三人在涉商業秘密的交易時,會著重顧慮交易產生的風險,會更加謹小慎微,或者在了解清楚秘密信息的歸屬問題時才會進行交易,局限了商業秘密本身的經濟價值的實現,也降低了交易的安全與效率。另外,第三人抗辯權的缺失有可能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因為善意第三人在取得商業秘密後往往會依賴該秘密信息的後續使用付出了較為高昂的成本,例如投入資金擴大生產設備等,一旦商業秘密權利人不同意其繼續使用商業秘密,那麼第三人則必須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則必然對第三人造成巨額經濟損失,此時,善意第三人獲取該商業秘密的交易目的不可能得以實現,同時也會造成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損失。
三、對商業秘密中第三人立法的完善
3.1制定商業秘密保護單行法以明確規定善意第三人及責任定性
在我國,關於善意第三人商業秘密侵權的立法,我國確實較為薄弱,需要加以完善。首先可以從民法領域明確確立善意取得制度及相關救濟途徑以維護交易秩序。雖然我國《物權法》在一定程度上對善意取得制度有所規定,但規定較為原則性和籠統性,不利於具體司法實踐操作,如能對在民法領域對善意取得制度加以完善的話,則對於商業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形成奠定了理論與法律價值觀。其次可以指定一套完善的商業秘密保護的成文單行法,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具體法律依據。第三,由於民法領域的修改於完善及商業秘密單行法的制定,需要較嚴格的立法程序和較長的過程,不能及時滿足市場經濟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需要。因此,可以先制定一些行政性法規,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亦可先行制定些地方性法規,在實踐摸索和積累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全國性法律。
出於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我國立法應當明確規定第三人在善意的狀態下對他人的商業秘密加以使用或者披露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受法律保護。也就是說,第三人從第二人處獲得商業秘密,但其並不知曉該秘密信息的權屬且也不知曉的轉讓人的轉讓行為存有權利瑕疵,或第三人在未發現秘密性和錯誤的前提下因錯誤獲取了商業秘密。此時,第三人在商業秘密原權利人的通知到達之前已經做出了披露、使用等行為,不構成侵權,也無需賠償;但在通知到達之後仍然加以披露、使用等,則第三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在第二人由權利瑕疵的通知到達善意第三人之前,第三人有披露、使用商業秘密的權利,第三人不需要向商業秘密原所有權人作損害賠償。當善意第三人收到上述通知時,善意就不再存在,善意第三人身份喪失,其在之後的任何披露和使用,均對商業秘密所有權人造成侵權,理應對此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⑧。
3.2明確商業秘密善意第三人對其前手存有權利瑕疵的「知曉」具體標準
善意第三人一旦知曉其前手對轉讓的商業秘密存在權利瑕疵,那麼善意就立即消失,由善意轉變為惡意,且其之後的任何披露和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都是侵權行為。故,善意第三人何時「知曉」、如何「知曉」便尤為重要。對此,我國立法可以借鑑美國的做法,即當商業秘密所有權人的通知到達第三人處,即視為第三人已經「知曉」第二人為物權轉讓人。這裡的通知指的是實際的書面通知,即原權利人必須在通知中明確表達要求第三人對商業秘密停止使用的意思表示。在通知到達之前,善意第三人可以對商業秘密進行使用和披露,但當通知已經到達之後,便不得再行使用和披露。
3.3賦予商業秘密善意第三人的抗辯權及權利救濟
在商業秘密流轉過程中,如果寄希望於原權利人同意善意第三人繼續使用商業秘密是不現實的。為公平起見,法律應該對善意第三人抗辯權作出立法規定,在特定事由出現時,法律可以強制准許善意第三人繼續使用商業秘密,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這一制度可以借鑑美國的先進司法經驗。這裡的特定事由主要是指,出於對商業秘密的依賴,善意第三人對自己的生產經營活動做了實質性的改變,包括進行了重要的研究開發並展開新業務、購買設備、投入巨資建設廠房等,在這種情形下,法律對商業秘密所有權人關於要求第三人停止繼續使用商業秘密的限制權做出了約束。善意第三人是基於對商業秘密的信賴而改變了自身的生產模式,往往通過加大投資或改變經營狀態等模式以追求更大的經濟價值,如若禁止其繼續使用,則必然會給第三人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並且也不利於商業秘密市場交易的有序開展,商業秘密的經濟價值也難以的得到實現,還會形成各種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浪費,不利於市場經濟穩定有序發展。此外,第三人的上述損失往往是無法得到補償的,在司法實踐中向第二人主張違約或者侵權責任來追償損失都具有很大的難度。所以,立法應該在這種情形下准許善意第三人繼續使用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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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秘密保護中第三人問題淺議 3[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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