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甲於1956年與紀某結婚,生有子女2人(本案被告吳乙、吳丙)。1964年,吳甲囚犯強姦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0年。同年,紀某與吳甲離婚後,又與周某再婚,並將兩個孩子吳乙、吳丙(時年分別為7歲、5歲)帶至周某家,與繼父共同生活。周某待孩子很好,一直培養至大學畢業。1984年吳甲刑滿釋放。1994年其因病生活無著,要求吳乙、吳丙贍養,但遭拒絕。二被告稱:「吳甲犯下的罪惡深重,極大地傷害了家人,吳甲已喪失了做父親的資格。」兩人還講明,他們已表示過與吳甲脫離關係;並且在這30餘年的時間中,是母親及繼父將他們撫育成人,原告未盡過任何父親的義務,因此,不同意給原告贍養費。吳甲無奈,遂訴至人民法院。
法院應否判決兩人給付吳甲贍養費。
答:應該。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這個義務並不因父母離婚而消失,除非子女為繼父母所收養,生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轉移給繼父(母)與繼子女;或者是生父或生母有虐待、遺棄、殺害子女、姦污女兒等嚴重犯罪行為,受傷害的子女可以不承擔贍養之責。本案中,吳甲的行為並不屬於上述例外情況。吳甲雖犯了強姦罪,但他並沒有直接傷害子女;他未盡撫養子女之責,確實是因其服刑,無法承擔撫養義務,並不是他故意不承擔。現吳甲已喪失勞動能力且又無其他生活來源;作為吳甲成年子女的吳乙、吳丙,仍應承擔贍養吳甲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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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贍養費[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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