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連帶責任。在涉及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犯他人民事權益時,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了兩種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雖然侵權責任法對著作權網絡侵權行為的規定並不多,但從現有條款來看,共涉及 4 方面的法律關係:第一,一旦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實施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成立,其必須承擔侵權責任。這裡並沒有明確區分侵權的具體情形。也就是說,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論是直接侵權還是間接侵權,必然會存在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第二,在網絡用戶已經實施侵權行為的前提下,如若被侵權人通知了相應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而未果時,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當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用戶在利用其網絡進行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沒有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知道,根據司法解釋的觀點,包括確知和應知。在筆者看來,確知是基於一般人的常識可以預見的情形,應知則是基於網絡服務提供者從業的基本判斷,這並沒有加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第四,就法律規定來說,間接侵權的第一種情形中的幫助侵權,即在網絡用戶利用網絡實施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時,相應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權人的通知時,必須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否則與該用戶一起對擴大的損失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當發生用戶利用網絡侵犯著作權的情況時,網絡服務提供者除了要具備一般人的常識,還要從具備專業從業者知識的角色去解決其網絡上的用戶侵權行為。警惕認定誤區 上文對間接侵權的分析,筆者認為,其最為重要的意義在於讓讀者注意到另一種對間接侵權行為的學理界定,即某種行為雖未直接觸及權利人的權利客體,但仍然被認定為侵權的情形。一方面,從間接侵權的兩種情形出發,幫助侵權與替代責任都並未直接觸及到權利人的權利客體,但依然是侵權行為;另一方面,間接侵權似乎並沒有明確考慮到主觀狀態,但是從第一種情形的幫助侵權來看,這種幫助應當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才具備可懲罰性,特別是其單獨行為不構成侵犯著作權的情況下,主觀要素需要考察。業界不少人在面對智慧財產權網絡侵權時,常常將思維固定在先界定直接侵權成立且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為前提,然後才考慮間接侵權的其他人的法律責任,這其實是一個誤區,原因如下: 首先,間接侵權來自於法律規定,無論是否發生了直接侵權都會存在。其次,基於網絡用戶與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益共同體的社會關係,當我們無法追究到一個個散落狀態的未知用戶時,只有通過讓網絡服務提供者來承擔網絡用戶利用網絡實施侵犯作品的行為之替代責任,才是對著作權人最好的保護,才能更好地平衡網際網路發展所帶來的社會關係。再次,間接侵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侵權形態,完全符合侵權行為四要件構成要素,即行為人有惡意、實施了法律規定的行為、權利人的利益受到了損害、行為人的行為與權利人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最後,間接侵權是以違法作為侵權成立的條件,基於網際網路環境下的網絡用戶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具有天然的共生性。一旦某網絡平台出現侵犯作品網絡傳播權益的時候,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也是法律調整社會關係的需要。在筆者看來,對間接侵權的考察更應基於網絡用戶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特定關係。這種特定關係反映在著作權網絡侵權行為上主要表現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用戶之間具有利益共同體的一致性與共生性。這種提供服務與同意使用之間反映的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供需雙方利益訴求達成一致的結果。任何一種利益訴求都是與一定的社會關係相對應的,而法律正是一定的社會關係的調整者。網絡用戶通過網際網路實現交流信息,分享資源,而網絡服務提供者正是滿足這樣的用戶需求從而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不容忽視的是,網際網路健康環境的維護與秩序保持也是經濟發展與法制健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於網際網路是集資源共享與信息傳播於一體的虛擬世界,絕大部分用戶都是分散在世界各地,用戶可以無限次數地利用網絡向其他用戶發送數字化的作品,也可以將作品上傳至伺服器供其他用戶瀏覽或下載使用。如果法律不對網絡環境中的複製和傳播行為作出適當的規制,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可能會因為其作品無限次地在網絡中被複製和傳播而受到巨大的損失,從而打擊其創作的積極性。因此,利用法律來規制發生在網絡上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才是包括侵權責任法在內的相關法律法規的重要職責。因而,從侵權責任法出發,基於間接侵權的相關理論分析,筆者認為,第一,間接侵權不以已經發生所謂的直接侵權為前提條件,只要實施了法律規定的行為,即構成侵權;第二,間接侵權也不以其他人的待續行為構成直接侵權為前提,屬於獨立的侵權行為;第三,間接侵權更不以找到了直接侵權人為承擔責任的前提,更不需要與另一個侵權人一起承擔共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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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的認定 2[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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