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薪年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公司應該保障和允許勞動者該權利的行使。在勞動者無法行使該權利的時候,也應該依法向勞動者支付休假工資補償,在員工離職前,雙方友好協商處理,避免因此產生糾紛問題。
分享一個案例。
張某於2009年1月入職某公司,今年3月雙方解除了勞動關係。今年4月張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主張2009年入職以來,直至今年離職期間的未休帶薪年假工資。
仲裁委認為,2019年4月之前的未休帶薪年假已經超出了仲裁時效,所以僅支持2019年4月到今年4月未休帶薪年假工資。
張先生不認可仲裁結果,所以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關於未休帶薪年假,勞動法有明確規定。對於公司無法安排員工休假的,經過協商一致,可以不給予年假休息,未休的年假,應該按照日薪的300%支付。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張先生的未休年假訴訟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對於雙方的勞動關係,不存在異議,而關於仲裁時間應該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都屬於在訴訟時效內。本案中,張先生今年3月解除勞動關係,4月申請勞動仲裁,故在有效的時效內,所以支持張先生的訴訟請求,判決該公司補償在職期間,張先生的未休年假。
在勞動關係中,訴訟時效是一個值得關注的重要因素,但是關於時效的界定不應該片面的理解為勞動糾紛發生之日起的有效時間,常見的未簽訂勞動合同、未購買社保、未給予年假、無報酬加班等,都能獲得溢價賠償,要學會及時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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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情況下是否須通知保證人以及管轄如何確定[朗讀]
帶薪年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公司應該保障和允許勞動者該權利的行使。在勞動者無法行使該權利的時候,也應該依法向勞動者支付休假工資補償,在員工離職前,雙方友好協商處理,避免因此產生糾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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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張某入職了一家公司。
張某於2009年1月入職某公司,2020年3月雙方解除了勞動關係。2020年4月張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主張2009年入職以來,直至2020年離職期間的未休帶薪年假工資。
仲裁委認為,2019年4月之前的未休帶薪年假已經超出了仲裁時效,所以僅支持2019年4月到2020年4月未休帶薪年假工資。
張先生不認可仲裁結果,所以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關於未休帶薪年假,勞動法有明確規定。對於公司無法安排員工休假的,經過協商一致,可以不給予年假休息,未休的年假,應該按照日薪的300%支付。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張先生的未休年假訴訟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對於雙方的勞動關係,不存在異議,而關於仲裁時間應該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都屬於在訴訟時效內。本案中,張先生2020年3月解除勞動關係,4月申請勞動仲裁,故在有效的時效內,所以支持張先生的訴訟請求,判決該公司補償在職期間,張先生的未休年假。
在勞動關係中,訴訟時效是一個值得關注的重要因素,但是關於時效的界定不應該片面的理解為勞動糾紛發生之日起的有效時間,常見的未簽訂勞動合同、未購買社保、未給予年假、無報酬加班等,都能獲得溢價賠償,要學會及時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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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張某入職了一家公司。
張某於2009年1月入職某公司,2020年3月雙方解除了勞動關係。2020年4月張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主張2009年入職以來,直至2020年離職期間的未休帶薪年假工資。
仲裁委認為,2019年4月之前的未休帶薪年假已經超出了仲裁時效,所以僅支持2019年4月到2020年4月未休帶薪年假工資。
張先生不認可仲裁結果,所以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關於未休帶薪年假,勞動法有明確規定。對於公司無法安排員工休假的,經過協商一致,可以不給予年假休息,未休的年假,應該按照日薪的300%支付。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張先生的未休年假訴訟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對於雙方的勞動關係,不存在異議,而關於仲裁時間應該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都屬於在訴訟時效內。本案中,張先生2020年3月解除勞動關係,4月申請勞動仲裁,故在有效的時效內,所以支持張先生的訴訟請求,判決該公司補償在職期間,張先生的未休年假。
在勞動關係中,訴訟時效是一個值得關注的重要因素,但是關於時效的界定不應該片面的理解為勞動糾紛發生之日起的有效時間,常見的未簽訂勞動合同、未購買社保、未給予年假、無報酬加班等,都能獲得溢價賠償,要學會及時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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