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管轄權異議案件逐年上升,不可否認,存在當事人為了節約訴訟成本、惡意拖延訴訟以及出於地方保護等因素。正確處理管轄權異議,關係到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是正確裁判案件的前提,是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證。然而,不同被告分別提出主管權和管轄權異議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少見,因為現行法律對此並無明文規定,對該種情況的審查及處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因此,統一和規範該類情況的審查和處理,有利於有效推進糾紛的高效、實質化解,提升司法公信力和裁判一致性。
司法實踐中,不同被告分別提出主管權和管轄權異議的審查及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第一種處理方式為,首先應審查管轄權異議,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查管轄權異議,可以先確定哪一個法院具有管轄權,再由實際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來解決主管問題,即解決糾紛是否應由法院受理。第二種處理方式為,首先審查主管異議,決定是否由法院主管。主管權和管轄權具有先後邏輯關係。有主管權方才有管轄權,管轄權的審查即隱含有人民法院應當具有主管權之前提。如果屬於法院主管,再行具體落實管轄問題,即應該由哪一個法院受理的問題。如果不屬於法院主管,屬於仲裁委管轄,應依法駁回原告起訴即可,無須再審查管轄權異議,從而有效推進糾紛的高效、實質化解。
筆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該條第四項,受案範圍(主管權)和管轄(管轄權)均在受訴人民法院的立案審查範圍內。關於上述兩種處理方式,筆者同意第二種,理由如下:
首先、從兩者的關係上看。主管權涉及案件是否在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內,是解決民事糾紛問題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在民事訴訟中的受案範圍,具體指人民法院、其他國家機關及仲裁機構在解決民事糾紛問題上的分工和權限。管轄權涉及具體由哪個人民法院對案件有審判權,是關於不同級別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分工,是涉及審判權的組織體制、公民訴權保護、憲政分權體制等基本問題的重要訴訟法律制度。兩者具有先後邏輯關係,主管是確定管轄的前提和基礎,管轄是主管的進一步落實。有主管權方才有管轄權,管轄權的審查即隱含有人民法院應當具有主管權之前提。否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將管轄權置於主管權之前,實屬本末倒置。
其次,從設置的目的上看。管轄權異議與主管權異議雖均為訴訟異議,但二者設置目的迥異。主管問題涉及的是法院對相關爭議有無審判權,是外部關係問題。管轄權異議則是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依法提出該法院無管轄權的主張和意見,旨在解決法院內部審判工作分工,系內部問題。一旦一方當事人主張主管權異議,法院必須審查仲裁約定的效力,在確定仲裁約定無效前提下,法院才能行使主管權,進而確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
最後,從訴訟效率上看。當事人同時提出主管異議和管轄權異議,先行審查主管異議,如果屬於法院主管,再行具體落實管轄問題。如果不屬於法院主管,屬於仲裁委管轄,應依法駁回原告起訴,此時無須再審查管轄異議。由此可以有效推進糾紛的高效、實質化解,大大提高訴訟效率,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如已確定人民法院無主管權,仍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再次進行主管權審查,勢必將訴訟拖入無休止的異議和上訴程序中,最終回頭還要審查主管異議,導致訴訟拖沓冗長,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也不利於當事人解決糾紛,實無此必要。
綜上,從主管權和管轄權兩者的關係、設置的目的、訴訟效率三個角度進行分析,筆者認為,一個民事糾紛或者爭議只有在法院主管確定後,才需要明確具體的管轄法院。當不同被告分別提出主管權和管轄權異議時,應當首先審查主管異議,決定是否由法院主管,以節省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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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權和管轄權異議並存時的司法審查及處理[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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