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6月20日,瀘州某建築公司(以下簡稱瀘州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瀘州公司承建被申請人豆製品車間、制菌車間及食堂。開工時間以開工令為準,竣工日期以開工令為起始日,總日曆天數達240天時為竣工日期。2012年6月22日,瀘州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工程款支付由原來的按月支付改為按單位主體工程完工驗收後支付50%進度款,全部完工支付80%,審計後支付到95%。
2012年5月,工程項目取得規劃建設許可證,2014年2月才取得施工許可證。2012年2月18日施工隊就提前進場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因被申請人資金出現問題,工程在2012年9月30日停工。停工時,兩棟車間主體已完工。
2014年4月29日,瀘州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解除施工合同協議》,協議約定:1.雙方解除施工協議書;2.確認被申請人已付瀘州公司500萬元,再付200萬元後雙方此後互不相欠;3.雙方對退場後的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4年4月30日,瀘州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解除施工合同之後的補充協議》,約定:1.原協議工程款支付700萬元不變;2.結算後的工程餘款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陳某和王某平均承擔;3.原《解除施工合同協議》無法律效力,與補充合同牴觸部分按補充合同執行。2014年9月23日,瀘州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工程決算協議書》,確定工程稅後總價款為920萬元,瀘州公司在收到920萬元後七個工作日退場並做好項目資料、工程交付手續。2014年12月5日,湖北某工程投資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申請人的委託,就被申請人制菌車間、豆製品車間工程結算出具審核報告,確認工程造價為9163527.78元。目前被申請人已向瀘州公司支付工程款500萬元。
2016年10月18日,瀘州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拖欠工程款447.5萬元及利息53.7萬元並要求確認其在501.2萬元範圍內對承建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後瀘州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於2017年6月9日在法院開庭前撤回了起訴。
2017年5月28日,瀘州公司將對被申請人擁有的500萬元債權轉讓給了本案申請人朱某,2017年6月7日朱某登報通知被申請人債權轉讓事項。隨後,朱某向宜昌仲裁委員會申請了仲裁。
申請人認為其已合法擁有對被申請人的上述債權,現被申請人未依約付款,其行為明顯違約,故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萬元,並以50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標準向申請人支付利息。二、確認申請人在第一項請求的本息範圍內就其承建的工程名為被申請人公司的豆製品車間、制菌車間及食堂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三、本案仲裁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被申請人答辯稱:一、申請人受讓瀘州公司債權未成立生效。二、導致瀘州公司停工並解除終止合同並非被申請人的原因所致,雙方明確約定進度款支付時間,瀘州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以停工要挾,提前要求支付工程款。三、申請人主張拖欠工程款500萬元及利息不當。四、申請人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主張優先權6個月期限,依法不再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同時所涉工程已被人民法院拍賣。
【爭議焦點】。
申請人是否對被申請人公司的豆製品車間、制菌車間及食堂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決結果】。
仲裁庭認為:本案中合同約定的施工工期240天,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應在2013年3月前。鑒於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30日停工,至被拍賣時尚未竣工,所以本案不存在工程實際竣工之日。本案計算優先權的起算日期應從雙方解除合同之日起往後延長6個月。綜合本案審理查明的情況,合同雙方解除日期應為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23日,雙方簽訂《工程決算協議書》,確定工程稅後總價款為920萬元,應視為合同解除後,雙方就已完工程價款辦理了結算,完成了結算程序。即使從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瀘州公司於2016年10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工程價款優先權時,已明顯超出法律規定的保護期限。鑒於法律規定享有優先權的期限為除斥期間,不得中斷、中止,故瀘州公司將債權轉讓給申請人之前,就已喪失優先權。綜上,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公司的豆製品車間、制菌車間及食堂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條款的意思是:發包人不支付價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將該工程折價、拍賣,而是應當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如果在該期限內,發包人已經支付了價款,承包人只能要求發包人承擔支付約定的違約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賠償其他損失等違約責任。如果在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發包人仍不能支付價款的,承包人才能將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以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在《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該條款確立了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時限為六個月。(該條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因建設工程優先受償的對象是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而工程需折價或者拍賣的前提是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價款。當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已屆履行期時,承包人通過訴訟或仲裁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並相應主張優先受償權才有意義,故司法解釋二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調整為發包人應付工程款期間屆滿之日。
【結語和建議】。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立法本意是解決發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問題,保護勞動者的勞動報酬,體現生存權高於經營權的價值理念,該優先權的設立影響了建築工人、承包人、發包人、抵押權人以及第三人的權利平衡,如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及時行使,會影響其他權利人的利益。前述法律規定,可以保障並提醒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後發包人不履行償還義務時,及時行使優先受償權;制約並促成當事人雙方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較短的還款期限,以便竣工後及時結算清償工程價款,減少因約定的付款期限過長而出現不利於承包人的情形。
如何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合理期限」?2008 年2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 )執他字第11 號函,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對人民法院調解書中未寫明建設工程價款有優先受償權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進行答覆,該答覆指出:「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無需當事人另行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4 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 個月,且為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這個期限指的不是訴訟時效,而是除斥期間。訴訟時效針對的是請求權,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怠於履行請求權,期間屆滿其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權利歸於消滅的制度。訴訟時效屆滿,喪失的是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而民事權利依然存在。除斥期間針對的是形成權,指某種權利的存續期間。一旦過期,這個權利就消滅了,不存在了。所以,承包人給予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理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否則,除斥期間屆至,將喪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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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某建築公司對被申請人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糾紛提起仲裁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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