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末興化(今福建莆田)推官祁彪佳在所著的《莆陽讞牘》中記錄了一則海上運輸合同糾紛的審判實例,雖寥寥數語,卻能為我們一窺明代的海商審判提供了窗口,其中有關「數」(天數或命數,即不可抗力)可作為承運人免責事由的認定,竟與後世的現代民法精神異曲同工,足令今人嘆服於古人的司法智慧。以史為鑑,擇善而用。在今天推進民法典的貫徹實施工作中,似有必要考察研究我國民事法律傳統文化,從中汲取有益的養分,以便進一步提高民事審判工作水平,更好地實現公平正義。
案情
貨主尤明江委託梢手(承包船舶用於運輸經營的船老大——作者注)吳瀛洲,以船主黃岫的船舶運載一批竹子,起運港為福建福鼎沙埕港,目的港為泉州港,水腳(運費)為26兩。船航行至興化海域,因海盜縱橫,有船貨被奪及人員被綁票的危險,吳瀛洲遂停航並留滯於興化。貨主尤明江擔心錯過市場行情,便以36兩的價格將貨物轉賣給興化人康春。由於竹子成本價為20兩,加運費為26兩,合計近50兩,而轉賣價格僅為36兩,貨主尤明江不甘繼續支付剩餘的運費,遂提起訴訟。
審判
祁彪佳認為,雙方雖約定運費為26兩,但貨主尤明江僅實際支付10兩,其餘部分尤明江以梢手吳瀛洲不肯將貨物送到泉州為由,拒絕支付。吳瀛洲亦未再向其主張。因此,尤明江雖然未獲利,但亦沒有虧本。海上貨物運輸系因海盜的原因而無法繼續,應歸之於天數(即天所決定的氣數),不應歸責於承運人,各免罪。
解析
本案是一起明末海禁政策廢弛背景下進入訴訟程序的海上航運糾紛。明代雖無專門的海商審判組織,但從書中記載的多起海上運輸合同糾紛的裁判可知,當時海商糾紛作為普通民事糾紛的一部分,其進入審判程序的通道十分通暢。這一方面反映了明代中後期官方對民事法律活動的尊重和對商業活動的友好態度,也反映出我國古代民事法律及民事審判的豐富內容,有利於破除中國古代司法只有刑罰而沒有民事訴訟活動的片面理解。
明代自洪武年間開始,為防沿海軍閥餘黨和海盜滋擾,政府實施海禁政策,後世雖有所調整,如永樂年間「鄭和七下西洋」前後的海禁鬆弛,但官方對海上航運仍以限制為主基調。囿於巨大的商貿往來和對外交流的現實需求,在沿海地區,海上航運依然存在並野蠻生長著,從書中其他判詞中的記載可知,大量諸如谷、鹽、糧、糖、苧(紡衣原料)、靛菁(製衣染料),甚至豬糞都是海上運輸標的物,足見當時海上航運的發達和對經濟社會生活的介入之深。反過來,這些因素也推動了明政府對海禁政策的鬆綁。明隆慶年間開放福建月港,允許民間赴海外通商,航運業取得巨大發展,並進而促進了海禁政策在明末得以廢除。海禁政策雖然得以廢除,但此前長期奉行產生的負面作用也不斷顯現,與海上走私並行的海盜現象並不鮮見,影響著海上航行安全,這也是本案糾紛的大社會背景。
作為中國古代司法官員傑出代表,祁彪佳在本案審理中,延續了其一貫的微言大義的判詞風格,法律邏輯清楚明了。首先,其從符合社會期待的視角出發,直觀地對實體結果的利益衡平進行取捨,指出貨主雖未獲利,亦不虧本,直接回應當事人的心理預期,以當事人聽得懂、看得見的方式進行利益平衡。其次,雖然並無系統的不可抗力理論闡述,但祁彪佳在判詞中明確指出,海盜縱橫阻隔航路,是一種人力所不能抗的天數,海上貨物運輸因此而無法繼續,承運人得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並不承擔責任。天數一說,從名稱來看似乎十分縹緲,但從內容及作用來說,卻與近現代民法乃至將於今年1月1日施行的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不可抗力,有異曲同工之處。天數者,亦是人力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其中包括自然事件及社會異常事件,如海盜行為即是後者。從作用來看,其亦有因天數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效果。西方最早提出不可抗力概念的是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僅就本案(裁判時間約為1623—1628年間)而言,可以說,天數(不可抗力)作為有相應審判實例支撐的民事責任免責事由,其在我國的運用時間要遠早於西方。再次,從化解糾紛的角度考量,承運人得以援引天數作為抗辯,託運人不得要求繼續履行或主張損害賠償,但其可根據實際情況修改航程,提前終止合同,法律後果就是承運人就未發生部分的運費,不得再行主張,從而實質性解決糾紛。
事實上,關於海盜威脅是否屬於承運人免責的事由,直至今日仍有很強的現實意義,在國際航路上,如印度洋海域、非洲東海域,海盜仍然肆虐,由此引發的法律問題仍是理論及實務的熱點和難點。以史為鑑,相信明代推官祁彪佳對這一法律問題的理解,或許能為今天的審判提供一些有益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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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阻海寇 屬不可抗力 ——淺析明末海商審判中的承運人免責實例[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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