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8日,史龍泰入職北京蒙伊運輸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到2018年2月28日。合同還約定甲乙雙方按國家和北京市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甲方為乙方辦理有關社會保險手續,並承擔相應社會保險義務。
同日,史龍泰向公司提交《申請》,內容為「本人於2012年8月28日入職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因自身原因特向公司申請免於繳納社會養老、失業、醫療保險,時效與《勞動合同》有效期一致。原因說明為戶口所在地村委會已繳納了養老、醫療保險」。
當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1、建立勞動關係時起,乙方自願不參加養老、醫療、失業等保險;2、自建立勞動關係時起,甲方給乙方提供每個月1500元的養老、醫療、失業補助金,每月隨工資一同發放;3、本協議有效期同《勞動合同》有效期一致。
2017年11月1日,史龍泰申請離職。在職期間公司向史龍泰支付了社會保險補貼總數為33100元。
2017年12月26日,史龍泰到朝陽社保稽核科,投訴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申請公司為其補繳。公司遂為史龍泰補繳2012年9月-2017年10月期間的社保費。
2018年3月9日,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史龍泰返還領取的社保補貼,仲裁委以仲裁請求不屬於勞動人事爭議受案範圍為由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員工自己要求公司不繳社保,現公司補繳了社保,對公司已發的社保補貼,應予以返還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要求史龍泰返回發放給其的社會保險補貼,史龍泰在《補充協議》、《申請》上簽字,另案中史龍泰雖對簽字和捺印提出鑑定申請,但經鑑定,均系本人簽字和部分捺印,故史龍泰確係本人表明要求單位不用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現公司已為史龍泰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各項保險,公司已發放給史龍泰的社會保險補貼,史龍泰應予以返還。
綜上,一審判決史龍泰返還公司33100元。
史龍泰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公司已發的社會保險補貼,作為不當得利,史龍泰應予以返還
二審法院認為,有史龍泰簽字的工資表顯示,其工資構成中含有社會保險補貼。現史龍泰不認可該工資表的真實性,並主張其簽工資表時同時簽了兩份,一份空白,一份含真實的工資構成,但其未提交相應的書面證據予以佐證,且其所提交的證人證言中證人與公司存在利害關係,故本院對史龍泰的上述主張不予採信,進而認定史龍泰的工資中含有社會保險補貼。
史龍泰在《補充協議》、《申請》上簽字,經鑑定,《補充協議》系其本人簽字和捺印。本院結合前述鑑定意見,認定史龍泰確係本人表明要求單位不用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現公司已為史龍泰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各項保險,故公司已發放給史龍泰的社會保險補貼,作為不當得利,史龍泰應予以返還。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史龍泰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一、二審判得對,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北京高院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史龍泰確係本人表明要求單位不用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現公司已為史龍泰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各項保險,故公司已發放給史龍泰的社會保險補貼,作為不當得利,史龍泰應予以返還。一、二審法院根據有史龍泰簽字的工資表核算的社會保險補貼總數,具有事實依據。一、二審法院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所作判決並無不當。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史龍泰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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