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至2015年期間,原告羅普珍先後三次轉給被告黃強120萬元、 70萬元、50萬元。此後,被告黃強出具借條、欠條多份。2016年1月26日,被告黃強再出具《還款計劃》,言明「黃強借了羅普珍人民幣玖拾萬元正,另2015年12月10日止尚欠利息玖萬元」。在經過多次催要無果後,2016年,羅普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強及其妻子葉艷方共同返還借款本金90萬元及2016年1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9萬元整。另查明:被告黃強與葉艷方於2004年結婚,2016年9月離婚。
【分歧】。
關於本案中,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丈夫黃強以個人名義發生的借款,妻子葉艷方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承擔清償責任,訴爭債務系發生在黃強與葉艷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黃強產生的借款債務應屬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強與葉艷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黃強以其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債務數額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用於黃強與葉艷方常生活所需,也不能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債務純屬黃強和原告之間的個人債務,與葉艷方無關,葉艷方不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應由黃強個人負責償還。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90萬元雖然發生在被告黃強與葉艷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系黃強以其個人名義舉債,債務數額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葉艷方表示之前並不認識原告羅普珍,從未在借條上簽字,也沒有在事後追認,借條上僅為黃強一人簽字,黃強向原告羅普珍所借90萬元並未用於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也未得到該債務所帶來的任何利益。作為舉證方,原告羅普珍自認其是在2016年在法院起訴之後才找到葉艷方,未能舉證據證明該債務用於黃強、葉艷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該筆債務系黃強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無法確認訴爭借款90萬元及相應利息屬於被告黃強與葉艷方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葉艷方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於法無據,故本借款應該由被告黃強一人承擔還款責任,葉艷方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借條上只有夫妻一方簽字的情況下,若債權人要求未舉債簽字的夫妻一方共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則債權人應承擔舉證證明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或系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責任,否則,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因為,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應當加強事前風險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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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 債務應否共同承擔[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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