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被告人胡春霞在中國銀行新野縣支行辦理信用卡一張(卡號52×××36),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胡春霞使用該信用卡,透支逾期後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拒不還款,至案發累計透支本息共計30912.05元(其中本金20536.50元)。案發後,被告人胡春霞向中國銀行新野縣支行歸還信用卡欠款31709.08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胡春霞在其叔胡殿勝的陪同下到河南省新野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投案自首。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中國銀行新野支行報案材料、欠款證明、中國銀行新野支行催收情況說明、中國銀行櫃檯存款回執、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胡春霞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春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經發卡銀行催收後拒不還款,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案發後被告人胡春霞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春霞償還了所透支的本息,該情節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辯護人關於被告人胡春霞系初犯、偶犯,自願認罪,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二審裁判結果二、原審被告人胡春霞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私財產所有權、銀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業經營管理制度。信用卡詐騙罪直接作用的客體有四種:現金貨幣、商品、勞務和信用卡本身。現金貨幣和商品是社會財富載體,屬於有形財物。勞務指的是信用卡特約商戶為持卡人提供的服務性勞務。信用卡本身具有物質形式,即塑料質卡片,在流通領域內作為商品交易的憑證使用,體現出一定的貨幣職能,是一種特殊的金融商品。而就其本質而言,信用卡犯罪的侵犯法益是信用卡所代表的非物化的銀行信用。行為客體是保護法益的外在表現,本罪所侵犯的法益無疑是行為客體所體現的財產所有權關係。從信用卡債務清償責任分析,本罪法益中的財產所有權分別表現為銀行、商戶、持卡個人或單位的公私財產所有權。此外,由於信用卡發行的國家和機構不同,信用卡詐騙罪所侵犯的財產所有權還表現為國內外不同性質的財產權。同時,信用卡業務是當今銀行的主要業務之一,與之相伴的是指特約商戶的信用卡經營業務,它是信用卡實際流通的起始點,也是信用卡犯罪的關鍵點。因此,信用卡詐騙罪勢必干擾和損害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和商戶信用卡經營業務管理,擾亂和破壞信用卡正常的運行秩序。所以,銀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戶經營管理制度也是本罪侵犯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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