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執行官制度可追溯到法國的執達員制度,該制度於1887年被德國民事訴訟法仿照並傳播到日本,後又從日本引進到韓國。執行官一開始在韓國被稱為執達吏。1995年《韓國法院組織法》將其名稱修改為執行官。韓國執行官是依照法令執行裁判、送達法律文書以及從事其他法律規定事務的獨立司法機關。執行官和執行法院、第一審法院一起構成了韓國的強制執行機關。
韓國執行官制度不同於法官制度,區別如下:工作內容不同。執行官是從事有行政權屬性的民事執行工作,而法官是從事中立裁判的司法權屬性的工作。工作環境不同。法官的工作較多情況下在法院,而執行官更多是在戶外,故執行官選任上吸納了有豐富戶外經驗的行政人員。能力偏重不同。法官注重查明事實及法律適用能力,而執行官不僅注重以上能力,還要求了解行政登記等其他知識,並具有強壯體魄以履行執行工作。客觀地講,執行官具有選任多元化、履職靈活化、管理嚴格化的特點。
選任多元化。
執行官來源多元。執行官不僅可從工作滿10年的法院主事補(公務員)中選拔,還可以從檢察機關工作滿10年的檢察主事補、行政機關工作滿10年的登記主事補及警察機關的毒品主事補(從事毒品偵查的公務員)中選拔。執行官並不單獨來源於法院,確保了更多優秀主體參與執行,增強了執行力量。
雖然執行官來源十分廣泛,但選任標準卻十分嚴格。1.置產能力、行為能力有缺者不能任職。韓國已經立法規定了個人破產制度,尚未復權的個人破產者和民事行為能力有缺憾者不能擔任執行官。2.受到刑事處罰者不能任職。受過刑事處罰後未達五年和刑事緩刑期間的人員不能擔任執行官。3.公務員履歷有缺點者不能任職。執行官選任十分看重被選任者在原國家機關的表現,是否受過懲戒處分,是否從公務員隊伍被罷免等情況都是考核條件。4.年齡、體力不能勝任者不能任職。由於執行官特殊的工作環境和能力要求,志願者的身體、精神及年齡都是考核條件,要確保能勝任執行工作。
執行官選任程序嚴格。韓國對其他機關人員有意願成為執行官者施行「申請和審核」制度。以從檢察院系統選任執行官為例,志願者需在執行官任期開始前3個月內,填寫相關表格交大檢察廳事務局局長審核。事務局長會參考志願者所在檢察機關長官意見,審核通過後向檢察總長報告,並將推薦名單告知法院。此外,根據《韓國法院組織法》第55條規定,執行官被任命後,還需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以保證忠誠履行工作職責。
履職靈活化。
韓國執行官屬於國家公務員,受地方法院領導和監督,履職相對靈活。
工作內容靈活。執行官受法院指揮,也受當事人委託。執行官雖然來源廣泛,但被任命為執行官後均受地方法院指揮和監督。執行官在法院的指揮下,從事文件、物品的送達,財物的追繳和出售等工作。
除上述工作之外,執行官也受當事人委託,從事部分執行工作。執行官可經當事人委託從事告知、催告、動產拍賣、製作拒付證書的工作。《韓國執行官法》第19條規定,執行官在履職時並不領取法院發放的工資,而是根據法律規定向債權人收取代理費。當執行官行使「預期利息追繳、訴訟費用裁判、保全物拍賣」的職責時,除收取代理費外,還可再向當事人收取佣金。也就是說,執行官的薪酬來源於當事人,這增加了執行官履職的積極性。
需要明確的是,雖然執行官的收入源於執行當事人,但仍屬於國家公務員,原因是:1.執行官行使強制執行權,屬於法律規定的有權執行機關。2.執行債權人並不就執行官的行為產生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根據韓國民法第756條的規定,其賠償責任歸責模式明顯區別於委託人因受託人行為產生的責任模式。3.執行官受當事人委託從事的行為是源於法律規定。執行官可經當事人委託從事告知催告、動產拍賣、製作拒付證書的工作是源於法律規定,而不是當事人的授權。
執行機構設置靈活。它不同於執行機關,它是在執行機關內部設立的機構。執行機構可不設在法院內,執行官可單獨設置執行官辦事處,該辦事處應對執行官的履職手續費、住宿費、差旅費進行公示。在實踐中,執行官獨立設置辦事處可以更接近執行現場,提高工作效率。
執行業務範圍分散。韓國民事執行機關由執行官、執行法院和第一審法院組成,各負責不同的民事執行業務。執行官負責具體行為和簡單有體動產的執行;執行法院負責對不動產等複雜案件的執行;第一審法院熟悉案情,負責作為和不作為、意思表示義務等與執行裁判有密切關係的執行案件。
在業務範圍內,執行官有權對有體動產扣押、委託鑑定評估、拍賣全過程進行執行,更可視情況對易腐爛的扣押物及時出售。當有體動產拍賣所得金額足以支付全部債務時或多個債權人達成分配協議時,執行官可以直接將拍賣款分配與債權人,否則,由司法輔助官進行第二輪分配。在執行法院執行時,執行官作為執行法院的輔助機關對不動產、准不動產進行調查,查封、扣押、保管強制執行標的物,履行法律規定的文書送達和向債務人進行催告的職責。
管理嚴格化。
由於執行官的選任多元、履職靈活,為確保執行官的行為符合道德、職業規範,韓國注重對執行官的管理。
執行官的迴避制度。《韓國執行官法》第13條規定,執行官本人及配偶與執行人、被執行人有四代以內旁系血親和姻親的,或是證人、當事人代理人的,執行官應迴避。否則執行官及其家屬可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000萬韓元以下罰款。
執行官的懲戒制度。設立在地方法院的執行官懲戒委員會是韓國的執行官懲戒決定機構。執行官違反職務行為,按照情節輕重,給予譴責、罰金、停職、免職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能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000萬韓元以下罰款。
執行官的停職制度。執行官若被免職、停職、退休則停止履行職務。具體而言,執行官的任期為4年,且不能連任,任期屆滿則停止履職。執行官的退休年齡為61歲,相比韓國法官退休年齡更早。除了上文提到的幾種停止履職的情形外,地方法院院長發現執行官身體、精神無法勝任工作時,可以直接讓他停職。相比法官未經法定程序不得停職,韓國執行官的停職程序相對簡單。
總體而言,韓國執行官制度具有以下三個明顯的優點:一是增強了執行機關力量。執行官來源多元決定其具備更多樣化的技能。二是執行效率較高。通過審執深度分離的制度設計和業務、職權分工,執行官工作具有靈活性、專業性、工作效率高的特點。2008年韓國的執行案件數量僅為591342件,2017年增長到了962104件,增長率達到了62%。三是節約了財政支出。執行官的工資來源於當事人的代理費、手續費,為政府節省了財政支出。
當然,該制度也存在缺陷:一是行政化色彩太濃,執行官的行政級別套用普通公務員標準,法院院長可對執行官直接免職。從行政機關選拔執行官時,要考察志願者在原機關的資歷和職級,這對年輕的志願者不公平,也忽略了執行官應有的司法屬性。二是執行官任期太短,不利於專業知識的積累。在前期培訓占用一部分時間後,用於執行實踐的時間較短,執行官熟悉工作後不久即離開崗位,不利於保持執行官隊伍的專業化和高效化。本文為內陸開放法律研究中心2019年課題《訴訟、仲裁、調解一站式自貿區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研究》階段性成果。
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韓國民事執行官制度的特點[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