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人工智慧創作物著作權法保護的理論爭議:以獨創性為中心在人工智慧尚未成為民事主體的前提下,學界就人工智慧創作物是否具有獨創性形成了不同的認識,由此對其著作權法保護路徑主要提出了以下看法:(一)不具獨創性說及其保護路徑主。
二、 人工智慧創作物鄰接權保護的理論證成
在著作權法體系中,鄰接權制度更關注傳播過程中的投資者利益保護,從該點出發,以鄰接權制度對人工智慧創作物進行保護更為可取。
(一) 符合人工智慧創作物投資人對利益保護的需求
人工智慧創作物雖不是人類的表達,但其形成凝結了特定主體的「非創作性投入」(包括技術性投入、經濟性投入和組織性投入),具有獲得利益回報的正當性,法律對這種利益就應給予必要的保護。對需要大量資金技術和人力投入才能形成,且具有良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信息產品,創設專有權利對其提供更加確定和可控的保護,相比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能夠產生更好的效果。
(二) 維持著作權法律制度的完整和邏輯自洽
在作者權體系國家,著作權與鄰接權分野而治,鄰接權客體逐漸脫離了獨創性標準。凡是不能成為著作權客體的「作品」,均可考慮納入鄰接權客體範疇進行保護。我國著作權法總體偏向於作者權體系。《民法總則》在列舉作品之後沒有對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所規定的鄰接權客體進行明文列舉,這為新型鄰接權客體留下了可能的立法空間。因此,將人工智慧創作物納入鄰接權客體範疇,可以維持著作權法的邏輯自洽,也可極大地節省立法成本。
(三) 與鄰接權的制度功能高度契合
第一,契合鄰接權制度保護傳播者利益的基本功能。權利人授權許可他人將其人工智慧軟體作品投入商業使用,也默許了被許可人對該人工智慧程序的創作物享有相應的權利。被許可人將軟體投入商業運營,使用中產生的創作物增加了軟體作品在派生市場的傳播利用,符合鄰接權制度促進傳播的功能。第二,契合鄰接權制度保護投資人利益的目標。投資人是合法獲得軟體著作權人授權許可的智能創作軟體使用人,目的原本是生產「產品」,倘若生產的「產品」不能通過市場交易獲得利潤的話,這種投資就成了沉沒成本,使用人為及時止損便不再繼續投資。
(四) 體現智慧財產權法利益平衡原則
法律保護人工智慧創作物的問題關鍵在於:如何在承認人工智慧創作物價值的同時又避免其削弱人類的創作動力,既保障個性化的人類作品市場,又認可人工智慧創作物的市場價值。為平衡各方利益,法律對人工智慧創作物應給予適度保護,但這種保護應低於對人類作品的保護力度,鄰接權保護方式恰好能滿足這種要求。
智能創作物鄰接權保護制度能否成功構建,關鍵在於如何維持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平衡。除「私人使用」、「科學研究」、「非營利性課堂教學使用」等合理使用之外,法律也不應限制其他人工智慧創作程序對創作物的接觸和提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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