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9月24日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投資的安徽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下稱:工貿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原告向工貿公司投資300萬元,工貿公司每月應向原告返還固定利潤18萬元,且原告不承擔經營風險。協議簽訂前後,原告分別三次共向被告轉賬289萬元。2014年7月原告收到工貿公司固定利潤253300元。2015年1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張合計金額為500萬元,分別載明月息2%,金額150萬元、150萬元和200萬元的借條。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將被告起訴於安徽某區人民法院要求返還借款,但在訴訟過程中又撤回起訴。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被告將自己在當地另一家公司所占30%股權轉讓於原告,以抵消被告對原告450萬元欠款。該股權轉讓已經該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並依法生效。
2017年8月10日原告又一紙訴狀將被告起訴於安徽某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原告訴稱被告總欠款500萬元,減去被告以股權抵銷的450萬元後,被告仍應返還50萬元借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被告委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律師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緊扣本案借款本息的核算等問題提出代理意見,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已經還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訴請於法無據,並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代理意見】。
代理律師認為:被告不但向原告足額返還了借款本息,而且已經超付,原告訴請無事實根據,且有悖於法律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表面形成投資關係,而實質已形成民間借貸,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額依法應為289萬元,而非300萬元,雙方約定的固定利潤即為借款利息。
本案《合作協議》,約定原告只投資並收取固定利潤,而不承擔經營風險,該約定不但違反公平原則,而且在本質上違反了投資風險負擔原則,屬典型的名為投資實則借貸。此種情況下之固定利潤本質上仍屬於雙方對借款利息的約定,雖然從協議上來看,原告投資款為300萬元,但被告實際只收到289萬元,另11萬元預先被原告作為固定利潤(利息)扣除。根據《規定》)第27條關於「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的規定,本案借款本金只能為289萬元,並非300萬元。
二、原告雖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共計500萬元的《借條》,但確係原告違法計算複利的結果而不應受法律保護。經依法核算,截止借條出具日,被告依法應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為3783736.4元,而非500萬元,且被告已經超額返還借款本息。
本案法定本金為289萬元,根據《規定》第28條第一、二款關於「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經依法核算截止借條出具日,原告因本案借款所能獲取的最大合法利益應為本息額3783736.4元,而非借條所示500萬元,借條數額超出法定欠款數1216263.6元,該部分違法而不受法律保護。如果以原告應得合法本息數與被告以股權抵銷的450萬元和原告已收利潤253300元進行核減,被告向原告超付金額已經達到969563.6元。很顯然在本案中,被告不但已經足額向原告返還了借款,而且已經超額還款。
三、以借條出具日形成的3783736.4元合法本息為基數,計算截止雙方達成《股權轉讓協議》日的本息和為4597291.58元,據此被告也已經向原告超付本息156008.42元。
根據《規定》第28條規定,截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之日,被告應付原告借款本息數為3783736.4元,本案原被告股權轉讓協議形成於2015年1月1日,在此期間仍應依法計算利息,經核算被告應付法定本息為4597291.58元,與股權抵銷的450萬元及原告收取的253300元利潤相抵,被告向原告超付本息額為156008.42元。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雖向工貿公司進行投資,但該投資實質是原被告所形成的民間借貸關係。被告雖向原告出具金額高達500萬元的借條,但其中1216263.6元因屬非法債務而不應受法律保護。經過依法核算,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借款,而且事實上已經向原告超額返還了借款。原告之訴請無事實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對超付部分被告仍有權依法追回。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並由原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裁判文書】。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被告因資金周轉,以自己經營的工貿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合作協議》,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為:原告向被告提供300萬元支持工貿公司經營,工貿公司負責全盤經營決策並承擔全部風險;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參加經營管理且對經營損失不承擔風險。該協議內容排除了雙方共擔合作風險的情形,與投資合作關係中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基本特徵相悖;原告不承擔公司責任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之規定,故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間不是投資法律關係。根據《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被告簽訂的合作合同的名稱並不絕對體現合同的內容,協議中原告只投資,不參與經營,並按月取得投資回報的規定應理解為原告按約定收回貸款本金及按月收回固定利息的規定。其不是投資法律關係而是符合民間借貸法律特徵。
本案原告給付被告資金時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1萬元,本院依據實際出借金額認定最初本金為289萬元。《規定》施行後新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故本案根據《規定》第28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之規定,被告於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借款憑證本金500萬元,本院僅認定3783736.42元。由於雙方於2015年1月1日達成了新的債權債務,故依照本金3783736.42元,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日起計算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所欠原告本息共計4597291.58元。被告於2015年11月25日將自己在工貿公司所有的30%股權抵償了原告450萬元欠款,並且被告於2014年7月26日已經支付原告利息253300元。
綜上,法院最終認定被告已經還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訴請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一、對明為投資,實為借貸的認定。
我國目前沒有關於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法律規制,但與之最為接近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聯營解答》」)。在《聯營解答》第四條第(二)項中規定:「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此處的「聯營」是經濟主體之間橫向的聯合經營,與「投資」的內涵最為相似。雖然《規定》已對企業之間的借貸有條件的承認有效,但《聯營解答》的該項規定為我們判斷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提供了借鑑意義。
實務中如何判斷名為投資,實為借貸,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否固定回報或收益。
如果出資一方享有固定的回報或收益,而不承擔經營風險,這種情況下,就與投資合作所具有的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特點相悖,而這恰恰符合民間借貸所具有的出借方提供資金,借款方返還資金並支付利息的法律特性。本案中原告雖將289萬元投資於工貿公司,但並不承擔工貿公司的經營風險,而是每月收取固定的18萬元利潤。雙方所存在的只能是民間借貸關係。
(二)是否實際參與企業經營管理。
如果出資者不享有包括決策權、知情權、選擇管理者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其也就根本不具有公司股東的法律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在本案中原告只投資,既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又不承擔經營風險,其根本就不具有股東資格,更談不上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問題,這種保底投資即為民間借貸。
由上可見,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只能是民間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
二、出借人將利息從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借款本金依法應為實際出借金額。
現實中常常會出現利息從本金中預先扣除,而本金不變,出借人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條》作為宣示債權數額憑證的情況。這種做法使出借人的利息在提供借款時就可以收回,減少了借款風險,但卻損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實際得到的借款少於約定的借款,嚴重影響了借款人對資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負擔,也對本金的認定帶來困難,雙方各執一詞而引發糾紛。為了解決這種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0條對此做出了禁止性規定,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規定》第27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本案即是如此,原告向被告出借300萬元時,將11萬元利息預先予以扣除,法院審理後認定實際本金為289萬元。
三、關於複利的問題。
民間借貸中常常會出現一種被稱為「轉條」的現象。所謂「轉條」,即是指民間借貸借款期限屆滿後,借款人出於某種原因而無法按照約定還清本金及利息時,雙方對借款本息進行結算後,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行為。當然對這種「轉條」行為在現有法律規制下受到有條件的保護,《規定》第28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以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於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張總共500萬元的借款條,就屬於「轉條」行為。因原告計算借款本息時,不但超過了年利率24%的約定,而且該500萬元也超過了以289萬元為最初借款本金計算的本息之和。故法院認定其計算複利後的本金為3783736.42元。
【結語和建議】。
本案具有典型意義,比較全面的反映了我國民間借貸實踐中所存在的突出問題,如名為投資,實為借貸、預先扣除利息、高利貸等。本案案情雖然簡單,但在處理過程中涉及到《規定》中關於民間借貸的借款本金的認定、複利的計算、法定利息的保護等重要規範,應該肯定的是《規定》的實施,有力的解決了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而又無法解決的民間借貸現實問題以及所存在的不規範亂像,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對包括當事人在內的社會公眾的民間借貸行為能夠起到積極的規範指引作用,從民事角度有力的打擊了高利貸行為,維護了民間資本市場的正常運轉以及社會和諧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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