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是將各債務人的責任擴張至其他債務人,債權人可自主選擇其中一個有支付能力的債務人,由其承擔全部債務,這對於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具有重要意義。連帶責任分為合夥、代理、擔保、聯營等各種法律關係。下面就連帶責任具體分類和應用做進一步論述。
一、連帶責任在合夥關係中的適用。
對於合夥債務,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此為一般規則。為此,我國《民法通則》第35條第2款規定:「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肯定了合伙人的連帶責任,但並未明確規定合伙人對合夥債務的清償順序,亦即對於合夥所欠債務,合伙人是無條件地承擔連帶責任抑或只有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承擔連帶責任?這一問題的解決,對於合伙人的利益顯然十分重要。
按傳統民法理論,合夥不是法人,其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因此,有學者認為,合夥債務事實上是合伙人個人的債務,對於合夥債務,合伙人當然應在該現債務產生時即承擔連帶責任。但筆者認為,合夥債務是以合夥名義而產生的債務,其性質應與合夥財產的性質相聯繫,根據我國民法理論合夥財產是合伙人的共有財產,而合夥債務則應當是合伙人的共同債務,對合夥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當然也應是全體合伙人的共同責任(正因如此,我國《民法通則》第34條第2款明文規定:「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這裡,「共同責任」與「連帶責任」是有區別的:如系連帶責任,則各合伙人是在對自己債務份額承擔清償責任的基礎上,同時對其他債務人的債務份額承擔清償責任;而所謂「共同責任」,則合夥債務是全體合伙人的共同債務,屬於合夥團體。必須首先以合伙人的共同財產即合夥財產進行清償。只不過其清償責任不以共同財產為限,各共同債務人在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個人負無限責任,即應負個人清償責任。此種個人清償責任具有一種對共同財產進行補充的性質。所以,合伙人的個人清償責任,才是由合伙人連帶承擔的清償責任。這一作法,為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所採用。此外,因兩個以上法人公司進行項目合作,由此而共同享有合作開發項目的權利並共同承擔相應義務,也形成法律上的連帶承擔債務的責任。
二、連帶責任在代理關係中的適用。
對於〈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的在授權不明時,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有討論的必要。筆者認為,對此種情況法律不宜苛以代理人的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一)根據代理制度的基本準則,被代理人授權不明對代理人不能產生法律責任。
代理人授權不明有兩種情況。其一,被代理人授權時就未指明代理權限。此時代理人出於善意併合理使代理權,應推定為有權代理,代理的後果歸於被代理人,代理人自然談不上承擔連帶責任。即使代理人對代理權限產生錯誤理解,也應推定為有權代理。其二,被代理人授權委託書上載明,或者未在向相對人發生的授予他人代理權的通知中說明,致代理人超越實際上所授予的代理權,此種情形應構成表見代理。而在表見代理中,依代理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則,因此被代理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律規定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的責任,主要是為了保護無過錯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維護交易安全。此時,也無從談及代理人的連帶責任。
(二)授權不明系基於被代理人的過錯而產生,其責任應由被代理人承擔。
授權行為是被代理人所實施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依其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授權不明,就其實質而言為委託人所進行的授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這種缺陷,是由委託人單方行為所致,所在,只能由委託人承擔責任。可見,在授權不明的情況下,讓代理人就被代理人的過錯承擔連帶責任,缺乏理論根據,也不利於解決現實生活中的糾紛。
(三)授權不明的責任也應由授權人承擔。
對於授權不明的後果,大陸法系各國的立法沒有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而英美法中的代理制度,對授權不明後果的承擔,還採用了所謂「優勢責任原則」,即由往往處於交易優勢經濟地位而更具有清償能力的被代理人首先承擔責任,然後被代理人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向代理人追償。但對於相對人,代理人並不直接承擔法律責任。
此外,《意見》第81條對復代理中轉託不明時,由代理人與轉託代理負連帶責任,這一規定與前述被代理人與代理人就授權不明負連帶責任,是基於同樣的理由,所以,筆者認為這一規定也不妥當。
三、連帶責任在保證關係中的適用。
保證是指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個人(保證人)擔保合同債務履行的協議。基於保證合同,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按保證合同的約定,可以是代為履行主債務的連帶責任,或者是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一般保證責任。因此,一般保證責任與連帶責任雖有區雖,但在保證中,二者並不相互矛盾。
(一)連帶保證責任
在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情形中,保證人的責任究竟是履行主債務的責任或是承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賠償責任?對此,我國有關立法並無十分明確的規定。1994年6月頒發的《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6條規定「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當被保證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既可向被保證人求償,也可直接向保證人求償。」此後《擔保法》中,對關於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採取同樣規定。即債權人能在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同時,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這實際肯定了連帶責任保證人的連帶履行責任。此外,《擔保法》對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規定,亦即債權人既然不能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前要求保證人履行主債務,也不能在要求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同時要求保證人履行主債務,依筆者所見,這就排除了一般保證人的連帶履行責任,而將其責任僅歸於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我國的保證責任實際上存在連帶履行責任和連帶賠償責任兩種形式。
(二)共同保證責任
共同保證的設立有助於防止單個保證人無力清償債務而使債權最終無法得到清償,其目的在於加強保證的效力。對於債權的實現十分有利。共同保證的成立取決於數個保證人之間共同保證的意思表示,故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責令各個共同保證人對保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十分必要。為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10條對共同保證人連帶責任作了規定:「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間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按份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擔保法》立法時肯定了這個規定,這一規定的要旨在於:如果多數保證人之間有共同承擔連帶保證人未就保證責任的性質(共同保證責任或按份保證責任)作出約定,則法律推定為其承擔共同保證責任。但應注意的是,共同保證人的連帶責任,只是各共同保證人間對保證債務的連帶責任,即連帶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是與主債務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三)法定連帶責任
在法律有直接規定的情況下,保證人在下列情形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保證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對流失的資金承擔連帶責任。在這種情形,保證人的責任就是監督該筆專款的責任,與其他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責任略有不同。 2、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這種連帶責任雖然為《解釋》第八條所確定。但其實質上並不是保證關係中的連帶責任,因為,主合同既然無效,保證債務就不存在,所以,這種責任僅僅是無效合同的連帶賠償責任,從根本上講,保證人的此種責任是對主債務人締約上過失責任所承擔的連帶責任。
此外,在連帶保證的情況下,如果連帶保證人為數人且又是共同為債務人作保,即又是共同保證,就成立所謂連帶共同保證(或稱共同連帶保證),這種保證兼而具備連帶保證與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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