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近日,上海某防護用品公司由於工期緊張,通過中介公司加急招聘了一名操作工李某。當晚十點辦好入職手續,李某隨即正式到崗工作,但兩個小時後,他突然暈倒在地不省人事,經過搶救無效死亡。
李某的家屬得知噩耗後,要求公司賠償。家屬認為,死者受僱於公司,在崗位上猝死,公司理應為此承擔責任,要求公司一次性補償140萬元。
但公司負責人表示,李某剛到崗僅僅兩小時,仍在「試工」階段,公司也未安排重體力勞動,是員工自身身體原因導致悲劇發生。因此,公司並無過錯,只能從人道主義給予適當補償。
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那麼,到底李某的猝死是否構成工傷,公司是否應當賠償這140萬元呢?
律師分析。
要回答這一問題,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分析:
1。
李某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司法實踐中,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應當以是否發生用工事實為準。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據此,勞動關係的認定應以是否發生用工事實為準,而非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判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真實發生用工事實需要綜合各方情況來看。根據勞動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雖然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如果勞動者受到用人單位管理和規章制度約束,勞動者的工作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並且勞動者直接從用人單位處獲得勞動報酬,則基本可以認定勞動關係成立。
李某在辦理完入職手續的當天就到崗工作,雖然其入職時間過於短暫,但李某已經辦理完入職手續,並已開始為公司工作,且公司需要為此向李某支付勞動報酬,李某與公司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
需要注意的是,試用期並不影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關係的認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因此,無論公司聲稱只是「試工」還是處於試用期之內,都無法否定公司和李某之間已經成立勞動關係的事實。
2。
李某的猝死是否構成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工傷需要結合受傷時間、地點以及原因等因素,一般來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此外,在很多時候,勞動者可能並非直接由於工作原因受傷或死亡,但法律為了更好保護作為弱勢一方的勞動者,將一些情況視同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從公開資料看,李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除非公司能夠證明李某是因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造成的自身死亡,否則應當認定為工傷。
3相關費用能否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從上文分析來看,李某的猝死應認定為工傷。但由於李某猝死時,公司尚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這是否意味著公司必須承擔李某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能否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呢?
一般情況。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若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本案公司未依法為李某繳納工傷保險,原則上應當由公司支付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因此,本案公司可補辦工傷保險並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在補辦、補繳之後新發生的費用可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三條的規定,上述「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後新發生的費用。在職工因工死亡的情況下,「新發生的費用」主要是指支付參保後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特殊情況。
按照上文分析,只要用人單位未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原則上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法律有原則必有例外,在特殊情況下,為實現公平正義,應當允許執法者在法律的框架內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對制定法進行個案理解、解釋。固然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嚴格執法,從而維護法律權威,但行政執法不應機械、死板,行政機關在嚴格執法的同時應當充分運用自由裁量權,做到合情合理、柔性執法。
按照現有規定,因工死亡的,近親屬可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其中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根據今年2月28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最新數據,本案僅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項的數額即為876680元。然而,本案防護用品公司是一家小微企業,若要求其承擔上述巨額費用,無疑將對其生產經營造成重大影響。
此外,本案中,防護用品公司並非故意不繳、欠繳或拖延繳納工傷保險,而是因為李某在剛入職2小時即猝死,在客觀條件下公司根本無法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社會保險登記。實踐中用人單位一般是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給員工繳納社保,本案公司並不存在過錯。
考慮到本案之特殊情況,社保機關應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靈活變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工傷保險制度不僅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還為了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基於上述客觀情況,社保部門可以從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的制度目的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限縮解釋,將「若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條文含義限定在用人單位因自身原因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形。若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無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當允許用人單位在客觀情況消失後及時繳納,並允許工傷保險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值得讚賞的是,上海市金山區社保部門並未機械執法,最終認定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共計90萬元,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公司也基於人道主義立場補償5萬元。根據最新消息,95萬元已經打給家屬。
律師建議
建議用人單位在員工正式入職到崗前,對員工進行全面體檢,進而了解員工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公司工作。
用人單位最好在正式簽訂勞動合同後至員工正式到崗工作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等社保,即便在試用期也要為員工繳納。當然,像李某這種剛入職兩小時就猝死的機率極其微小,但用人單位切莫掉以輕心,應儘早且按時為員工繳納社保。
如果在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前,真的不幸發生工傷事件,用人單位應及時補辦工傷保險、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以便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員工因工傷新發生的費用。此外,用人單位還應當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獲得員工理解,並向社保部門解釋未繳納工傷保險的客觀事由,從而爭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全部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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