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婚姻狀況是公民個人的重要信息,同時對於戶籍管理、社會管理也具有重要意義。在民事訴訟中,婚姻登記檔案還經常被作為重要的證據使用。婚姻狀況的變更,除了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可以由婚姻登記機關予以撤銷的情形外,其他形式的變更,如宣告婚姻無效、判決離婚、調解離婚均需由人民法院做出文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網際網路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離婚訴訟的判決書、調解書均不屬於文書上網的範疇。所以如果離婚雙方不申請到婚姻登記機構變更登記,除了當事人和人民法院之外,其它主體和機構實際上無從獲取公民婚姻狀況變化的信息,也就是會出現公民實際的婚姻狀況與婚姻登記機構登記的狀況不一致的情形,由此會引發諸多的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婚姻糾紛中,可以充分發揮司法職能,彌合這一制度缺陷。
一是督促離婚訴訟當事人自行向婚姻登記機關申報。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書、調解書與婚姻登記機構發放的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絕大部分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在領取人民法院的離婚裁判文書後不會向婚姻登記機構申報變更,或是只有在再婚或是復婚時才進行申報。為了督促當事人在經法院判決或調解離婚後向婚姻登記機構申報婚姻變化狀況,人民法院在離婚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應當向當事人就此進行釋明,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判決生效或領取離婚調解書後應向婚姻登記機構進行婚姻狀況變更的申報,並向當事人出具判決書生效證明或是離婚證明書。鑒於離婚訴訟中至少有一方具有強烈的離婚意願,故這一主動申報模式具有相當的可行性。
二是人民法院向婚姻登記機關送達裁判文書副本。關於人民法院向婚姻登記機關送達裁判文書副本,在《婚姻登記條例》第十六條有如下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判決書副本後,應當將該判決書副本收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但是對於離婚判決書和調解書卻並無相關規定。雖然離婚判決書與離婚調解書與離婚登記具有同等效力,但如前述,在當事人不主動申報、法院不送達的情況下,婚姻登記機構無從知曉相關信息,無從作出相應變更。實行這一文書送達制度,需要地方法院與對應的婚姻登記機關建立良好的溝通機制和對接機制。需要說明的是,部分法院已經在探索、實行這一模式,待條件成熟時,可以將相關內容寫入家事審判改革的相關司法解釋或是婚姻法司法解釋。
三是人民法院信息化持續推進的展望。隨著人民法院信息化進程的不斷推進,部分法院的案件管理系統已經實現了與公安機關、不動產登記機構、金融機構等部門的信息共享、功能互通。這些建立在信息化基礎上的功能互通在提高文書送達、財產查詢、強制執行效率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人民法院的信息化進程在持續推進,我們同樣可以期待,對於離婚訴訟,人民法院的案件管理系統可以和婚姻登記機關的信息系統進行一定程度的功能共享、信息互通,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婚姻狀況變動裁判文書生效後,將相關信息錄入案件管理系統,通過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功能,即可以更加高效、便捷的方式實現婚姻信息的實時、同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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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記檔案與變更婚姻關係的裁判保持一致的路徑[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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