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的以物抵債協議,應區分兩種情況進行認定與處理:
(一)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經釋明,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二)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並已經辦理了物權轉移手續後,一方反悔,要求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當事人一方認為抵債行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變更、可撤銷情形的,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債權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通過以物抵債協議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權,後要求債務人承擔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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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債務清償期屆滿之後以物抵債行為的性質及效力認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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