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規則的價值定位與現狀反思「間接侵權」規則起源於美國的專利法領域,後來為回應網絡著作權侵權實踐的發展,彌合直接侵權規則在網絡環境下的適用局限,被類推適用於著作權領域並逐漸體系化。其主要是向著作權直接侵。
一、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規則的價值定位與現狀反思
「間接侵權」規則起源於美國的專利法領域,後來為回應網絡著作權侵權實踐的發展,彌合直接侵權規則在網絡環境下的適用局限,被類推適用於著作權領域並逐漸體系化。我國現行的相關侵權規則在借鑑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的基礎上,進行了本土化修改,存在著歸責規則和免責規則重合、幫助侵權規則和教唆侵權規則混同以及侵權替代責任規則缺位等問題。
而通過對比可以發現,豁免條件的內容與幫助和替代責任規則高度一致。美國判例法中由幫助、教唆侵權規則和侵權替代責任規則組成的著作權間接侵權歸責體系,與成文法中的「避風港規則」存在實質上的重合。二者的區分實際上是美國判例法和成文法二元法律體系所造成的結果,而非國內理論界長期認為的歸責規則和免責規則的區別。
(二)一元化路徑選擇:《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20至23條仿照「避風港規則」規定了免責規則。此外,我國司法機關優先適用避風港規則的傾向,導致間接侵權責任從過錯責任向過錯推定原則偏離。因此,宜摒棄對免責規則的適用,採納歸責的一元化體系建構路徑。
三、網絡著作權幫助侵權規則和教唆侵權規則的關係厘定
(一)網絡著作權幫助侵權規則和教唆侵權規則的區別。
網絡著作權幫助侵權規則和教唆侵權規則存在區別。在幫助侵權中,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直接侵權人之間只存在客觀上的行為關聯,因而認定標準為「客觀說」。其次,二者規則創立的初衷存在顯著差異。但為防止該規則產生過分抑制網絡服務行業發展的溢出效應而引入了專利法領域的「通用商品原則」,面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通用商品原則通過技術手段規避「知道要件」的現象,美國法院又引入教唆侵權規則。
我國現行法存在將幫助和教唆侵權規則模糊化處理的傾向,對二者認定的核心均是對「知道要件」的判斷。
(二)幫助侵權規則下「知道要件」的再認定。
判斷幫助侵權責任成立與否,「知道要件」居於關鍵地位。首先,「應知」的內涵為「有理由知道」和「根據環境情形可知道」,應被細化為一系列的客觀標準。最後若不滿足,直接推定可歸責侵權目的成立。
四、網絡著作權侵權替代責任的體系價值與規則建構
(一)著作權侵權替代責任的制度緣起與缺位反思。
替代責任具有較強的涵攝性,兩大法系國家都將其限縮於僱主責任領域。我國現行法沒有與之對應的規則。
(二)網絡著作權侵權替代責任的獨立價值體現。
網絡著作權侵權替代責任的獨立價值體現在兩個方面:首先,是對不作為侵權行為的規制。在侵權替代責任中,網絡服務提供者沒有為侵權活動提供相應的技術支持,責任基礎在於其有權利和能力阻止,但卻未阻止同自身具有控制或管理關係的第三方實施直接侵權行為。其次,是對關係進路的責任認定方式。幫助、教唆型侵權規則從行為進路,即技術支持行為對直接侵權事實的影響來進行責任認定。
(三)作為制度接口與適用依據的「安全保障義務」。
在侵權替代責任具備獨立適用價值而又存在規則缺位的情況下,可以藉助《侵權責任法》中的「安全保障義務」規則作為各種責任融入我國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規則體系的制度接口和適用依據。而且在義務來源方面,安全保障義務人因存在對危險來源的控制力並從此危險中獲得了經濟收益而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這與侵權替代責任構成要件相符合。
(四)我國網絡著作權侵權替代責任的新建構。
在我國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規則體系中,應從理論角度肯定侵權替代責任的獨立地位,並進一步明確其由「控制力要件」和「直接獲益要件」兩部分組成。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依賴著作權侵權事實所獲得的直接利益,不包含其正常服務行為所獲得的一次性或定期收益。,幫助侵權責任項下的「通知規則」被人為割裂在第970條和第971條兩處;其次,「草案」仍將教唆侵權責任和侵權替代責任都排除在外。
在《侵權責任編》中,可以對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規則一條中設置四款,第1款保留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責任的規定,第2-4款則分別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幫助、教唆侵權責任以及侵權替代責任進行原則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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