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
我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雖然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關於企業不得制定涉及個人生理狀況的制度的禁止性規定。企業可以出於管理需要,制定內部規章制度,就職工在單位行為作出規範性規定。但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的時候不僅要遵循法定程序,而且內容要合法,不得制定違背人權的規定,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首先,上廁所是人類的正常生理需求,是人的基本權利和尊嚴之一,與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規定統一的上廁所次數對於員工不公平,違背一般生理規律,可能引發健康隱患問題,也沒有做到基本的人文關懷。用人單位對員工上廁所的基本生理需求的次數進行規定,實際上是侵犯了員工的基本人權,如生存權以及勞動法上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等權利。
其次,員工上廁所屬於休息權的一部分,對員工來說,上廁所是一種短暫休息,放鬆身心的生理方式,限制員工上廁所的次數,侵犯了員工的休息權。
所以,員工有權對單位限制上廁所次數的規定這種危害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提出抗議,可以與單位協商修改,如果協商不成可以尋求工會組織幫助,還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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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甲對單位規定上廁所的次數進行抗議,對嗎[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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