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搶劫罪加重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有相關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根據該解釋第2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計程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運輸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運輸工具加以攔截後,對公共運輸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
根據該解釋第3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在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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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該解釋第4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根據該解釋第5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枝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枝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枝」的概念和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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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加重情節之界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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