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正在某部隊服役的李某(男)與本村女青年王某經人介紹,雙方建立了戀愛關係,並於同年4月訂立了婚約,約定方雙於李某退役後結婚。在婚約存續期間,雙方感情較好,王某也曾幾次到李軍所在部隊探望過李某。次年4月,王某看中了本村的個體戶張某,於是向李某提出解除婚約,李某不同意。村幹部多次調解無效,雙方遂訴至法院。本案應如何處理。
答:關於一方為現役軍人的婚約,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中指出:「現役軍人的婚約關係,應予保護。凡是雙方經過一定時期的了解,同意建立、保持婚約關係,家庭、群眾和所在部隊都認為是婚約關係的,才能確認為婚約關係。婚約基礎比較好,沒有解除婚約的重要原因,有恢復和好前途的,應說服教育不予解除。婚約關係不鞏固,沒有結婚前途的,應通過軍人所在組織,對軍人進行說服工作,予以解除。」由此規定可見,第一,一方為現役軍人的婚約,受法律保護,並不像一般群眾的婚約那樣不受保護,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婚約,婚約便可解除。第二,非軍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約的,有關部門和法院應做好說服教育工作。說服教育不予解除,應考慮三個因素:婚約基礎比較好,沒有解除婚約的重要原因,有恢復和好前途。第三,若婚約關係不鞏固,沒有結婚前途的,則應通過軍人所在組織,對軍人進行說服工作,予以解除。但該《意見》的規定僅適用於因非軍人一方向現役軍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約而引起民事的爭議,不適用於婚約雙方都是現役軍人,以及現役軍人一方向非軍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約的爭議,後者按一般群眾的婚約爭議處理。在本案中,現役軍人李與王之間的婚約關係是公開的、合法的,且雙方婚約基礎比較好,沒有解除婚約的重要原因,有恢復和好前途,因此,法院應儘量做說服和好工作。法律之所以保護現役軍人的婚約,是出於維護國家利益的需要。因為現役軍人擔負著保衛祖國的神聖使命,他們為祖國、為人民做出了很大的貢獻,如果不保護其婚約,一方面會影響國防事業,另一方面對現役軍人也是不公平的。需要指出的是,現役軍人的婚約也不能強制履行,如果非軍人一方堅持要求解除婚約,則不應強制其與現役軍人結婚,否則便是違背婚姻自由原則。應通過軍人所在組織,對軍人進行說服教育工作解除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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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現役軍人的婚約保護[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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