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為規範法院和行政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調整法院與訴訟參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給予了一個基本的活動規則。為老百姓的私權利對行政公權力說「不」的活動提供了司法救濟的法律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任何人如果被具體行政行為所侵害,都可以為保護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因此,原告是整個行政訴訟活動的起動者,原告的行為是行政訴訟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最基本的法律事實。正是由於原告的起訴,啟動了法院的審判程序;正是原告的控告,才引發了被告的抗辨。整個行政訴訟活動過程,只有原告的控訴行為是出於主動所為的。如何對行政訴訟活動的有效的、正確的規則運用,不能不先從對原告資格的理解上著手,筆者認為這是墊起整個行政訴訟活動這幢高樓大廈的基石和起腳點。
一、受案範圍與原告資格及其關係。
(一)受案範圍。
從行政訴訟構成理論及法律的階級性來看,受案範圍必然成為原告資格的瓶頸,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充分體現了這一點。所以,在談論原告資格時必然先要對受案範圍作一個深刻的認識。何謂受案範圍,要作出一個概念性的說明,目前尚無統一的認識。但究其實質來講,即是對司法複審範圍的一種限制,它是通過法律手段來設定司法權事務的權力範圍。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列舉了共8項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範圍。很顯然,該條法文至少存在以下幾方面的疑惑之處:第一,前7項列舉的幾種可訴具體行政行為,認人感到可訴之行政行為屈指可數,太有限了,似有吊不起打官司的「胃口」之嫌,於是又規定第8項,加上「其他人身權、財產權案件」。對這一規定該如何理解?實踐中各式觀點自然就百花齊放了,實在讓人難以把握。這無疑是必須予以立即完善的。第二,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如果違法,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相對人為何不能提起訴訟?雖然行政複議法對此已走出了前進的一步,規定在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複議申請的同時,可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一些規定進行審查申請,但終究不能進入司法程序,公民的私權利保障係數也就大打折扣了。這些方面的不足,顯然是難以對「有權利必有救濟」 的法學原則作出合理解釋的,從而人為的狹窄了行政訴訟當事人成為正當原告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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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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