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近日,張女士購買了一種專治糖尿病的特效藥,但覺得一點也比見效,在隨後的調查中,該藥品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定性為假藥。該藥店銷售假藥的行為如何定罪量刑,我國刑法是如何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罪的。
藥店涉嫌賣假藥
遼寧省鐵嶺市的張女士患糖尿病多年,一個偶然的機會,她在附近的藥店裡聽說了一種專治糖尿病的特效藥——茯苓山藥片。這種特效藥不僅具有服用量小、見效快的特點,更適合消費者長期使用。張女士當時就買了五盒,之後一直堅持吃了一年多。張女士覺得這個特效藥一點也不見效,吃完之後也覺得這個藥有問題,後來發現藥盒上的批准文號有問題。經過有關部門的調查取證以及檢測發現,這個藥品使用的是已經被廢止的食品批准文號,而且茯苓山藥片雖然名為中藥,但實際上它添加了含有格列本尿鹽酸米格列銅、鹽酸二甲雙胍和鹽酸苯乙雙胍四種西藥的降糖成分,因此被遼寧省鐵嶺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定性為假藥。另據專家介紹,茯苓山藥片的服用劑量表述得很模糊,如果服用過多很容易對人體生命造成危害。
生產銷售假藥罪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本罪侵犯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國家對藥品的管理制度,還侵犯了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行為人的行為主要表現為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的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假藥,且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在本罪中行為人往往是出於營利的目的。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選擇性罪名,包括生產和銷售兩種行為,可以單獨實施,也可以同時實施。如果行為人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仍視為一個生產、銷售假藥罪,不實行數罪併罰。生產、銷售假藥罪在法條中明確規定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即說明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危險犯。而生產、銷售假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則屬結果加重犯,對其處以較重的刑罰。本罪在主觀上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是假藥,且認識到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而對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不要求以牟利為目的。
本案中,藥店銷售的茯苓山藥片使用的是已經被廢止的食品批准文號,名為糖尿病特效藥,實為假藥,該藥店在明知是假藥且明知該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下,無視患者的生命安全、無視國家法律,繼續銷售該藥品,雖未造成損害,但已經達到了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其行為構成銷售假藥罪的既遂。
相關法條: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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