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韋繼康夥同阿四、老九(阿九)、老二(三人另案處理)共六人,從南寧駕車來到梧州。至當日晚上22時許,由阿四、黃學溫負責給韋繼康開車指路,將車開到蒼梧縣龍圩鎮順風鈦白有限責任公司廠區附近的一條公路邊,停車後黃學溫、柳盛德、阿四、老九、老二五人下車,韋繼康隨即將車開走。在圍牆缺口處柳盛德、阿四、老九、老二四人攀爬進入廠區的硫酸廢水車間內,由阿四、老九、老二動手剪斷盜出該車間已經安裝好但尚未通電使用的6條銅芯電纜線(總長度226米,經鑑定總價值人民幣44070元),期間黃學溫在廠區大門口外、柳盛德在圍牆內負責看風。得手後柳盛德等人把電纜線從圍牆缺口處搬出廠區外,又搬到他們下車的公路邊附近的地方割開電纜線的外膠皮。之後由黃學溫打電話通知韋繼康,韋繼康開車回來停在公路邊熄火併關閉車燈,然後黃學溫、柳盛德、老四等人將盜得的電纜線裝上車尾,裝好後全部人上車並由韋繼康開車連夜開回南寧。20日早上8時許到達南寧後,韋繼康直接將車開去南寧市邕武路農長遠(另案處理)的廢舊物品收購倉庫路邊,由黃學溫負責同農長遠談價出賣盜得的電纜線,最後得款約12000多元,得款後六人在車上將錢平分成7份,黃學溫因為是車主占其中2份錢約3千多元,其餘每人分得1份錢約1千多元,分錢後各自離開。
20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韋繼康夥同老二、老三(二人另案處理)共五人,由黃學溫、韋繼康輪流駕駛黃學溫自有的一輛七座奇瑞商務車從南寧開到梧州。至當日晚上23時許,由老二負責給韋繼康指路,將車開到龍湖鎮高旺村回建地b地塊附近的公路邊停下,停車後黃學溫、柳盛德、老三、老二下車,韋繼康隨即將車開走,其餘人行到公路邊約30米的回建地b地塊工地上一個架設有變壓器的電桿下,由老二等人合力把電桿上兩三米高的已經交付使用的變壓器(經鑑定價值人民幣32220元)拆下來並拆毀,導致變壓器被完全損毀,無法修復使用。期間黃學溫負責看風,柳盛德負責給老二等人遞工具,拆毀變壓器後因沒有發現值錢的東西遂沒有帶走任何東西。之後由黃學溫打電話通知韋繼康,韋繼康開車回到公路邊接人後連夜開車回南寧。
【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盜竊變壓器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案件評析】。
法院審理後認為,對被告人黃學溫提出其沒有開車及聯繫銷贓的辯解,經查,被告人黃學溫提供車輛並與韋繼康駕駛車輛從南寧到梧州的事實有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證,其在偵查階段也予供認。其聯繫銷贓的事實還有證人農長遠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對被告人黃學溫的辯解本院不予採信。
對被告人韋繼康提出其只是開車,其他不知情的辯解,經查,被告人韋繼康雖以不知情為由否認其犯罪的主觀故意,但同案人黃學溫、柳盛德的供述均證實在從南寧到梧州的車上大家商量了到梧州實施盜竊。韋繼康作為司機,在下午四時許到梧州後,為等待作案時機,一直由其駕駛車輛與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等人四處兜轉至晚上十時許才前往作案地點,同案人作案時韋繼康在附近等候接應,在將盜竊所得的物品裝上車後又連夜運回南寧並直接到收購點銷贓,得款後即分贓,被告人韋繼康一系列行為足以證實其在主觀上對共同實施作案應當知情。因此,被告人韋繼康的辯解不成立,法院不予採信。
對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及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中的變壓器沒有通電,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是盜竊行為,且系未遂的意見,經查,梧州市龍湖鎮高旺村回建地b地塊被盜的變壓器已經通電並投入使用的事實有供電部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電費使用明細表等證據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本案被告人盜竊的變壓器屬於已經通電使用的電力設備,該電力設備位於施工工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以破壞性手段盜竊已經通電使用的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應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著手實施盜竊已經通電使用的變壓器的行為符合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犯罪既遂,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韋繼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夥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柳盛德、黃學溫、韋繼康合夥以破壞性手段盜竊已經通電使用的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韋繼康犯數罪,依法應實行數罪併罰。在盜竊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積極參與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韋繼康負責開車接應,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在破壞電力設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盛德積極實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黃學溫負責望風,被告人韋繼康負責接應,二人均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學溫在兩起犯罪中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在盜竊犯罪中,被告人黃學溫夥同他人共同合謀並提供車輛,在作案、銷贓過程中積極參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對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部分採納。三被告人流竄作案,可酌情從重處罰。
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分別以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數罪併罰,判處被告人柳盛德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處被告人黃學溫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處被告人韋繼康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均未上訴,目前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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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盜竊變壓器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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