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申請人甲公司為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於2014年9月25日與被申請人乙公司簽訂《抵押典當合同》,乙公司用其名下房產和土地作為抵押當物,當金為1,500,000.00元,月綜合費率為2.7%,月利率為0.3%,當期為30日。同日申請人作為乙方與甲方——第二被申請人(為第一被申請人之經理)王某某、第三被申請人(為第二被申請人之妻子)劉某某簽訂編號為2014年某典當字第014號的《保證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自願為星源公司向乙方的借款人民幣150萬元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提供保證擔保,保證範圍以《抵押典當合同》為準,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保證期限為絕當後兩年。合同中第十條約定「……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免除,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約定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甲方將不提出任何異議。」;後於2017年4月9日,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補充、變更協議,約定雙方經過協商,甲方繼續承擔《保證合同》約定義務,並將《保證合同》第九條第4項——「本合同發生爭議或糾紛時,甲、乙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內容補充、變更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任何一方均可提請長春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長春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後申請人於2014年9月26日依約定打款1,500,000.00元,並於2014年10月9日將《抵押典當合同》約定的當物辦理了抵押財產登記。2014年10月24日、11月23日、2015年1月22日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分別簽訂《續當憑證》,續當期限相對應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續當期間的月綜合費率、月利率與原當期間相同。2014年10月25日、12月24日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就上述續當簽訂兩份《續當合同》,明確續當合同是雙方簽訂的上述《抵押典當合同》原所有約定和期限的有效延續合約,原合同及相關的抵押合同等的所有約定事項繼續有效。
2014年9月25日、9月28日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分別為上述《抵押典當合同》和《保證合同》出具(2014)吉長國立證字第10x63號、10x82號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2017年3月10日該公證處以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2份《續當合同》,變更了原來經過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且《續當合同》未進行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為由出具《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決定書》,決定不再依據原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籤發執行證書。
經查明,典當(續當)期限屆滿後第一被申請人乙公司未贖當,亦未返還當金,截至2015年3月24日(不含24日)僅給付費用10,800.00元,尚欠綜合費和利息合計259200.00元。
【爭議焦點】。
1、長春仲裁委員會是否具有管轄權。
2、抵押典當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被申請人是否需要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裁決結果】。
一、裁決第一被申請人償還申請人當金人民幣1,5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4日(不含24日)的綜合費和利息259,200.00元。
二、裁決第一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全部給付時止以1,50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裁決如第一被申請人未按期償還上述裁決款項,申請人對第一被申請人乙公司所有的位於榆樹市某某鎮的房屋及土地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前述裁決款項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裁決第二被申請人王某某、第三被申請人劉某某對第一被申請人乙公司應償還的上述兩項裁決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二被申請人王某某、第三被申請人劉某某履行清償責任後可向第一被申請人乙公司進行追償。
五、本案的仲裁費用17 910.00元(申請人已墊付),全部由三被申請人乙公司、王某某、劉某某共同承擔。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本案所引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簽訂的《抵押典當合同》約定抵押出當的房地產已辦理了抵押登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抵押權已於2014年10月9日辦理抵押登記時設立,因此,在第一被申請人違約的情況下,申請人要求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應當予以支持。
【結語和建議】。
本案中,申請人因被申請人遲延償還當金,依據其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抵押典當合同向本委提出仲裁請求。其中,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真實有效,均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充分為其自身的仲裁請求提供了有效可靠的依據。仲裁庭在本次案件的庭審過程中儘管並無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情況,仍針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合同具體條款的調整進行了判斷,明確了本委具有管轄權是並不違反法律以及《仲裁規則》的規定的,保證了本案後續的審理正常開展。同時,仲裁庭圍繞案件事實本身,結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實際狀況,儘管申請人放棄了對律師費的請求,仲裁庭予以准許;同時,因本案系三被申請人違約引起,仲裁庭裁定本案仲裁費由三被申請人承擔符合民事法律精神以及《仲裁規則》的規定。本案審理既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做到參考實際狀況、現實情況,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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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某典當公司對被申請人某牧業公司就典當合同糾紛提起仲裁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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