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上游犯罪的關係密不可分,可以說沒有上游犯罪,就沒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的《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筆者認為,對於上游犯罪成立與否是否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需結合以下四種情形具體分析。
一是上遊行為未達到定罪數額標準。刑法既然以獨立的構成要件來規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則該罪應當具有自身的數額標準,且應脫離上游犯罪的數額限制,確定一個獨立的追訴標準。《解釋》第1條第1項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數額標準為「三千元至一萬元」。實踐中應主要考慮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是否達到《解釋》所規定的數額標準,上游犯罪未達數額標準的,並不影響本罪的認定。
二是行為人先後多次掩飾、隱瞞他人非法獲得的財物,上游違法行為人本身不構成犯罪,但是行為人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違法所得收益累積數額卻達到了較大甚至巨大的程度。此種情形下,掩飾、隱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而易見,但如果嚴格按照刑法字面意義理解,以上游犯罪「構成犯罪」來認定,則上述行為無法被追究刑事責任,這顯然有悖於罪刑相適應原則。通過《解釋》第1條第2項和第4條第2款的規定可知,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行為的,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故實踐中行為人先後多次掩飾、隱瞞他人非法獲得的財物,雖然上游違法行為人本身不構成犯罪,但行為人掩飾、隱瞞財物累積數額若已達到數額標準或具有《解釋》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則其行為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是上游犯罪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如果隱瞞的是沒有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或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的符合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所取得的財物,那麼對這種隱瞞行為是否定罪?根據《解釋》第8條的規定,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筆者認為,行為人之所以要承擔刑事責任,只能由上游違法行為的性質所決定,而不能被上遊行為人的主體資格所左右。故上遊行為人因主體資格等原因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此上游違法行為人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經查證屬實的,依然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四是上遊行為尚未依法裁判。關於上游犯罪與本罪成立的關聯性方面,目前理論與實踐基本傾向於上游犯罪應當是形式意義上的犯罪,而不是經過判決認定的實質意義上的犯罪。根據《解釋》第8條第1款規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可見,只要有證據證明發生了上游犯罪事實,行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仍然實施窩藏、轉移、銷售等掩飾、隱瞞行為的,就應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上游犯罪是否定罪判刑並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從犯罪構成角度而言,上游犯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雖有聯繫,但各有其獨立的犯罪構成及評價因素。上游犯罪僅是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人主觀故意和客觀危害的前提性判斷依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要依託上游犯罪的認定,但僅要求犯罪事實的存在,並不要求上游犯罪完全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犯罪或已被判處刑罰。
(作者單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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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遊行為不夠罪,掩飾、隱瞞所得也可定罪[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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