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是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加害人與被害人自願協商,加害人真誠悔罪,並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達成和解協議書,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案情依法作出處理。其目的是恢復犯罪人所破壞的社會關係,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從此改過自新,回歸社會。本文擬從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適用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把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作為特別程序的第二章予以專門規定。刑訴法第277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從法條可以看出當事人和解訴訟案件包含著人道、寬容、平等的思想,展現了刑事法律關係之間的人性化寬容化和妥協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刑罰的副作用,契合了當前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時代主題。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雖然出台了法律依據,但由於立法本身的概括性、不明確性和實踐的多樣性,辦案中對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的具體適用還存在不少的爭議。故本文擬就其適用若干問題作些粗淺探討。
一、案件的適用類型。
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依據刑法第277條僅限兩類,一類是因民事糾紛引起,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換句話說,因民事糾紛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侵犯財產罪,依據犯罪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適用當事人和解訴訟程序。這裡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應理解為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可能判處的刑期,不應是刑法分則相應條款規定的刑期。對於民間糾紛的概念,法律沒有給出解釋。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對於民間糾紛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問題》第二十三條給出了提示性的規定:「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應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犯罪情節輕微,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不需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即「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但其範圍遠不止這兩類,還應包括鄰里糾紛、繼承糾紛、贍養撫養撫育糾紛、生產經營性糾紛、財產性糾紛等,因上述幾類糾紛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侵犯財產罪可適用。第二類是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過失犯罪。此外,刑訴法第277條第二款還規定了排除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符合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之前5年內曾經故意犯罪,只要發生過被認定故意犯罪,處罰結果不論,都將被排除在當事人和解程序之外,體現刑法的寬嚴相濟政策,有利於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起到威懾犯罪分子、節約訴訟資源的作用。但是,5 年內的故意犯罪行為在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之前未被發現,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後,司法機關作出處理前被發現的,應當認定雙方的和解協議無效,公安機關主持製作和解協議,由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撤回從輕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主持製作的和解協議,由人民檢察院撤銷不予起訴的決定或向法院撤回從寬處分的建議;在庭審中法院主持達成和解協議的,不以協議的簽訂行為作為被告人真誠悔罪的表現,不能依此對被告人從寬自罰。對於故意行為是在達成和解協議並據此對案件作出生效處罰後被發現的,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機關可依查明被告人在5年內有故意犯罪行為而情況有變化改變不起訴的決定,重新提出公訴。法院依當事人和解協議而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未作出判決的,重新開庭查明被告人5 年內故意犯罪行為,把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真誠悔罪和賠償作為積極挽回被害人的損失,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已作出判決的,依照有錯必究的原則,啟動院長監督程序,重新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公正判決。
二 遵循平等自願、合法的原則。
和解協議必須要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簽定,且必須合法,不違背法律的有關規定。平等自願原則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參與刑事和解整個過程的行為出於自己的意願,具有平等的地位,其他個人和單位不得對當事人施加不正當的強制和影響。加害人和負有賠償責任的其他人、被害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要有真實意思表示;加害人的悔罪和賠償必須出於自願、真誠;被害人接受和解協議時,對加害人的刑事責任的意見,必須出於真實意願。自願原則就是主體的意志自由,按照國際通行的表述就是意思自治,也就是說在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簽訂和解協議時有不受國家權力機關和其他人的非法干預。具體包括:一是當事人作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有根據自己的判斷來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促成和解協議的第三方(包括公安司法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等中立方)的判斷不能取代當事人自己的判斷。二是隨時退出和反悔的權利。為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當事人有隨時退出調解程序和協議沒有履行有反悔的權利。調解人應當保障當事人的這一自由。(三)協議雙方受尊重的權利。刑事和解的調解人應當平等地對待加害人和被害人,不應當對任何一方存有好惡和偏見,更不能對被告人另眼相看,處處壓制打壓,忽視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權利。合法原則是指,和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國家政策、公序良俗。和解協議雖然是當事人雙方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而達成的合意,但這種個人之間的合意不得違背法律和公序良俗。這裡的法律包括民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門法,不應僅限於刑事法律。由於民法明確規定了違反公序良俗和惡意溝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為無效,因此,和解協議不得有如上情形,否則違反法律的部分自然無效。
對於和解協議中被害人要求物質損失高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問題的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物質損失,按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二條規定:「被告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依照該規定的理解,物質損失的範圍是指已經存在的財產和利益的減損。也即,物質損失的範圍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損失以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喪葬費。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其規定的賠償項目比刑事附帶民事多出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等。在和解協議中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應當認定有效。理由是:一是當事和解公訴案件在和解階段並沒有進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限制,且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作依據;二是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可要求被告人按民事侵權承擔侵權責任;三是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權利,對於自己的財產權利當事人有自由處分的權利,當事人對被害人給與多於刑附民賠償標準的金錢或財物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或侵犯他人的權益;四是被告人的賠償適當高於對被害人的損失,有利於為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疏通被阻滯情感的渠道,儘快修復與被害人及家屬的關係,獲得真誠諒解。
三、和解的簽訂與履行期限。
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對當事和解公訴案件的和解協議的簽訂及履行期限沒有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由解決賠償的和解協議達成與審查和協議履行後的刑事責任處理兩部分組成。和解協議的達成按照當前的模式有兩種: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當事人基於第三方的介入(司法機關或人民調解組織)達成和解協議。對於司法機關介入的調解,司法機關了解案件的實際情況和法律關於時限的規定,不會造成和解過程久拖不決,影響訴訟效率。對於當事雙方或人民調解組織介入的和解過程,司法機關無法了解和解的進度,極易影響訴訟效率。為保證案件及時審理,減少被告人的羈押時間,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增設給予當事人和解處理的告知期限,符合刑法第277條規定的案件,在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七日內,由公安機關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可和解的權利;檢察機關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要求或自行和解的權利;審查終結前三日或提起公訴前三日是和解協議簽訂的截止時間,以免案件久拖不決。起訴到法院的案件,法庭辯論終結前是雙方簽訂和解協議的截止時間。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理。判決書生效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按刑訴法第242條的規定,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提起再審,要求再審法院把達成的協議作為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從輕處理。
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一般情況下,和解協議應當在簽字之日履行,但考慮到我國社會大部分人不富有的實際情況,一部分具有真誠悔過之心,但經濟困難的被告人要求其簽字之日全額給付不現實,其提出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且提供人保或財保,法律上也應認可,以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使刑事和解讓經濟實力雄厚者獨享。審判實際中出現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履行後毀約不履行的情況,當事人毀約的主要理由是受協迫達成的和解協議,無論是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還是人民法院認定和解協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如果分期履行和解協議未履行,而擔保人下落不明或財保財產難處理,必然會引起被害人申訴或上訪,導致司法機關處於兩難的境地。因此,在刑訴法規定的司法機關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時,在法律上增加審查程序和審查筆錄公示,對審查程序進行同步錄音錄像,以供日後查閱,以最大程度保證當事人按協議要求履行義務,及到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四、當事人和解訴訟程序的監督。
為確保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的順利貫徹執行,必須以加強監督為前提。我國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處於初級階段,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理論基礎以及實踐經驗都不健全性,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程序的具體操作,以及司法解釋都還有許多地方需要完善,操作不當會出現一些危害性較大的犯罪、人身危險性較大的犯罪行為人通過當事人和解訴訟案件逃避法律的制裁、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程序濫用,亂用,滋生腐敗。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刑 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因此檢察院作為我國的監督機關不可推卸的負有監督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制度實施的責任,對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的適用條件、刑事處罰的正當性和協議履行情況都負有監督的職,發現濫用、亂用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程序的人和事,一律予以糾正,觸犯法律的,嚴格追究其法律責任,嚴守法律底線,引導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制度正確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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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若干問題初探[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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