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2月10日18時許,鄭某在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某火鍋店內盜竊張某錢包時被發現,便將錢包扔還張某後試圖逃離。在眾人圍堵過程中,鄭某為抗拒抓捕持刀威脅,並將其中一人手指劃傷(經鑑定為輕微傷)。
【分歧】。
合議庭一致認為鄭某構成搶劫罪,但對鄭某的犯罪形態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是搶劫既遂。理由是:鄭某已經實際控制被害人錢包,盜竊已經既遂。被發現後扔還錢包是盜竊既遂後的贓物返還。盜竊行為因其施加暴力威脅轉化成搶劫性質後,其搶劫行為也應認定為既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是搶劫未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關於搶劫既遂、未遂的認定:「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屬搶劫未遂。」本案中,鄭某既未劫得財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後果,因此屬於搶劫未遂。
【評析】。
合議庭最終採納了第二種意見,認定鄭某構成搶劫未遂,比照既遂予以減輕處罰,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宣判後,被告人鄭某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
本案屬於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犯罪。在轉化型搶劫犯罪中,先前的盜竊行為已與其後的暴力行為聯成一體,成為連續的犯罪過程,盜竊行為只是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不能單獨進行評價。因此,轉化型搶劫罪與一般搶劫罪區分既遂、未遂的標準應當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的規定,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劫得財物,也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則不能認定為搶劫既遂。本案中,鄭某實施盜竊被發現後,將竊取的錢包扔還失主,繼而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一人輕微傷。其既未劫取到財物,亦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因而屬於搶劫未遂。
(作者單位: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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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搶劫既遂還是搶劫未遂[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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