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忠國(男)與被告黃淑貞(女)於1984年自願結婚,婚後雙方與黃的母親彭玉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家庭關係一度較好,生有一子取名魏喜。自1992年魏忠國擔任公司副經理後,便與小秘書關係曖昧。後來索性與黃淑貞分居,與小秘書姘居,並於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黃離婚。經法院調解,雙方就離婚和子女撫養達成協議,但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發生爭執,經法院查明其經濟狀況和現有財產如下:(1)魏忠國婚前儲蓄2000元,已用於家庭消費,現每月收入620元;黃淑貞每月收入450元,黃的母親彭玉珍每月領取退休金200元。婚後三人收入由魏、黃夫妻掌握使用,黃母從事家務及帶小孩。(2)根據約定,婚後定期給魏的父母生活費若干元,10年來共付12000元;1991年,魏父建房時,雙方同意給其8000元;兩項共計20000元。(3)家中現有財產:①以魏、黃名義的定期存款10000元。②雙方約定國家給的獨生子女費2000元,歸其子所有,並以魏喜名義存入銀行。③婚後購置家電及家具價值10000元。魏認為,現有財產中,自己婚前積蓄2000元應屬個人財產,其餘財產應平均分割。黃認為,魏的父親、母親已拿走20000元,自己還要撫養孩子,因此,現有財產應全部歸自己所有,魏無權再分割。受訴法院認為:原告魏忠國婚前積蓄2000元已用於婚後家庭消費,不予追回;婚後10年付給魏的父母生活費12000元及建房費8000元屬自願贈與,不予分割;以魏喜名義存入銀行的獨生子女費2000元,是雙方約定為子女個人的財產,不予分割;以魏、黃名義的存款10000元為魏、黃、彭三人的家庭共有財產。婚後購置的家電及家具價值10000元為家庭共有財產。以上兩項共計20000元。由魏、黃、彭共同分割,原則上各1/3。法院的處理意見是否正確。
答:受訴法院的意見是正確的。理由是:(1)大妻婚前的財產原則上歸夫或妻個人所有,但在婚後共同生期間已經消耗掉的財產,一般不能要求返還或作價賠償。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指出:「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子支持。」因為,婚姻家庭是一個倫理實體,不同於債權債務關係。夫妻應相互扶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已經用於家庭消費,不能要求返還。所以,本案原告魏忠國的婚前積蓄2 000元已經用於家庭消費,魏要求返還,法院不予支持,完全正確。(2)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魏未與父母生活在一起,魏的父母生活有困難,經魏、黃、彭商定定期給付父母生活費,10年共計12 000元,屬贍養費性質。魏的父親建房時,經雙方同意給付8 000元,屬贈與性質。贍養費、夫妻贈與他人的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予分割是恰當的。(3)雙方約定國家給的獨生子女費2 000元歸魏喜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不予分割是恰當的。(4)以魏、黃名義的存款10 000元雖未以彭玉珍的名義,但魏、黃自結婚以來一直與彭生活在一起,經濟上沒有分開。彭在家庭中從事家務及幫助撫養孫子女。因此,魏、黃、彭三人的財產應視為家庭共有財產,應按照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分割,法院判決家庭共有財產20 000元由三人平均分配,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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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離婚財產分割[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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