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前形成的事實婚姻的處理。
1、 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在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的,以及生兒育女或者同居生活時間較長的,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後,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具有與登記婚姻同等的法律效力。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關係,他們的婚姻受法律保護。事實婚姻的當事人不得自行解除事實婚姻關係,也不得與他人結婚。同時要責令事實婚姻的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符合上述條件的事實婚姻的雙方當事人要求解除事實婚姻關係的,應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達成協議,妥善處理,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應予以受理,並做調解工作,調解和好的,補辦結婚登記;調解無效的,登記離婚。如果一方要求離婚,或者雙方同意離婚,但對子女、財產問題不能達成協議的,應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離婚程序辦理。
2、 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非法同居處理。
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雙方或者一方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同居時間較短的,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這種非法同居關係,當事人可自行解除,也可由有關部門強制解除。
如果非法同居的雙方對子女、財產發生糾紛的,應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有關離婚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解除非法同居關係的司法解釋處理。
(二)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以後按照非法同居關係處理。
1、 1994年2月1日以後未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按照非法同居關係處理。當事人可以自行解除,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婚姻登記機關可令非法同居者脫離非法同居;公安機關可責令非法同居者解除非法同居,並對其予以處罰;人民法院可宣布解除非法「婚姻關係」。
2、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係,或事實婚姻關係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係,凡前一個婚姻關係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後一個婚姻關係;前一個婚姻關係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其婚姻關係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作出判決。也就是,1994年2月1日以後,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即在追究事實重婚時,承認事實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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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事實婚姻,應當如何處理[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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