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經濟組織形式。因其具有門檻低、風險小等優勢,多為一些資金缺、經驗少的個體經營者所青睞。鑒於s省h市市屬欠發達地區的現狀,個人合夥形式在民間較為普遍。與公司和其它企業法人不同,該經濟形式存在人合性較強、管理不夠科學等特點,一旦合伙人之間出現矛盾,極易引發內亂,導致各類紛爭的出現。司法實踐中,一些合夥糾紛案件訴至法院時,部分法官多以合夥賬目未經清算為由不予立案。此類案件由此陷入賬目越混亂,越得不到及時處理的惡性循環。有鑒於此,筆者就相關問題進行調研,並試提出解決個人合夥糾紛「立案難」現狀的對策建議。
一、個人合夥糾紛「立案難」情況的現實狀況。
經調查發現,個人合夥組織的財務管理普遍較為混亂,記賬登記等財務行為缺乏監督,具有較大的隨意性。且相當一部分合伙人因合夥糾紛訴至法院時,自身並不掌握合夥賬目或合夥財產,而被訴一方合伙人很少主動配合進行賬目清算,雙方對合夥賬目存在較大爭議,導致合夥開支與合夥盈餘等賬目無法查清的情況。該類糾紛往往讓法官倍感頭痛和棘手,部分法官都採取消極迴避態度。
司法實踐中,s省h市市八縣兩區的基層人民法院對待合夥類糾紛的處理意見不盡相同。一部分縣區法院認為,因合夥未經清算,賬目無法查清,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不准予立案;另一部分縣區法院認為,該類案件符合立案基本要件,應當準予立案,且當事人因合夥糾紛訴至法院,多是寄希望於法院對對合夥盈餘財產和賬目進行審查,然後進行債權債務以及盈餘分配。以合夥未清算為由直接在審查立案階段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後,以合夥未進行清算、證據不足,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均不利於保障合夥一方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
筆者認為,法院應從保護合夥協議糾紛雙方當事人合法訴權的角度出發,不應對未經合夥清算的案件在審查立案階段就決定不予受理;在審理合夥協議糾紛案件過程中,不宜對所有賬目不清的合夥協議糾紛案件,直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個人合夥糾紛「立案難」情況的形成原因。
(一)缺少相關規定,實踐當中無法可依。
儘管個人合夥形式在經濟社會中存在較為普遍,但用以指導個人合夥的發展、維護合夥者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法律卻極為欠缺。《民法通則》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專設了「個人合夥」一節,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確了個人合夥的概念、特徵和法律地位,規定了合夥盈餘的分配和債務的承擔方法等原則,成為司法實踐中處理個人合夥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據。此後,最高法院在相應的司法解釋中,又對《民法通則》作出了適度的擴大解釋。但這些立法規定仍然過於概括、寬泛,對於個人合夥的成立要件、合夥終止與清算的關係以及具體的清算程序等均未作明確規定,並且已有的條文規定內容已經明顯滯後於形勢的發展。導致合夥糾紛案件中遇到的大量實際問題無法可依,大部分法官在不得拒絕裁判的同時深感力不從心。
(二)利益訴求不當,基層法官疲於應對。
依據《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夥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主要有以下幾種:要求分配合夥盈餘或利潤;要求分擔合夥虧損;要求償還合夥債務代償款;要求賠償退夥損失;要求按比例分割合夥財產。然而,司法實踐中,限於當事人法律知識貧乏和部分當事人的不良動機,提出返還投資款、墊付款、支付合夥期間的費用、賠償經營虧損的損失或者支付合夥虧損補償款等不當要求的情況比比皆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訴訟標的如果不適當,法官具有法律釋明的義務。但基於當事人的法律接受能力,加之部分基層法院的法官自身對合夥糾紛案件法律條款的把握不准,唯恐釋明錯誤擔負責任,更多持消極迴避態度,最常見的處理方式就是不予受理或受理後引導當事人撤訴。
(三)理論研究滯後,缺乏明確裁判思路。
針對合夥糾紛案件處理中存在的許多難題,如前面提到的合夥未經清算,當事人可否起訴要求返還投資款或墊付款;合夥財產部分明確,合伙人可否就明確部分主張先行分配;合夥關係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啟動等等,法院內部至今尚未形成統一、明確的裁判思路和標準。或許是由於該類案件絕對數量不多,未能引起各級法院足夠關注,或許是由於個人合夥的確具有多樣性和複雜性,從而難以統一。因此,法官審理合夥糾紛案件不但引據困難,並且也沒有相對統一的裁判思路可以參考。
三、法院應當受理賬目未經清算的合夥糾紛。
(一)符合法律規定的案件受理條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為人民法院立案的四大基本要件。依照該規定,無論是合夥未經清算或的合夥糾紛,只要具備上述要件,提供初步的起訴證據,就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就應當受理。
(二)清算並非立案的前置條件。
儘管,《公司法》與《合夥企業法》均設專章規定了公司以及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後的清算責任和具體的清算程序,但個人合夥不受上述兩法律調整。《民法通則》未就個人合夥終止後的清算義務作出規定,《民事訴訟法》亦未將合夥清算規定為訴訟的前置程序。因此,審判實踐長期以來存在的合夥糾紛案件未經清算,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駁回起訴的做法並不具備法律依據。
(三)以此為由不予立案顯示公平。
在大多數的個人合夥的合夥糾紛案件當中,合伙人之間或多或少的存在親屬、朋友關係,這就不可避免的導致財務管理相對混亂。普遍存在缺乏規範的明細賬本、合伙人各記各的帳,,一旦形成糾紛並訴至法院,各方均只能提供部分賬目,或者賬目、財產都由被訴一方合伙人控制,在其不主動配合的情況下,對於合夥經營的實際收入和支出等事實難以全面查清。甚至有個別掌握賬目或財產的合伙人私自處理合夥財產後,又設置障礙使得賬目無法查清,為的就是要逃避法律制裁。倘若法院不區分情形,一律以賬目不清或未經清算,合夥財產不能分割為由,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不但有違法理,勢必會導致一方合伙人利益受損,顯示公平公正。
四、解決個人合夥糾紛「立案難」情況的對策建議。
(一)引導當事人恰當行使訴權。
訴訟是含有專業性和技術性的活動,因具體訴訟過程中的請求、陳述不妥當,或舉證失誤都可能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針對因個人合夥糾紛引發的訴訟,從立案階段就要引導當事人恰當行使訴權。表達訴求要合法、規範,避免產生不必要的重複訴訟;為查明案件事實需要,必要時要及時提出調查取證、證據保全以及委託審計、鑑定的申請等,儘可能地使訴訟渠道暢通。
(二)法院應協助清算合夥賬目。
對於合伙人之間已經結算,債權債務關係清晰或者證據充分、賬目簡單且清晰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據結算憑據或經開庭審理由審判人員加以核算後,依法作出判決。如果合夥財務混亂,賬目尚未明確,需分割的財產多而雜的情形下,原、被告雙方均能到庭,且多數合伙人同意清算的,可由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限期進行清算。已經受理的合夥糾紛案件先行中止,待清算結束後恢複審理。一般情況下清算組成員指定由全體合伙人擔任,如果雙方能夠協商一致,可以指定協商推舉的人員擔任。如確有必要,可聘請會計師、審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參與,以確保清算結果的客觀、公平。
(三)委託審計部門對合夥賬目進行審計。
如合伙人之間對合夥開支、對外債權債務以及盈餘虧損情況存在較大爭議,但合夥賬目規範、齊全,或雖缺少賬目或賬目不清,但合伙人對做帳情況能統一口徑的,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當及時引導當事人申請委託審計。如果雙方都不願提出申請的,法院可以先通過開庭審理或證據交換,對相關賬目或憑據進行固定,依職權委託審計部門對合夥賬目進行審核或清算。如果合夥建帳不齊全、不真實或未建帳,合伙人各自記賬、分別持有憑據,又不能統一口徑的,法院應當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引導各方全面提供賬目憑據。倘若某些合伙人拒不提供賬目,致使審計或清算無法進行,應責令其提交,並告知拒不提交可能要承擔敗訴後果。如仍拒不提交,經查實其確有合夥賬目,必要時可採取適當強制措施。如合伙人銷毀賬目,或其確存有賬目而法院採取強制措施後,仍拒不提交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照妨礙民事訴訟予以制裁,並可根據現有的證據或已查清的事實進行裁判。法院對審計機關出具的審核結果依法進行審查,當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但又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對其異議不予認定。如合夥事實確實無法查清,應告知原告待有新的證據後再行起訴,如堅持起訴,應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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