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9年7月1日,吳某某與湘潭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湘潭縣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由吳某某自帶小型農用運輸車輛負責雜物清運工作,工作地點為公司湘潭縣城區服務區域內,工作時間為上午6:30—11:30,下午2:30—5:30;湘潭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湘潭縣分公司負責車輛的燃油、維修及保養費用,月工資標準為5000元。勞動合同簽訂後吳某某自帶湘cxx號低速自卸貨車從事廢雜物清運工作。
2019年8月6日6時許,吳某某駕駛湘cxx號貨車從砂子嶺附近的安置小區(即居住地)前往上班地點湘潭縣城區途徑湘潭縣老譚衡公路漣水橋至涓水橋路段超越前方車輛時,與陳某駕駛的湘cyy相撞,造成陳某受傷,吳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6日,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承擔次要責任。
2019年9月3日,湘潭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湘潭縣分公司向湘潭縣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同年9月6日,湘潭縣人社局依法受理審查。2019年11月4日,湘潭縣人社局認為吳某某受傷情形不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亦不符合其他應當認定工傷、視同工傷的規定,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今年4月13日,吳某某之父吳某雲、之女吳某因不服湘潭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遂委託律師代理其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湘潭縣人社局作出的[2019]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審判決吳某某死亡既不是在工作場所的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傷害,也不是工作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故吳某雲、吳某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駁回吳某雲、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代理意見】。
我們認為,本案系不予認定工傷撤銷糾紛,主要爭議焦點為吳某某發生事故的地點是否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工作場所」,以及吳某某駕駛自帶雜物清運工具是否屬於「在工作時間前後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具體包括:(1)雜物清運崗位的工種特殊性是否決定駕駛空間屬於工作場所的一部分;(2)吳某某駕駛自帶雜貨清運工具是否發生生產工具和代步工具的競合從而導致職工工作職責和生活難以區分;(3)預備性工作是否包括駕駛生產工具。
一、關於工作場所的認定,駕駛同時兼顧生產工具和交通工具屬性的小型農用運輸車輛導致職工生活與工作職責難以區分,在適用法律時應從保護公平競爭與保護弱者權益相結合原則認定駕駛空間屬於工作場所的一部分。
吳某某駕駛自帶雜貨清運工具發生生產工具和交通工具的競合,在難以分割的情況下應側重認定屬於其他與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首先,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吳某某的工作崗位是雜物清運,其不同於一般清掃工作,必須具備駕駛技能。其次,合同還約定公司負責車輛的燃油、維修及保養費用,這表明湘cxx應定性為生產工具。最後,公司並未制定生產工具統一管理辦法,允許吳某某將其作為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交通工具,從而生產工具和交通工具發生競合。公司也並未要求吳某某在工作前需到公司打卡或將工作車輛停放公司統一管理,因此可以認定同時兼顧生產工具和交通工具屬性的車輛導致職工生活與工作職責難以區分。沒有該生產工具,吳某某難以完成公司安排的雜物清運工作。根據《勞動法》和《工傷保護條例》的目的來看,應側重於認定將駕駛該車輛的行為認定為履行其他與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
二、關於預備性工作的認定,駕駛生產工具去工作地點上班符合「在工作時間前後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
根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預備性工作是指所從事的工作雖非直接的本職工作,但為開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行為,包括工作時間以外但與生產工作相連續的有關的運輸、清理、備料、安全、存儲、收拾工具和衣物等預備性和收尾性工作,也包括因工作必需而進行的更衣、清洗等行為。吳某某將作為生產工具的雜物清運車運輸至工作場所是開展正常清運工作所必需的行為,車輛運輸至工作地點是完成清運工作的前提且必要條件。吳某某發生事故的時間系6時許,屬於上班時間前後。故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認定為工傷。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吳某雲、吳某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文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湘潭縣人社局作出潭縣工傷不認字[2019]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合法;二是吳某某駕駛湘cxx低速自卸貨車前往湘潭縣是屬於上班途中還是履行工作職責。
就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湘潭縣人社局對工傷認定工作享有法定職權,其作出的潭縣工傷不認字[2019]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經調查取證後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符合法定程序。
就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吳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清運工作尚未開始,發生時間不是發生在工作時間內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內,也不符合工作場所的要求。其次,吳某某雖不是cxx車輛的所有人,但實際上由其自行管理和使用,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地點吳某某有權使用該車輛作其他用途,故不屬於履行工作職責。因此,吳某雲、吳某請求撤銷潭縣工傷不認字[2019]1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駁回吳桂某雲、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特殊情形下對「工作時間前後」、「工作場所」、「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工作原因」等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進行合理解釋和適用是工傷認定審查的關鍵。由於垃圾清運工作地點處於變動狀態,且在勞動合同為約定工作路線的唯一性時,清運和運送到填埋場的工作路線具有可選擇性,故該情形具有特殊性。因其工作具有特殊性,判斷清運廢雜物工作人員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結合證據對其事發當日工作軌跡進行重點分析。本案擬從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工作時間三方面進行分析,從而判斷吳某某事故身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情形。
工作原因系工傷認定的核心要素,從文義解釋上來看,工作原因是指工作上的原因以及與工作相關的原因。在實踐中,與工作相關的原因(即間接原因)認定情形較為複雜,標準不明確統一,缺乏立法指導,在實務中操作比較困難,難點在於間接原因因果關係的遠近,即預備性工作、收尾性工作以及其他與工作相關的範圍,在該類情形下,法院應充分發揮自由裁量權考查認定標準的合理合法性。對工作原因各國均有適用的標準,本文認為,德國的做法對本案具有借鑑作用,即勞動者因工作原因適用工作用具而受傷、從事與僱主所要求的工作有關聯性的活動受傷,採取因果關係理論的同時,對一般工傷情形進行概括性規定,對特殊情況下的工傷情形進行具體區分,從而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避免在特殊情形下統一適用一般規定出現不公平的現象。從本案中看,吳某某駕駛自帶生產工具去上班途中的行為具有「公私兼顧外出」屬性,吳某某可以將其作為交通工具,也可將其作為生產工具。在工作時間前後,其既要將作為交通工具的生產工具運輸到工作場所,否則無法完成本職工作,在上班途中也可以將生產工具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在湘潭縣某物業公司未規定生產工具統一管理辦法,也未規定吳某某在上班前必須到公司打卡或簽到的情形下,難以區分「公私」。美國法院在認定工傷時,當無法區分哪部分屬於公事,哪部分屬於私事的情況下,應考慮職工的合理安排,如不具有合理安排,則不認定為工傷,如具有合理安排,則認定為工傷。本文贊同該觀點,工傷認定標準和勞動法的立法原則具有傾向於保護勞動者的傾斜性。具體到本案,如吳某某無需到公司打卡簽到即可直接從居住地前往工作地,則屬於「公私不分」的情形,應認定為與工作相關的原因,如公司有簽到打卡情形,則屬於上班途中。
「工作時間前後」指在工作場所準備上班的合理時間段,每個勞動者均應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勞動者應按時上下班,在實踐中,勞動者一般提前至工作場所進行當天的上班準備。從立法上來看,該時間應不包括去往上班途中的時間,否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沒有存在的必要。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6時許,且吳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故不屬於上班時間,也不屬於工作時間前後。
勞動合同約定,吳某某的工作地點為湘潭縣城區,事故發生地不屬於湘潭縣城區,故不屬於工作場所。
綜上所述,吳某某雖是因工作原因受傷,但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故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標準。但在該種情形下,法院不應簡單適用該條款否定工傷認定,應從工作原因的因果關係、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的延展性、合理路線等因素綜合判斷。
【結語和建議】。
本案主要針對特殊情形下工傷認定標準問題,在法律未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和人社局如何審查工傷認定,「與工作相關的預備性工作或收尾性工作擴展程度如何,如何增加該類條款的可操作性解決此類案件的重點。實踐中,法律對每一個法律概念不能做到詳盡的規定,故工傷保險立法在強調優先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同時應兼顧對用人單位的利益進行適當保護,行政機關在對具體工傷案件進行審查時,必須堅持勞動者利益優先保護,充分考慮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對與工作相關的原因、工作場所等因素既不能進行無限制的擴大,也不能呆板、教條的適用法律,即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應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則,準確把握三大要素的內涵和外延。
「文章來源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司法鑑定所對事故車輛溜車原因進行痕跡鑑定案[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