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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糾紛案[朗讀]
1997年10月17日,北京市××施工公司(以。
工程款支付糾紛案下簡稱承包方)與北京××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包方)簽訂《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承包方承建發包方的中國××商城基礎土方、基坑支護、地下降水工程。同時,合同還對隱蔽工程和中間驗收、設計變更、竣工驗收、工程款支付、違約責任等作了約定。
工程依約於1997年10月19日 開工,1999年5月31日 竣工。在施工過程中,工程經過設計變更和洽商,工程量在施工合同的基礎上進行了增減。發包方委託的監理公司根據施工進度對工程進行了分部分項的驗收。工程質量為合格,達到了施工合同對工程質量等級的約定要求。
工程完工後,承包方對工程進行了結算,並於1999年6月上旬將結算單報送發包方,但發包方一直不予答覆。承包方於2001年12月10日 再次向發包方報送工程結算書,但發包方仍不予答覆,此狀態又持續了長達近一年半的時間。
承包方為此於2002年4月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發包方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利息並承擔仲裁費用,以上幾項費用總計達一千五百萬元。
北京仲裁委在受理後,依法組成仲裁庭對此案進行了審理。經過我所律師的不懈努力,雙方協商達成和解,發包方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撤回仲裁申請,爭議得以圓滿解決。
二、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本案是我在2002年辦理的一起仲裁案件,涉及墊資、工程量變更及工程款結算等法律問題。因為此爭議發生於2002年,而此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4年10月25日 頒布,2005年1月1日起 施行)尚未頒布,這給作為承包方仲裁代理人的律師,帶來了很大的工作挑戰,但我所律師根據當時的法律並結合法理,細緻分析、據理力爭,成功地讓自己的觀點為仲裁庭所認可,使發包方最終同意給付工程款及相應的利息,並在此基礎上與承包方達成有效的和解協議,有效地維護了承包方的權益。
在本仲裁案中,我所律師所持的多項觀點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所驗證是完全正確的,這表明了我所律師在建築工程法律領域具有堅實的專業知識及前瞻性的解決問題的能力。以下談談此案中具有典型意義的兩個法律問題:
(一)墊資及利息問題。
本案涉及的第一個具有典型意義的法律問題是墊資能否得到法律保護的問題。
本案中,承包方為承接工程提供了巨額墊資。對於墊資的利息,相比看合同糾紛。雙方存有爭議。
在2002年,學會。
發包承包書面合同重要性。
建築工程案例分析--淺談墊資及工程款支付的法律問題。
墊資的效力問題不論是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一個存在著很大的爭議的問題。
有人認為,帶、墊資施工合同中含有不正當競爭的成分,極易擾亂我國的建築業市場,而且國家建設部、國家計劃委員會、財政部早在1996年6月4日 就做出《關於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其中提到:「任何發包人都不得以要求建築商帶資承包作為招標條件,更不得強行要求建築商將此類內容寫入工程承包合同……建築商不行以帶資承包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此後,各地的建設委員會、計劃委員會都相繼做出類似的規定。這些規定雖然都是政策性規定,但是在建築業市場中,是必不可少的。更重要的是,由於帶、墊資條款直接違反了國家關於企業與企業之間不准相互借貸的強制性規定,因而建築工程合同中的帶、墊資的條款部分應認定無效。
我所律師認為,國家建設部、國家計委、財政部於1996年做出該項規定時所處的與爭議發生時所處的社會和經濟背景完全不同。頒布此規定時,我國常處於計劃經濟模式下,一個建設項目的立項、施工、工程款的撥付等等,都是根據國家的計劃進行的。當一個建設項目通過計劃立項,取得建設項目許可,國家隨即根據計劃撥款,發包人據此付款。由此形成的思維模式是,建築商承接工程後,應當先由發包人預付一部分價款給建築商進行施工,然後發包人再給一部分價款,合同糾紛。建築商再繼續施工。2001年,我國加入wto後,我國的市場要對各國進行全方位的開放,各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市場規則要和國際接軌,國外的墊資在建設工程施工中都是有效的,而且合同法強調契約自由原則,並且在建築領域中墊資行為還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法規禁止,所以應當認定其是有效的。同時由於行政機關對帶、墊資不予認可,實踐中很多企業利用交付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黑白合同等手段來規避此項規定,試圖使墊資條款合法化,這種做法為很多企業在日後的合同履行中帶來了不必要的爭議,也為司法實務帶來很多的難題。如能對墊資問題的合法性予以認可,可減少很多此類爭議。本案中,對於承包方提供墊資的行為,發包方應依約承擔支付利息的法律責任。
仲裁庭對我所律師的代理意見予以充分尊重,從而形成了對我方有利的仲裁局面,為後來達成和解協議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我所律師的代理意見,在兩年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得到映證。建設工程中的帶資、墊資問題被司法解釋確定為有效,使這個多有爭議的、複雜的、敏感的社會問題一錘定音,統一了司法尺度。
(二)工程款結算及其利息支付問題。
本案涉及的第二個具有典型意義的法律問題是工程量變更後工程款結算及其利息計算問題。
本仲裁案中,從承包商於1999年6月向發包方提供工程竣工結算報告到2002年4月依約向北京仲裁委申請仲裁,歷時近三年。三年間,雖然承包人一再要求發包人對工程進行結算,但發包人一直以各種託辭不予辦理。承包人在著實無計可施時,找到我所律師,委託我所律師處理此事。接手本案後,我所律師採取了訴訟保全等一系列有效的措施,充分利用法律所賦予的手段,有效地掌握了仲裁過程中的主動權,促使發包方儘快進行工程結算。
時到今日,各地拖欠工程款的現象仍然相當嚴重,許多發包人惡意拖欠工程款,致使許多建築企業資金無法運作,企業活動無法展開,這不僅干擾了建設市場的正常秩序,危害建築商的生存發展,而且會對社會穩定產生了不良影響。因為在建築施工隊伍中,絕大部分勞動力是農民工,施工企業無法回收工程款,勢必會造成企業無力償還工人的工資,這樣很容易積累社會矛盾,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中的定時炸彈。因此,有權部門有必要對拖欠工程款的行為給予更嚴厲的監管。
建設工程價款的確定都通過結算來進行。如果發包方不及時作出結算,就會造成承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請求缺乏明確的依據,所以發包方常以各種藉口拖延結算時間,以期達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本案中,發包人三年間不對工程作出結算的行為,正是利用了法律沒有規定且當事人未做約定的漏洞,來達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合同糾紛。在承包人向發包人交付工程竣工結算報告後,發包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予以答覆,否則不但要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還應向承包人支付相應的利息。
對於發包方的結算報告的審查期限法律上並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就要求承包方在簽訂施工合同時,要有防範意識,對工程結算的期限作出明確約定,儘量做到未雨綢繆並結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有效維護自己的權益。
三、律師在解決爭議中的作用。
目前,建築工程領域糾紛日漸增多,涉及的法律關係複雜,法律法規欠缺並且由於建設工程糾紛的複雜性,因此解決此方面的糾紛往往需要很強的專業法律知識、嫻熟的訴訟技巧和靈活的處事能力。值得稱道的是,在本仲裁案中,我所律師依理據法,有禮有節、有進有退,最終取得了令委託人十分滿意的仲裁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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