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確了可以被商業化利用的人格要素的類型。
就哪些人格要素可以被商業化利用,我國民法典採取了正面列舉的模式。從該法第九百九十三條可知,首先,所謂許可他人使用是限定於商業化用途的,而非正常的社會交往中也需要他人許可才能使用姓名、名稱等。例如,姓名本來就是社會生活交往中區分特定自然人的標識,如果不用於社會交往或在社會交往中也要得到權利人許可才能使用,就會使得姓名本身失去了交往的意義。其次,在人格權商業化利用中,被利用的或者被許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等人格權本身,而是作為這些人格權客體的姓名、名稱、肖像等人格要素。故此,這種許可使用既不會導致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的轉讓,更不意味著權利人放棄這些人格要素上的精神利益。再次,並非所有的人格要素都可以許可他人使用,民事主體可以許可使用的人格要素有明確的限定,必須符合以下兩項條件:其一,法律明確列舉的人格要素類型即姓名、名稱、肖像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條在列舉這三類人格要素後還使用了一個「等」字,就表明列舉是不完全的,如個人信息也是可以許可他人使用。此外,隨著社會的發展,可能今後能夠被許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也會增加,因此要為將來的發展預留空間。其二,不存在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情形。生命、身體、健康、名譽、榮譽、隱私等人格要素不得許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許這些人格要素可以許可他人使用,就會出現違反法律的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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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典對人格要素商業化利用的規範 二[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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