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僱傭關係的標的是提供勞務本身,雙方間存在較為緊密的人身依附關係,所需生產工具、設備以及生產材料等一般由接受勞務一方提供,通常以完成某項勞務的時間作為計付勞務報酬的依據;而承攬關係的標的是提供勞務後所創造的工作成果,雙方間相對獨立,不存在緊密的人身依附關係,生產工具、設備以及生產材料等一般由提供勞務一方自行提供,通常一次性結算勞務報酬。但上述特徵也並非對二者進行判定和區分的唯一依據,審判實踐中,還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並結合具體案情,全面考量、綜合分析,從而作出準確判斷。【案號】一審:(2019)遼0102民初6795號二審:(2019)遼01民終13070號【案情】原告(反訴被告):盧小剛(化名)。被告(反訴原告):劉信清(化名)。被告:高海翔(化名)。被告:張某。被告:鄒某。劉信清是位於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南五馬路×號(一、二層)房屋的所有權人,其將該房屋一樓出租給案外人經營飯店使用。2019年2月初,高海翔為該房屋一樓承租人進行裝修施工。2月10日,劉信清與高海翔商定對其二樓的部分拆除勞務施工,並確定相應勞務費。2月16日,劉、高二人再次商定在原勞務基礎上增加「拆門斗」勞務,勞務費為4000元。因勞務量增多,高海翔找來鄒某,鄒某又找來張某及案外人閆某,閆某又聯繫到盧小剛的父親盧方嶺(化名)前來共同施工。次日9時30分許,盧方嶺在從事「拆門斗」勞務施工過程中,不慎從二樓墜落至一樓受傷,被送醫救治。劉信清給予墊付醫療費等15000元。2月19日上午,盧方嶺因傷情過重經搶救無效死亡。劉信清墊付存屍費10000元。現盧小剛作為死者盧方嶺的唯一繼承人起訴至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認為劉信清與盧方嶺存在僱傭關係,故劉信清應承擔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89萬餘元。盧方嶺提起反訴,認為其與盧方嶺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盧方嶺系由高海翔僱傭,其損失應由高海翔承擔,並要求盧小剛返還墊付的醫療費、存屍費等共計25000元。【審判】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其他公民、法人因過錯致他人生命健康權受侵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庭審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即:劉信清與高海翔、盧方嶺等提供勞務人員之間系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關於該焦點問題,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認為,雙方間構成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具體理由如下:(1)對於涉案房屋二樓「拆門斗」的勞務,屬於家庭裝修中常見的勞務形式,劉信清所期待的效果和所希望達到的結果是拆除門斗並將殘土清理完畢這一工作成果,而非單純需要勞務人員向其提供勞動力。(2)劉信清與高海翔、張某、鄒某均確認「拆門斗」勞務確定後,劉信清並未向高海翔等人限定具體施工期限。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劉信清對上述勞務提出了具體要求、指示等。雖然劉信清也到過施工現場幾次,但「到現場就是為了看一下具體施工情況」,該情形也符合「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的法律規定。此外,劉信清與高海翔就「拆門斗」勞務費4000元確定後,因涉及該項勞務的成本及勞務費的具體分配額度,故參與該勞務施工人員的數量由高海翔確定和控制。(3)各被告均對涉案勞務過程中的施工工具、設備由勞務人員自行提供的事實無異議,符合合同法關於「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規定情形。(4)高海翔與劉信清就涉案「拆門斗」的勞務協商一致後,高海翔為在合理時間內將該勞務施工完畢而不至於過度延長勞務施工時間使其成本增加,又直接或通過其他途徑找來張某、鄒某、盧方嶺等人進行施工,該情形亦符合合同法關於「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等的相關規定。(5)本案中,勞務雙方關於計付勞務報酬的方式為一次性給付,也符合承攬關係中勞務費的通常結算形式。(6)就涉案「拆門斗」的勞務,劉信清選擇與高海翔溝通,而非其他勞務人員,這從庭審各方的訴辯意見以及各方均於2019年2月19日簽字的《存屍費墊付協議》中「我(劉信清)聯繫高海翔對原新興浴池(南五馬路×號)二樓拆除並恢復原樣」的記載可以看出,從一定程度上亦說明被告高海翔對涉案勞務的安排、處理等具有掌控權和決策權。綜上,劉信清與高海翔之間構成承攬關係,劉信清與盧方嶺之間亦非僱傭關係,而高海翔與盧方嶺之間系構成僱傭關係。在各方均未提供相關證據對劉信清作為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存有過失加以佐證的情況下,故其對盧方嶺的死亡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基於此,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遼0102民初6795號民事判決,判決:「一、駁回盧小剛的訴訟請求;二、盧小剛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劉信清墊付的醫療費等15000元;三、盧小剛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劉信清墊付的存屍費10000元。」宣判後,盧小剛、高海翔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遼01民終1307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評析】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的鑑別與區分是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也是重點和難點。要釐清該問題,首先需要對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的概念和特徵進行準確界定,並據此給予系統分析。僱傭關係是指雇員向僱主提供一定勞務,僱主向雇員支付相應報酬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承攬關係,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及司法實踐,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的主要區別在於:(1)二者的標的不同。僱傭關係的標的是雇員向僱主提供一定的勞務,而承攬關係的標的是承攬人按要求向定作人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此系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的本質區別。據此,僱傭關係側重於提供勞務的過程,承攬關係側重於提供勞務的結果,也即僱傭合同中以雇員提供的勞務作為計付報酬的基礎,承攬合同中以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作為計付報酬的基礎。(2)人身依附關係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由此可見,僱主與雇員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人身依附關係,這也是雇員提供勞務過程中致人損害或者自己遭受人身損害而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的法理基礎。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章「承攬合同」篇的相關規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其在工作期間,還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由此可見,在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僅存在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並且這種監督還必須限定在必要的範圍之內。(3)生產工具、設備以及生產材料的提供者不同。僱傭關係中,雇員向僱主提供的僅是單純的勞務,故一般而言,提供勞務所需的生產工具、設備以及生產材料等均由僱主提供。而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並接受定作人檢驗。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所以,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完成主要工作任務。生產材料既可以由定作人提供,也可以由承攬人提供。(4)是否存在勞務專屬性不同。僱傭合同中,原則上由雇員必須親自為僱主提供勞務,不可再將工作任務交由第三人來完成。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也即承攬人既可以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來完成(當然,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來完成。(5)勞務報酬的計付方式多有不同。僱傭合同為繼續性契約,故通常以完成某項勞務的時間作為計付勞務報酬的依據。而承攬合同中,勞務報酬一般是一次性支付,即時結清。綜上所述,僱傭關係的主要特徵在於:其標的系提供勞務本身;提供與接收勞務的雙方間存在較為緊密的人身依附關係;勞務所需的生產工具、設備以及生產材料等一般由接受勞務一方提供;一般而言由提供勞務一方自行完成勞務工作;通常以完成某項勞務的時間作為計付勞務報酬的依據。承攬關係的主要特徵在於:其標的系提供勞務後所創造的工作成果;提供與接收勞務的雙方間相對獨立,不存在緊密的人身依附關係;勞務所需的生產工具、設備以及生產材料等一般由提供勞務一方自行提供;一般而言提供勞務一方即可自行完成勞務工作,也可交由第三人完成;通常一次性結算勞務報酬。
當然,上述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的特徵也並非對二者進行判定的唯一依據。審判實踐中,還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全面考量、綜合分析,從而作出既符合客觀實際,又對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充分保護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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